國慶放假當天凌晨車禍,能認定工傷嗎?

2020-10-03 天津二中院

來源:

轉自: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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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20)粵行申155號

子非魚小編整理


基本案情:


黃某系甲公司員工,任職鍋爐司爐工,負責鍋爐機械的運行與保養。2018年9月30日晚,黃某在甲公司值晚班。


2018年10月1日0時53分,黃某駕駛摩託車返回其住所地時,行經XX路段,與案外人梁x華駕駛的摩託車相撞,造成黃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


2018年11月9日,黃某向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後縣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黃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對黃某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縣人社局於2019年1月14日向黃某送達上述決定書,黃某不服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縣人社局稱:「……李x發的詢問筆錄,李x發是23時40分離開鍋爐房,再過多十多分鐘之後鍋爐才會排完氣,排完氣之後黃某才會離開廠。所以關於23時58分是縣人社局根據李x發的詢問筆錄推定的時間段。」另查明,甲公司系飲料製造企業,公司設置鍋爐工崗位,負責公司生產的鍋爐工作。鍋爐工實行早、晚兩班工作制以及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早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晚班為下午19時30分至次日上午7時30分。2019年9月28日,甲公司向其員工發出《通知》,10月1日國慶節當天甲公司全體員工放假一天。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以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的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事故發生時,黃某離開甲公司返回居住地,公司及縣人社局認為黃某繫於9月30日晚24時前離開甲公司,但公司未能根據《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的要求提供黃某當晚離開甲公司的視頻及其他認為不是工傷的證據,縣人社局亦未有充足的證據證明黃某離開甲公司的具體時間、僅憑案外人的詢問筆錄內容間接推定黃某在9月30日23時58分離開甲公司;事故發生當日(即10月1日),甲公司全體員工放假一天,通常理解而言,一天的時間是由當日的0時開始計算至次日的0時,黃某10月1日0時後離開甲公司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是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公司認為黃某作為公司鍋爐工,應當在公司生產停止、不再需要供應蒸汽後方可離開崗位,但公司未在縣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時提供相關的證據,且結合縣人社局對案外人的詢問筆錄內容可知9月30日晚24時前鍋爐已經關閉,因此縣人社局認定黃某未經請示提前離開崗位返回居住地的理由和證據不充分。綜上所述,縣人社局作出不予工傷認定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黃某訴請撤銷縣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要求縣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決定書,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如下:一、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對黃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上訴人甲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從庭審來看,各方對被上訴人於2018年9月30日晚上要上班的這個事實均無異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對此,本院認為,職工擅自離崗應該受到其用人單位的相關管理制度拘束或懲戒。即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擅自離崗應該接受用人單位的相關處理。從本案工傷認定的角度出發,上述法條規定的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的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即可認定為工傷。具體到本案而言,雖被上訴人提前擅自離崗,但其是處於下班途中,繼而受到了非其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該事實與上述法條的規定相對應。因此,原審縣人社局在作出此次不予工傷認定中,存在事實認定不清的情形。原審法院對此予以指正,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人甲公司申請再審稱:被申請人在事發當天離開工作崗位屬於擅自離崗,其發生事故的時間也不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


高院認為: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根據甲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材料反映,受害人黃某是甲公司的員工,任職鍋爐司爐工,負責鍋爐機械的運行與保養。鍋爐工實行早、晚兩班工作制以及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早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9時30分,晚班為下午19時30分至次日上午7時30分。2019年9月28日,甲公司向其員工發出《通知》,10月1日國慶節當天公司全體員工放假一天。2018年9月30日晚,黃某在值晚班。2018年10月1日0時53分,黃某駕駛摩託車返回其住所地時,行經XX路段,與案外人駕駛的摩託車相撞,造成黃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認定,黃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了非其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依法應認定為工傷。縣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存在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情形。一審判決撤銷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判令縣人社局重作並無不當,二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經本院審查,並無不當。申請人申請再審主張,黃某在事發當天擅自離崗,其發生事故的時間也不屬於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因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甲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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