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作為一種娛樂方式,因其涉及著作權法律問題而引起社會各界的高度關注。近年來,對卡拉OK版權保護的質疑和爭論聲持續不斷。如有歌廳業主及其行業協會抱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中沒有明確規定「卡拉OK權」,從而提出立法機構應對此作出明確解釋;有媒體為卡拉OK作品授權和付酬中沒有體現出歌手的權利而叫屈;有律師指出卡拉OK作品中使用的畫面與聲音結合部分屬於影視作品,對其使用與詞曲作者沒有關係等。目前,隨著有關各方對《著作權法》的深入了解,以及相關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正式開展工作,對著作權問題的議論有所平息,但諸多疑問卻沒有真正消除。比如,已經進入作品報酬分配階段,卻仍有詞曲作者對自己是否擁有該作品的著作權存有疑慮。在各種使用方式中,卡拉OK作品所涉及的權利人之多和使用方式之廣非同尋常,而《著作權法》中卻又偏偏沒有明確提到這種具體的使用方式,由此引發對著作權保護的質疑和爭論也就不足為奇了。
爭論一:「影視作品」與「錄像製品」的權利歸屬
在有關卡拉OK著作權問題的各種爭論中,針對卡拉OK經營場所播放的究竟是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的爭論尤為激烈,在多數人看來至今仍懸而未決。
有人指出,卡拉OK中播放的是影視作品,而不是錄像製品。他們認為,卡拉OK播放的畫面與聲音結合部分,通常有導演、編劇,再配以音樂創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影視作品的定義,即「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藉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為敘述方便,將此類作品簡稱為影視作品)。既然如此,根據《著作權法》規定,影視作品的著作權歸影視作品製片者享有,影視作品中作詞和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權。據此規定,無論是對影視作品進行複製、發行,還是放映或其他方式傳播,都只需取得影視作品製片者(通常是唱片公司或其他製作公司)授權並支付報酬即可,而無需取得詞曲作者的授權,也無需向他們支付報酬。因此,詞曲作者及其相關集體管理組織主張涉及卡拉OK作品的相關權利沒有法律依據。
對此,詞曲作者及其所屬的集體管理組織等則認為,卡拉OK播放的這部分不應當認定為影視作品。它的製作主要為了配合音樂作品的播放,與其他影視作品,如影視劇、影視紀錄片或專題片有區別,應當認定為是錄像製品。所謂錄像製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圖像的錄製品。既然屬於錄像製品,根據《著作權法》規定,複製和發行錄像製品,不僅需取得錄像製作者的授權並支付報酬,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包括詞曲作者)的授權並支付報酬。因此,詞曲作者至少享有複製和發行的權利,製作和銷售卡拉OK曲庫應當取得他們的授權並支付報酬。即使這樣,詞曲作者也仍然耿耿於懷,認為《著作權法》只規定了錄像製品的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而沒有規定表演權和放映權,致使他們對於卡拉OK作品中涉及的這些權利無權主張。自從《著作權法》實施以來,有關影視作品和錄像製品(還有修訂前的《著作權法》中規定的「錄像作品」)的爭論就沒停止過。究其原因,主要是《著作權法》本身對這兩種保護客體沒有做出實質性的區分。《著作權法》只對影視作品的表現形式進行了解釋,對錄像製品的解釋只排除了影視作品,實際上沒有具體解釋。
在我國《著作權法》中,影視作品和錄像製品同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但二者屬性和歸類上有所不同。影視作品作為著作權人創作的作品受保護,而錄像製品製作者則因在作品的傳播過程中形成了智力成果,而享有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也稱鄰接權)進行保護。影視作品的主要特徵應當是創作成果,即通過攝製,綜合了劇本、導演、主要演員、攝影、美術、服裝、燈光、道具、效果等多種藝術形式,整體上形成一個新的作品。而作為鄰接權受保護的錄像製品,其主要的特徵應當是對作品傳播的結果,即通過錄製方式,將作品以及其他人物和景物記錄下來。就作品而言,這種錄製的結果只是簡單再現了原有作品,而沒有形成新的作品,這是區分二者的關鍵點。如此說來,比較典型的錄像製品應當是諸如對演講、舞臺表演(戲劇或戲曲)的錄製。此類錄製通常是在固定機位上使用少數攝像設備且少有人為幹預。
將所謂錄像製品作為著作權保護客體,是我國《著作權法》特有的現象,國際條約和各國立法均鮮見。究其原因,是它在傳播過程中投入的創作性技術含量極其有限,無法與其他作為鄰接權保護的客體(如錄音製品、表演等)相提並論。從錄製結果來看,它對作品和表演的複製,與通過音像製品方式對影視作品進行複製相比,沒多大區別。將這一類錄製行為作為保護客體,不僅沒必要,還平添了如何與影視作品區分等難題。在實踐中,隨著人們欣賞水平的提高和錄製技術發展,具有傳播價值的所謂錄像製品其實已經越來越少。目前多數錄像一般都採取多機位活動拍攝,並根據畫面需要進行切換和剪輯等創作性處理,如常見的體育轉播錄像(如世界盃足球比賽)、大型綜藝節目錄製(如春節聯歡晚會)以及戲曲藝術片等。這些看上去已經和影視作品沒什麼兩樣,很難再說是錄像製品了。「錄像製品」(還有錄音製品和錄音錄像製品)是我國《著作權法》中的概念,與出版行業中「音像製品」概念不是一回事。
我們該如何正確看待卡拉OK作品對畫面與聲音部分的使用呢?目前,多數卡拉OK作品中畫面和聲音部分從來源上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原人原唱版」,即所謂音樂錄像(英文為music video recording,縮寫為MV)。根據《國際標準錄音製品編碼》的解釋,其主要特徵是「聲音部分佔全部或主要部分錄製的表演、音樂作品或作品」,並且「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這個聲音部分是由多個單獨的聲音結合錄製產生的。」音樂錄像通常由唱片公司拍攝,由該曲演唱的歌手為主要表演者專門拍攝,或者使用演唱會畫面,邊演邊唱;也有由其他人表演或使用動畫,並配以該曲的錄音原聲。另一類為「翻唱版」(或稱「口水版」),指由原唱片公司以外的其他人,重新拍攝或使用已有的畫面(如影視劇畫面),配以由其他歌手演唱原唱片公司發行的歌曲的錄音。從畫面來看,除極少數外,無論「原人原唱版」還是「翻唱版」,多數均屬於影視作品,而不是錄像製品。
如此說來,詞曲作者就真的沒有權利了嗎?並非如此。人們在討論卡拉OK作品中使用的畫面和聲音結合部分究竟是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的時候,普遍忽略了一個關鍵問題:即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無論對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都不是對它們原樣使用。因為原有的影視作品或者錄像製品都是用來播放的,根本無法直接用於卡拉OK作品的演唱。若要適用於卡拉OK作品的演唱,必須對它們重新製作,進行畫面與聲音分離處理,並配上歌詞字幕,從而成為一種伴奏系統,供演唱者在預先錄製的音樂伴奏下參與歌唱。既然如此,僅僅通過影視作品和錄像製品之爭,來討論詞曲作者對卡拉OK使用是否享有權利,顯然是無的放矢,沒有任何實際意義。而應當結合卡拉OK作品的伴奏系統對所涉及的影視作品、錄像製品,以及詞曲作品具體使用的狀況,去正確判斷權利人享有權利與否。
詞曲作者究竟有何種權利
首先,詞曲作者對卡拉OK曲庫的製作和銷售享有複製和發行的權利。製作卡拉OK伴奏系統,不僅涉及使用原有畫面,而且在製作過程中,對原有畫面、聲音和歌詞進行技術處理,構成了對音樂作品的再次使用。無論原畫面是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詞曲作者都有權對音樂和歌詞進行控制使用。在使用影視作品畫面的情況下,根據《著作權法》規定「電影作品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製作和銷卡拉OK伴奏系統屬於對音樂作品的單獨使用,而製作和銷售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複製和發行行為。因此,在製作和銷售卡拉OK伴奏系統時應當取得音樂作品中詞曲作者的授權並支付報酬。此種情況包括「翻唱版」使用已有影視作品的畫面。在使用錄像製品畫面的情況下,詞曲作者也同樣因為製作和銷售卡拉OK伴奏系統,構成了對音樂作品的再次使用,從而對其作品的複製和發行享有許可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其次,詞曲作者對點播和演唱卡拉OK作品享有表演權。需要明確的是,表演權在《著作權法》中具有特殊含義。而表演不僅包括直接表演,如現場的演唱或演奏等,還包括間接表演,也稱機械錶演。
再次,與詞曲作者享有複製和發行權利的理由相同,無論畫面是影視作品還是錄像製品,詞曲作者都因為音樂作品在影視作品之外被單獨使用,或者因錄像製品之外被再次使用,而有權對在點播演唱時作品被傳播進行控制。在提供人們點唱演唱過程中,通過卡拉OK伴奏系統公開播送音樂作品,這種使用方式構成對作品的表演。因此,詞曲作者對這種方式表演享有許可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嚴格意義上說,即使不進行卡拉OK效果處理,詞曲作者也依然對公開播送影視作品和錄像製品享有表演權,這從《著作權法》有關表演權定義中不難推定出來。也就是,不僅在歌廳放映影視作品,即使在電影院放映或者電臺、電視臺播放影視作品,都構成對音樂作品的表演。多數人對這一結論恐難接受,而很多國家確實如此。我國《著作權法》實際上並沒有對影院播放作出限制規定,但對電視臺播放,則只是規定了播放錄像製品時,著作權人享有許可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爭論三:
為何表演者沒有表演權
表演者對卡拉OK作品享有什麼權利,也是人們議論的焦點。《著作權法》不僅規定著作權的內容,同時也規定鄰接權的保護範圍,包括出版者、錄音錄像製作者、表演者、廣播電臺和電視臺的權利。其中,著作權法規定了表演者對其表演共有六項權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五、許可他人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將這些權利與卡拉OK有關的使用方式相對照,可以發現卡拉OK伴唱系統中只有曲庫製作部分涉及表演者的權利,即表演者對曲庫的製作和銷售享有許可複製、發行和獲得報酬的權利。而在點播演唱部分,與影視作品製作者相比,表演者沒有放映權,與詞曲作者相比,表演者沒有表演權。不僅是卡拉OK,其他涉及表演的方式,如餐廳等公開場所播放唱片,廣播電臺和電視臺播放唱片等,也都無需取得表演者許可和支付報酬。
與表演者權利狀況相似的還有錄音製作者。根據《著作權法》規定,錄音製作者對錄音製品的使用,也只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他們也只是以影視製作者名義享有放映權,而沒有表演權等其他著作權人可以享有的權利。近年來,錄音製作者一直為改變其權利狀況作著不懈努力。
此外,表演者通常與錄音製作者(如唱片公司)通過籤約,將其相關權利委託唱片公司代為行使,如授權使用。所得報酬也通常按照與唱片公司的約定,在按比例分成後由唱片公司轉付,這也是卡拉OK作品涉及表演者的部分權利,這也是他們很少親自出面或被提及的主要原因所在。
爭論四:
卡拉OK作品 涉及的著作權
為便於全面了解,有必要將卡拉OK作品涉及的所有權利進行盤點。需說明為敘述方便,這裡不包括被使用的客體在創作或製作時涉及的權利內容,只以這些客體合法使用做假設推定。
曲庫涉及的複製權和發行權
所謂曲庫是指將帶有伴唱功能的畫面和聲音進行壓縮固定,並複製多份隨點播系統出售,或在出售後對系統進行更新。構成曲庫的作品主要由畫面部分的影視作品、音樂作品、錄音製品、錄像製品以及表演。具體涉及權利的權利人包括:一、影視作品製作者。儘管在曲庫製作中,因將畫面和聲音分離進行技術處理,並增加了歌詞字幕,但仍然保留了原畫面。無論是保留了影視作品畫面的全部或部分,對其進行複製和發行,都應當取得影視作品著作權人即製作者的授權並付酬。二、錄像製作者。與影視作品相似,儘管通過技術處理對畫面以及聲音部分進行了改動,但製作曲庫時仍構成對錄像製品的複製和發行,因此,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像製品擁有複製權和發行權。三、錄音製作者。在製作卡拉OK系統中,經過技術處理後錄音部分仍然被保留,因此,錄音製作者享有許可和獲得報酬的權利。四、各類作品的著作權人。不僅是音樂作品,製作曲庫影視作品、錄音錄像製品中還可能包含其他作品,如戲曲、曲藝等作品,只要這些作品的內容仍然保留,便應當取得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和支付報酬。五、表演者。錄音錄像製品包含表演者的表演,表演者對曲庫製作和銷售享有許可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點播演唱涉及的放映權和表演權
一、影視製作者的放映權。在提供卡拉OK作品點播演唱時,通過電視等形式公開再現影視作品,構成已放映形式使用作品,應當取得影視製作者的許可並付報酬。二、作品著作權人的表演權。同樣,通過電視等形式公開播送的表演,構成對作品的表演使用,包括音樂作品在內的作品著作權人享有許可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索來軍 (作者為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