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現實交易中經常出現非經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而通過單純交付取得的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就單純交付取得票據是否也相應取得票據權利進行明確規定,那麼非經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而通過單純交付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主張票據權利呢?
一、裁判要旨
票據權利的取得不限於通過出票、背書等法定形式取得,若持票人能證明其持票的合法性,則對通過一般法律行為直接交付、佔有而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
二、案例索引
【(2012)東二法民二初字第2018號】---周克林訴東莞市蓮盈無紡科技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載於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3輯總第85輯)
三、爭議焦點
以合法方式取得非經背書轉讓票據是否可以主張票據權利
四、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為票據追索權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蓮盈公司是否應支付周克林25000元。蓮盈公司提交的收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該院不予採信。案涉支票為周克林持有,但二、案例精選·商事 2013年第3輯(總第85輯)支票背書欄並未寫明被背書人,周克林亦確認上述支票不是通過背書取得,則周克林應證明其正當取得案涉支票。周克林主張陳瑜以案涉支票支付拖欠的貨款而取得該支票,並提供了送貨單、稱量單、收款收據、劉秋元的證人證言等為證,雖上述證據蓮盈公司不予確認,但從(2012)東二法民二初字第1591號案中蓮盈公司的陳述可知,陳瑜租借蓮盈公司的廠房以暖洋洋公司的名義經營,蓮盈公司將案涉支票交付給陳瑜,證人劉秋元亦陳述其介紹陳瑜向周克林購買案涉貨物,陳瑜曾向證人表示已以支票支付了周克林貨款,由此可知,周克林提供的證據與蓮盈公司在(2012)東二法民二初字第1591號案中的陳述及證人劉秋元的陳述能相互印證,原審認定周克林正當取得案涉支票正確。蓮盈公司作為出票人,應按照支票的金額向周克林承擔支付支票款項和利息的義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五、律師觀點
《票據法》第31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該條是否明確了非經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而通過單純交付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可主張票據權利,理論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該條規定,及票據是有價證券的特徵,持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可按單純交付方式轉讓票據,持票人相應的享有票據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條規定並不意味我國《票據法》承認單純交付的合法性。《票據法》第27條第3款明確規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並交付匯票」,該觀點認為,第31條的非經背書轉讓僅指繼承、公司合併等無法背書轉讓票據時才適用。該觀點主張單純交易不產生票據權利的轉移,單純交付的票據受讓人無票據權利。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首先,根據《票據法》第4條的規定,票據權利是「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該條規定了票據權利因取得票據而享有,票據權利的行使離不開對票據的佔有,而票據的無因性決定了票據權利人僅憑佔有票據即享有票據權利,至於票據權利的發生原因和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的原因,權利人沒有說明的義務,義務人也沒有審查的權利,票據上也沒有反映的必要。票據權利的取得可以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的出票、背書等方式取得,也可以是通過一般的法律行為直接交付,佔有而取得。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2款規定:「依照票據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持票人有責任提供訴爭票據。該票據的出票、承兌、交付、背書轉讓涉嫌欺詐、偷盜、脅迫、恐嚇、暴力等非法行為的,持票人對持票的合法性應當負責舉證。」該條規定是對行使票據權利的持票人的舉證責任進行規範,但同時也列明了票據權利取得的方式可以是票據的出票、背書和交付取得。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9條「依照票據法第二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規定看,最高人民法院對未經背書轉讓而直接交付的票據也並未一概否定其票據權利,而是通過補足背書的形式要件後持票人仍可享有票據權利。最後,現實生活中非經出票、背書等票據行為而通過單純交付取得的票據屢見不鮮,銀行業中也經常出現票據回購而不予背書的行為,如果將《票據法》第31條規定的取得票據權利的方式解釋為限定在背書、出票、繼承、公司合併等方式,無疑對票據的便捷性、流通性進行了過分限制,也會導致現實中並非通過上述方式取得票據的行為無法通過法律進行保護,從而遏制了交易主體的積極性。
作者: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