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的法律,它所確定的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法典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本質特徵,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礎,也是貫穿民法典始終的核心的價值理念。
在強調婦女享有的平等民事法律地位方面,民法典在第4條和第14條分別強調了包括婦女在內的所有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和包括婦女在內的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基礎上,又分別在第1041條、第1055條、第1062條和第1126條強調了實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和繼承權男女平等。
在強調對婦女民事權益平等保護的同時,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也針對現實生活中存在的男女兩性不平等現象,對特定民事關係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做了傾斜性規定,以防止單純注重形式正義和形式平等而發生不利於一方當事人的嚴重扭曲後果,體現了我國民法典對實質正義和實質平等的追求。
當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弱勢一方當事人的特殊保護,不是放棄了形式正義和形式平等,更不是對平等原則的違反,而是在堅持形式平等保護原則的基礎上,通過對弱勢一方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扭正和防止因片面強調形式平等而發生的不公正結果,這恰恰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追求實質正義和實質平等的具體措施。
民法典第1077條第1款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這一期間被形象地稱為「離婚冷靜期」。確切地講,這一法定期間是程序性的,是民法典對我國登記離婚程序的重要改革。
任何離婚都是家庭的解體,會使兒童的生活條件與生活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現實生活中,確有一部分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離婚申請之後,尚有改變離婚意願重歸於好的可能。
增設這一法定期間,可促使離婚當事人慎重考慮婚姻關係的未來。給那些僅因一時衝動,並未「恩斷義絕」的夫妻改變離婚決定的機會,從而防止草率離婚,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關係。
一些人認為,這一規定會限制人們的婚姻自由。筆者認為,法律上的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只要這種限制是合理的、妥當的。
在婚姻中,自由的前提是「理性」,自由的限制是「責任」。面對協議離婚對數持續增長的現狀,應反思已有登記離婚制度設計的合理性,增設這一期間是民法典在保障離婚自由與防止輕率離婚之間採取的平衡舉措。
在登記離婚程序中設置期間並非民法典首創。1994年頒布實施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曾確立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離婚申請有「一個月」審查期。2003年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簡化離婚登記程序,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規定「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這一規定平衡了夫妻雙方與債權人各方的利益,特別注意保護未舉債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權益,基本解決了司法實踐中一方「被負債」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最難認定的是第三種債務,尤其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標準應當如何認定?「用於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如何認定?民法典中並沒有進一步明確。
由於民法典是一部綱要性的法典,僅針對法律問題制定最基礎的規則,而具體的實施細則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規定,更具操作性的細則還要由地方各級法院按照各個地區的經濟水平、市場發展情況等因素以及個案案情的不同進行指導,法官在審判中經驗積累逐漸形成司法慣例。
根據該條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按照不同的類型,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並不相同。
對於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規則,民法典第1089條僅規定了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對於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人民法院依據什麼判決?是由有清償能力的一方承擔清償責任,還是由雙方平均承擔清償責任?或者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一方承擔清償責任,未舉債一方僅以夫妻共同財產承擔清償責任?這些問題仍然有待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作出相應規定。
取消離婚家務勞動經濟補償以分別財產制度為前提條件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亮點之一。
我國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根據家務勞動主要由婦女承擔的社會現實,增設了家務勞動經濟補償制度,但以書面約定夫妻雙方採取分別財產制為前提。
這一規定從表面上看不僅性別平等而且重在保護女性,但是,由於實踐中採取分別財產制度的夫妻數量很少,導致離婚家務勞動經濟補償脫離實際,形同虛設,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極低。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家務勞動經濟補償請求權不再以夫妻約定適用分別財產制度為前提條件,無論採取何種財產制度,離婚時,夫妻一方均可因承擔較多家務勞動而獲得經濟補償。這一修改體現了民法總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的精神,反映了我國法律對於無酬家務勞動價值的進一步肯認。
離婚家務勞動經濟補償,是在離婚時,對因家務勞動付出較多一方逸失利益的補償,是實現矯正正義的系統性的制度設計。肯認家務勞動的價值,不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進家庭成員認識到家務勞動對家庭的價值,同時也促使社會儘快認識家務勞動對社會的價值,承認從事家務勞動的一方所付出的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
只有將夫妻一方為提高整個家庭利益作出犧牲而導致的人力資本貶損以及合理預期利益在離婚時通過經濟補償的方式予以認可,婚姻關係中的配偶才會更多地以家庭利益為出發點,調整他們之間的位置和角色,對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
進而言之,通過構建離婚時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才能夠真正實現法律實質意義上的公平正義,最終促進男女雙方共同承擔家務勞動。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離婚效力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以及離婚救濟制度規定的體系化理解,離婚時,對付出家務勞動較多一方的經濟補償,不影響其對夫妻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的權利,不影響其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以及離婚經濟幫助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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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保護婦女權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亮點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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