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強姦後導致被害人自殺」的結果認定不可一刀切

2020-09-05 法律讀庫

作者:錢蕙(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律碩士)

強姦罪,屬於現行刑法明文禁止的犯罪,它與猥褻、賣淫、亂倫等行為一道構成了廣義的性侵害,自古就是道德、法律、倫理等社會規範嚴厲譴責打擊的惡性行為。

其中,強姦又以其手段的殘酷、影響的惡劣以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生理雙重創傷,成為侵犯性決定權犯罪中最嚴重的罪行。

站在基本人權的角度,我們認為,無論男女,性對於每一個具有獨立意志的個體而言均屬於一項權利,主體可根據其意思自由決定是否行使這項權利,在行使自身的權利之時不得妨礙到他人的合法權益。

正是因為肯定性是自由的權利而非拘束的義務,基於保護社會秩序的立場,對這種自由就要予以必要的限制,因為被濫用的自由所導致的直接後果就是一個社會之中強者對於弱者的剝削。

因此,我們否認精神病人、兒童享有性同意權,在其尚未擁有獨立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之前拒絕承認其所謂的性的自由。同時,對於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予以嚴厲的制裁。透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在強姦罪的法條規範背後,蘊涵著尊重維護性自主權、性決定權的法益保護本質。

對於強姦罪的結果加重犯,理論與實踐中一般是指在強姦的過程中因強姦行為本身的暴力導致的加重結果,如以極其野蠻的方式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損,或者以按捂口鼻、掐脖子的行為使被害人暈厥喪命,或者是在實施昏醉強姦時對被害人投放藥物致令其臟器損壞等。

當然,由於法律無法窮盡強姦行為的惡性後果,因此在「致人重傷、死亡」之後又附加了「其他嚴重後果」作為兜底補充,而筆者在本文要論述的,正是此項模糊規定中有待商榷的部分。

按照通常理解,強姦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最典型的即是導致被害人在強姦之後選擇結束生命的自殺行為,此外還有致使被害人懷孕,被害人消極抑鬱乃至患上嚴重的心理疾病以及對於被害人的近親屬的影響等事項。

第236條第3款第5項,被普遍認為是對強姦罪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從文意解釋的角度,「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應當與前文中的致人重傷、死亡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當性,從而使得整個條文的邏輯得以自洽。

但是回顧以上規定,我們發現,當前認定的「嚴重後果」與致人重傷、死亡之間的等價性並不令人信服,甚至連自殺行為能否視為強姦這一基本行為延伸出來的加重後果都尚且存疑。筆者在此處並非為強姦行為和罪犯開脫,只不過在依法治國的今天,作為社會底線的刑法更是要做到罰有理、罰有據,才能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做到法益保護和人權保障的統一。

要將被害人自殺這一行為認定為強姦罪的結果加重犯,首先就是要承認自殺的加重結果是強姦這一基本行為的高度危險的直接現實化,也就是說,在姦淫行為與被害人自殺之間存在著因果關係。

而一般來說,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中,被害人的自殺、自殘作為一個異常的介入因素,阻遏對結果歸屬的認定。比如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被害人難忍監禁之苦選擇自盡,不能認為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搶劫大量財物之後被害人出於悲憤自殘肢體的,也不能認定為搶劫罪的直接後果。

事實上,在刑法中,將具有獨立意志的被害人自陷入風險的自傷自殘自殺行為列入法定的刑罰考量的,除強姦罪外還有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涉及婚姻家庭的犯罪。

但此類犯罪之中的被害人自殺與強姦後的自殺的性質不可完全等同,在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或者虐待的情況下,行為人往往使用強制的捆綁、毆打、禁閉等手段,因而對於自殺結果的產生具有直接的原因力,而強姦後的被害人自殺,則涉及複雜的倫理、輿論因素,不可一以概之。

換言之,若我們繼續將被害人自殺這一行為視為強姦造成的其他嚴重後果,從而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就必須剖解強姦案中影響被害人自殺的不同因素,使得因果關係邏輯自洽、罪與刑之間相互協調。

強姦罪是否必然給被害人帶來精神與肉體的痛苦呢?任何一個有基本良知的人都不會對此予以否認。但是,強姦行為與被害人自殺之間卻不一定存在必然的引起與被引起關係,這也應是現代社會的共識。之所以在當下要結合具體情境判斷二者之間的因果,正是出於時代的進步和女性地位的提升。

在傳統的禮教社會,對於婦女而言,性是一種義務而非權利,刑法所要保護的女性的性自主權並不存在,所謂貞操只是女性對其丈夫及家族擔負的約束。因此,古代法典中對失貞的懲罰範圍很廣,典型罪名如奸非罪,即用於懲治違反封建倫常的非婚姻兩性關係的犯罪,包括親屬相奸、常人相奸、主婢相奸、奴婢相奸等。及至晚清在預備立憲和新政修律的背景下,圍繞「無夫奸」是否構成犯罪仍是禮教派和法理派爭論的重點,並最終在禮法之爭中敗下陣來,成為刑律打擊的對象。

是而,在社會普遍將忠潔烈婦和貞潔牌坊推崇到無比高尚的地位時,遭遇性侵犯的女人選擇以自盡方式實現自我保全可看作一種必然,無論是條件說還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都不否認這種加重結果與先前的姦淫行為之間的聯繫,同時我們也可推定犯罪者在實施強姦時對於被害婦女的自殺行為在主觀狀態具有的罪過,即至少對於自殺結果的產生他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但是到了今天,這種強姦行為與被害者自殺之間的因果關係的成立就不可一刀切地認定了。

一方面,我們樹立了生命至上的理念,對於大多數人而言,人的生命權高於性權利及其他身體權成為共識;另一方面,對於性犯罪的看法也逐步改變,這並不意味著犯罪性質的弱化和犯罪者的洗白,而是對被害人的認識發生改變,尤其是對於「被害者有罪論」的批判以及對於受害婦女去恥辱化的呼籲。

事實上,筆者認為,這種「去恥辱化」是一個相當重要的方向,它不僅在對受害者的後續救助上可以發揮作用,而且在對性犯罪的預防上起效甚佳。因為有相當一部分的犯罪分子在實施姦淫行為滿足自身獸慾的同時,還摻雜著對於女性本身的鄙夷歧視,並將這種歧視通過其犯罪行為發洩出來,以此為受害女性打上某類恥辱性標記。

如韓國N號房事件中,大量曝光的聊天記錄顯示,那些男性參與者對於女性報以極其輕蔑的態度,甚至將其稱之為「來月經的玩意兒」。

我們的社會之中也普遍存有這樣的傾向,即在一名女性遭遇到性侵犯後,即使出於善意也時常會感慨一句某某的人生就這樣給毀了。因此,不管受害者的主觀意願究竟如何,生活在被他人預定了人生底色的環境中,犯罪的後續影響就如附骨之疽一般相伴。

從某種意義上,我們的法律認可了這一現實,立法者出於保護的立場規定了這種情況下的加重法定刑,但是,這並不是最終的解決之道。

刑罰是解決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最主要的手段,罪責刑相一致原則是刑法總則中確立的三大基本原則之一。量刑問題與定罪問題同樣重要,甚至在裁量的糾結程度上超過了前者。在今天,但我們至少可以肯定,適用刑罰要實現報應與預防的統一。所謂報應刑,通俗地來說就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但是將被害人的自殺全部歸責於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忽略其它因素(如周圍人的反映、被害人原本的狀態及後續遭遇)的影響,未必就能夠罰當其罪。即使站在預防主義的角度,如果犯罪分子對此心有不平,那麼將他改造為合法公民的個別預防效果未必能夠實現。最重要的是,這種一刀切不加判斷的認定,本質是一種懶政行為。對於強姦罪受害者的治癒乏力,對於社會輿論和環境不加以反思改變,只通過以刑去刑、以殺止殺動用刑罰手段來修復被破壞的社會關係。然而那些隱藏在背後的更深層次的緣由便可繼續招搖過市,只需換副面具便可尋找下一個冤魂,從而整個事件便成為了一場觀刑的狂歡,畢竟在圍觀看熱鬧這種事上,幾乎所有的民族,都擁有著極佳的稟賦。

我們不可否認,有些情況下,的確是強姦的基本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的自殺行為,如在掙扎過程中不堪受辱選擇自盡,或者在犯罪成立後又頻頻遭遇行為人的騷擾從而精神崩潰。這種情況下,犯罪者本身的主觀與客觀惡性都非常大,是而以加重法定刑論處無可厚非。但是,在犯罪既遂後到被害人自殺的時間段內的其餘影響因素,必須納入到法官對此的考慮之中,其餘介入因素能否阻斷危險流,能否成為引起自殺的真正原因都是我們需要探尋並研究的。畢竟,質疑該項規定的出發點並不在於縱容犯罪與犯罪者,而是出於更深層次地保護受害者和更理性地看待性侵犯類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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