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規理解與適用

2020-10-14 富錦市普法

婚姻家庭

家庭是社會的基本細胞,而婚姻是家庭的最主要構建和衍生方式。在民法體系中,有關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內容雖然數量不算龐大,但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是我國最早頒布的法律之一,收養法也已經有多年歷史。此次民法典編纂,婚姻法和收養法被吸納入典,成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

對結婚制度的調整

我國民法典是以人為本的法律,在婚姻家庭編中首先體現為強調對公民意志的尊重。一是擴大了結婚自由的適用。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這毋庸贅言。然而,婚姻法還規定了結婚的禁止條件,包括兩項: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出現這兩種情況的,即便當事人完全自願也不允許結婚。這次民法典編纂,刪去了禁止結婚的第二種情形,即不再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自然人結婚,而是將選擇權交由當事人行使,自主作出決定。這就拓寬了結婚自由的權利邊界,對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更加尊重和保障。不過,民法典同時也對當事人的誠信責任提出要求,規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二是修改了結婚效力的時點。婚姻法第8條規定,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民法典將其修改為: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頒證與登記雖然在時間上相差不大,但法律涵義卻截然不同。頒證是國家公權力行為,登記是當事人自願行為,而國家是否頒證首先基於是否完成結婚登記。這二者的區別,凸顯了婚姻締結上當事人意願的重要性,也體現了婚姻法回歸民法典的私法本質。三是修改了脅迫婚姻的撤銷規則。因脅迫結婚的,婚姻法第11條規定,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民法典刪除了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改為統一由人民法院行使撤銷權;同時,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修改為「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更加合理,有利於更好地保護受脅迫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四是新增對無過錯方的權利救濟。民法典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一新增規定使欺詐婚姻或脅迫婚姻的責任方付出代價有法可依,有利於阻卻婚姻中的違法行為。


對家庭關係的完善

在「家庭關係」一章中,民法典對相關法律規則作出了多處重要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確了夫妻家事代理權。夫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對日常家事具有平等的決定權。因此,夫妻互相行使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的應有之義。然而,婚姻法並未對夫妻家事代理權作出規定。這次民法典編纂,確認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明確,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當然,家事代理權的行使範圍以家庭日常生活為限,不包括生產、經營等超出日常生活範疇的事項。二是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規則。這個問題過去是司法實踐中的「老大難」問題。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由於這一規定比較原則,難以涵蓋現實生活中各種複雜情況,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一,最高法院先後多次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規範。這次民法典編纂,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籤」的基本原則,即確認夫妻共同債務原則上要由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追認,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也可認定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原則上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債權人提出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民法典的這一規定吸納了司法解釋的最新規定,較好地平衡了債權人、債務人及配偶另一方的權利義務,將對司法實踐處理此類案件提供基本遵循。三是確認了婚內析產的法律規則。夫妻共同財產是共同共有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則上不允許進行分割,以便保持婚姻關係以及財產共有關係的穩定。但是,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著特殊情形下進行婚內析產的法律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或者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夫妻一方可以請求分割共同財產。民法典吸納了這一規定,同時刪除了「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限制條件,使得夫妻財產制度更加合理,夫妻共同財產效用得到更好發揮。四是新增了親子確認規範。婚姻法由於欠缺親子關係確認和否認制度,社會各界多有不滿。民法典第1073條填補了這一缺憾,規定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對親子關係有異議且有正當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這一規定完善了親子制度,是對家庭關係法律規範的重要完善。 


對離婚制度的優化

民法典以其法律規則針對離婚問題進行了必要回應。一是新增加了「離婚冷靜期」的規定。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這一規定能夠減少衝動離婚和草率離婚的發生,有利於維護婚姻關係的穩定。二是延長了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限要求。民法典第1079條在保留婚姻法第32條規定的「應當準予離婚」情形的基礎上,增加了「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半年內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又起訴離婚的不予受理,因此司法實踐中法院原本掌握的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限要求為半年以上,這次民法典將其延長至一年。三是完善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原則。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這一原則有合理的一面,但不夠全面,如果婚姻關係中女方存在重大過錯,這一原則對於作為無過錯方的男方就顯得不太公平。因此,民法典將其修正為「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四是放寬了家務貢獻補償原則的適用條件。家務貢獻補償原則指婚姻關係中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婚姻法將這一原則限制為「夫妻約定財產制」情形,民法典取消了這一限制,使得離婚財產分割更加公平合理。


對收養制度的修正

除了婚姻制度,收養制度也是我國親屬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一是提高了收養人的資格條件。民法典在收養法第6條規定的收養人應當滿足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三十周歲等條件基礎上,增加了一項:「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這一修訂將存在嚴重違法犯罪記錄的不合格收養主體排除在外,是防患於未然、維護被收養人合法權益的必要規定。二是放寬收養人收養子女的人數限制。為了與當前的生育政策相適應,民法典將「無子女」的收養條件放寬為「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將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放寬為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這些都是與時俱進的必要修正。而且,如果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還可以不受前述修正的限制。三是修正了無配偶者收養子女的性別差異。收養法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民法典將其修正為「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也是合理的、必要的修正。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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