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林教頭談民間借貸法律問題的第十四堂課:原告僅依據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原被告舉證責任的分配如何?
我們照例先來看一下此次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這個看起來都懂,但是林教頭還是分幾個點來說明一下:
1. 如果被告抗辯說他已經償還了這張憑證上寫的借款,那麼被告就有義務對還款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
民間借貸案件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當事人一般較少,法律關係簡單,案件證據單一。原告憑一張欠條起訴,被告說還了,但提供不了證據,法院傾向於對被告不利。因此被告是要提供已經還款的事實,比如銀行轉帳,比如原告出具的收條,或者與原告的某筆欠款進行了抵充等等。
如果被告拿出了上面這些證據,那麼原告就有新的義務來證明這些欠條上還繼續存在,比如,被告的還款給原告後,原告再次出借給被告了等等。
2.如果被告抗辯說這些憑證上的欠款並沒有實際發生,並能做合理說明的,那法院就要綜合判斷誰是誰非了。
民間借貸往往簡單到一張一行字的欠條就能形成,使得當事人容易虛構債務,比如把某人籤字的空白紙條列印或寫上所謂的欠條;比如進行偽造;還比如在他人意識迷糊(喝酒)時矇騙他人籤字;還有夾雜在一堆文件中讓他人籤字等等,千奇百怪的都有就不一一列舉,否則涉嫌「誨淫誨盜」了。然後就用這種欠條用打官司的方式來「詐騙」錢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出了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證據認定的要求,即對於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證據認定,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於存在借貸關係及借貸內容等事實,出借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已經歸還借款的事實,借款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借條」,出借人應對交付款項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收條」等,應結合其他證據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大小、當事人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付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借貸關係。這些規定被吸收到了這次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就變成了我們現在看到的第十六條的第二款。
來看看第二款的規定(林教頭括號內解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一萬、十萬和百萬就不一樣)、款項交付(交付的過程)、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窮親戚借出幾十萬)、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現金交易時慣例)、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是否有存錢取錢)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看到這裡,知道法院會如何判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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