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犯罪本身是一種犯罪行為,它又不是一種有具體罪名的犯罪,因為在我國刑法分則中沒有教唆罪的規定。從這一點上就可以看出,教唆犯罪沒有自己獨立的、完整的犯罪構成,我國刑法理論認為教唆犯是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因此對教唆犯就應當結合被教唆人的行為進行認定和處罰,從而使教唆犯成為共同犯罪的一部分。
在我國刑法中,有關教唆犯的規定被放在總則共同犯罪一章中,也表明了以共同犯罪的定罪與處罰原則處理教唆犯罪有關問題的原則立場。但是全面考查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及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情況,卻可以看出教唆犯和共同犯罪並不是完全一致的。
在對教唆犯罪展開討論以前,我們有必要從教唆的主觀方面入手對教唆犯進行大致分類:
首先,從教唆人教唆內容的針對性程度出發,我們暫且區別出確定性教唆和非確定性的教唆。
確定性教唆系教唆人有其明確目的、唆使他人實施某一具體的犯罪行為。這種教唆在教唆前教唆人已有達到自己某種特定目的的計劃,被教唆人只是教唆人實現自己目的的工具。
非確定性教唆系教唆人出於對社會的不滿而唆使他人從事某種類型的犯罪。這種教唆在教唆前教唆人只有危害社會的廣泛的犯罪目的,沒有個人具體的目的而形成泛意教唆。
其次,從教唆犯的主觀故意內容出發亦可分為直接故意教唆和間接故意教唆。
直接故意的教唆是指教唆人不僅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並且希望被教唆人按其指明的犯罪意圖去實施犯罪行為。
直接故意的教唆直接和確定性教唆相連接。如某甲與乙妻有染,為達長期佔有之目的,多次殺乙而未得逞。後甲得知丙與乙素有不睦,遂加以利用,常在丙面前挑撥,致使丙對乙仇恨加劇,最終將乙殺死在家中。此類情況下,教唆人有其獨立的犯罪構成,即使被教唆人未實施被教唆之罪,對教唆人仍應追究刑事責任。
間接故意教唆是指教唆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意圖,但是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間接故意的教唆和非確定性的教唆相聯繫。如慫恿某些好逸惡勞並揮霍無度的人進行盜竊,引起其實施盜竊犯罪的意圖。間接故意的教唆沒有獨立的犯罪構成,只有結合被教唆人的行為才能對教唆人的刑事責任進行認定。被教唆人未實施被教唆之罪,教唆人不負刑事責任。
根據教唆犯的主觀故意進行的分類,其實就是對教唆犯的犯罪構成問題進行的分類。首先,根據我國刑法理論,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既然是故意引起,就應當有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分。在直接故意的場合,被教唆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罪的,構成共同犯罪,教唆人實現了自己的目的,是行為的既遂,被教唆人沒有實施所教唆的罪的,沒有構成共同犯罪,教唆人沒有實現預期的目的,是行為的未遂。其犯罪構成在實施教唆行為時就已完成。
在間接故意的場合,由於行為人沒有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不可能存在犯罪未得逞的狀態,這就意味著在間接故意的場合,只有發生了危害結果才構成犯罪。也就意味著在間接故意的場合,如果被教唆人沒有實施被教唆的罪教唆人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其犯罪構成依賴於被教唆人是否實施被教唆的罪。其次,對於刑法規定的「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定,如果教唆人存在直接故意,根據其獨立的犯罪構成,也可以依未遂犯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教唆人存在間接故意,行為人無獨立的犯罪構成,也就談不上如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問題。第三,對於某些刑法規定為本身就構成對社會的嚴重危害且構成犯罪的教唆行為,應依刑法分則的規定直接定罪量刑。
在教唆犯罪問題上,我國刑法分則有一些專門性規定:
1、刑法分則規定的煽動性行為。如我國刑法第103條第二款煽動分裂國家罪,第278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等條款。在這些犯罪中,教唆人的教唆行為刑法明文規定為犯罪,但同時刑法的規定是獨立的具體的罪名而沒有將其規定為共犯行為,不存在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處罰的問題。一方面即使被教唆人未實行被教唆之罪對教唆人也應當以既遂追究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即使被教唆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罪,也應當適用刑法分則條文的有關規定,而不適用共同犯罪。
2、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的引誘性行為。如刑法第306規定的妨害作證罪中,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情況。在引誘性中,一方面被教唆人沒有實施被教唆之罪絲毫不影響教唆人的犯罪構成。另一方面,被教唆人實施了被教唆的罪,教唆人構成妨害作證罪,而被教唆人構成偽證罪,也不能適用共同犯罪。另外,我國刑法分則第295條規定的傳授犯罪方法罪則是一種獨立、具體的犯罪,對它應當單獨適用,不以共同犯罪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