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習大調研 | 股權代持典型問題裁判要點摘編

2020-12-15 澎湃新聞

原創 鄭州中院 鄭州中院

編者按:根據《公司法案例月讀》第三期資料,本裁判要點梳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案例、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或其他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供大家學習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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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股權轉讓陰陽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點:

股權轉讓陰陽合同的效力不僅要從陰陽合同籤訂時間的先後順序、合同的形式進行判斷,還要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履行情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一般情況下,陰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以及實際履行的合同,若該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則應被認定為有效;而陽合同系當事人通謀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應被認定為無效。

--案例:

1、(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54號,恆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江民生房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2016)最高法民終字7號,朱鵬傑、高楓股權轉讓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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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公司章程中關於被股權激勵的員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後公司回購股權規定的效力

裁判要點: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並未禁止公司與股東達成股權回購的約定。公司章程規定被股權激勵的員工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其股權通過計算價格後由公司回購,該內容不違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的強行性規範,應屬有效。

--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96號,(2014)陝民二申字第00215號,宋文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2、(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819號,楊玉泉、山東鴻源水產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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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3:股東轉讓股權後能否主張其持股期間的公司盈利分配

裁判要點:

請求公司利潤分配的基礎是具有股東資格,但股東資格將伴隨著股權轉讓並辦理變更登記而喪失,對此,股東基於股東身份而享有的公司盈餘分配請求權也隨之消亡。若股權轉讓前公司股東會已經作出分配盈餘利潤的方案,此時已將利潤分配請求權轉化為債權請求權,出讓股權的原股東,仍可主張;若在股權轉讓前未形成利潤分配的決議,原則上原股東轉讓後將不能再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但允許轉讓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約定關於利潤的歸屬,有約定則從約定。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591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崔忠民、鐵力市嘉能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盈餘分配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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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4:礦山企業、房地產企業100%股權轉讓的合同效力

裁判要點:

【解讀①】礦業權與股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其性質、內容及適用的法律應有所區別。如果僅轉讓公司而不導致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則不屬於礦業權轉讓,礦山企業股權轉讓協議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的合同,礦山企業的股權屬社員權,由股東享有,受公司法調整。礦山企業的股權轉讓導致股東變化,不當然導致礦業權主體變更,不構成以合法的礦山企業股權轉讓之形式,逃避行政監管,實現實質上非法的礦業權轉讓目的的,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讀②】若股權轉讓合同中同時約定了礦業權轉讓、礦業權人變更等實質性內容,則應根據礦業權轉讓的法律法規認定該部分內容的效力。

【解讀③】股權轉讓與房地產項目轉讓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即使轉讓股權的真實目的是轉讓房地產項目,兩者之間所涉法律關係仍有本質不同,為達到項目轉讓目的而籤署的股權轉讓合同,並未違反相關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一般認為合同有效。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2015)最高法民二終字第236號,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聖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2、 (2014)最高法民二終字第205號,薛夢懿等四人與西藏國能礦業發展有限公司、西藏龍輝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3、(2016)最高法民終590號,萊蕪鋼鐵集團萊蕪礦業有限公司訴山西京海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4、(2018)最高法民終387號,淮北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新光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99號,大同中建偉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寧股權轉讓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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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5:股權轉讓協議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義務導致協議未生效,善意相對人如何主張權利

裁判要點:

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準,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人獲得利益以善意相對人喪失交易機會為代價,善意相對人要求締約過失人賠償的,法院應予支持;除直接損失外,締約過失人對善意相對人的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賠償數額應考慮締約過失人過錯程度及獲得利益情況、善意相對人成本支出及預期利益等,綜合衡量確定。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2016)最高法民終802號,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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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6:國有產權轉讓進場交易的,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

裁判要點:

【解讀①】雖然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產權交易所進行公開交易,但因產權交易所並不具有判斷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且股東未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未進場交易,並不能根據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進場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其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的結論。

【解讀②】作為國有企業,轉讓股權時必須進場交易,但進場交易不能侵害其他股東的權利。混合所有制經濟中,應當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主體與非公有制經濟主體。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股權的重要內容之一,應依法予以保護。

【解讀③】在進場交易中,在產權交易所交易本身不代表視為已通知到了其他股東,並不產生《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通知效果」。產權交易所並不具有判斷交易一方喪失優先購買權的權力。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5期,(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566號,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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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7: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時,其他股東是否可享受優先購買權

裁判要點:

在夫妻一方名義下但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投資份額在離婚分割時約定全部或部分歸夫妻另一方所有的,配偶方並不能直接基於離婚財產分割約定而取得股東或合伙人身份,其仍需要在滿足公司法關於股權轉讓以及合夥企業法關於入夥的相關規定後,方能取得股東或合伙人的身份。有限責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權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可以裁判股權歸出資一方所有,但需要給予對方相應折價補償。

--案例:

(2014)最高法民申字第2195號,楊二妹與劉婉香、譚石周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7

問題8:隱名股東能否轉讓股權,直接轉讓他人名下的代持股權是否有效

裁判要點:

公司向股東出具的確認股東身份及份額的文件有效。即使該股東非工商登記的股東,也可據此享有以隱名股東身份持有的股權。隱名股東可以依法轉讓股權。如股權轉讓的受讓人明知其系隱名股東,且公司及其他登記股東均未對股權轉讓提出異議,則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

(2016)最高法民終18號,毛光隨與焦秀成、焦偉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7

問題9:股權出讓方出資不實對股權轉讓協議的影響

裁判要點:

現行《公司法》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股權受讓方通過股權受讓業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轉讓方的瑕疵出資並未影響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此外,股權轉讓關係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係。

--案例:

(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曾雷、甘肅華慧能數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7

問題10:股權轉讓與讓與擔保的效力問題

裁判要點:

【解讀①】將作為擔保財產的股權變更登記到擔保權人名下的股權讓與擔保中,擔保權人形式上已經是作為擔保標的物的股權的持有者,其就作為擔保的股權所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利,更應受到保護,原則上享有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 (2019)最高法民終133號,黑龍江閩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西林鋼鐵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劉志平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點:

【解讀②】股權讓與擔保協議系各方當事人通過契約方式設定讓與擔保,形成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經濟目的雙重規範的債權擔保關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在司法解釋層面上對讓與擔保制度進行了規範和調整。我國司法實踐亦應對讓與擔保予以回應和肯認。

【解讀③】當事人之間雖籤訂股權轉讓協議,具有變更股權的外觀,但依據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及實際履行情況,轉讓目的、交易結構、股東權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於單純的股權轉讓特點,而系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實現擔保債權的目的,符合讓與擔保基本架構的,其性質應認定為股權讓與擔保。

【解讀④】讓與擔保是否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的問題,已在物權法定原則的立法本意以及習慣法層面上得以解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的權利轉移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的權利,是出於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構成虛偽意思表示。而迴避流質契約條款可能發生不當後果,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的,債權人不得逕行取得股權。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終119號,修水縣巨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訴福建省稀有稀土(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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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1:股權讓與擔保中的名義股東對於實際股東出資不實是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的目的實質為擔保,並不作其他用途,且轉讓已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債權人以受讓人作為曾經受讓公司的股份而成為該公司股東為由,認為其應承擔股東出資不實的補充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終54號,新疆投資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金石財富投資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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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2:無處分權人籤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問題

裁判要點:

【解讀①】股權轉讓過程中善意取得的判定

名義股東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擅自轉讓給第三方,可從股權交易雙方的關係、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實際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交易過程的安排等方面判定受讓人是否具有善意,若受讓人不具有善意,該轉讓行為系無效行為,即便股權變更登記已經完成,實際出資人仍有權追回。

--案例:

1、(2019)最高法民終992號,霍海峰、殷軼股權轉讓糾紛

2、(2016)最高法民申828號,張信澤、周清等與張信澤、周清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解讀②】無處分權人籤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締約時出讓人不具有標的物處分權的事實,並不意味著出讓人將來不能取得處分權,亦不妨礙出讓人在履約過程中取得處分權並交付標的物。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的規定,意在保護財產的真實權利人不會因無處分權人的無權處分行為而受到侵害。該條不能被合同一方當事人用作惡意抗辯合同無效,籍以逃避合同責任的工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表明司法實踐中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範圍作了限縮解釋,僅適用於處分行為即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變更。換而言之,出讓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的,其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但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發生轉移,則處於效力待定狀態。該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進一步規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因此,股權出讓人在締約時是否取得標的股份的處分權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判斷,即無權處分人籤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則為有效。

--案例: (2014) 最高法民四終字第51號,福州綠力健康產品有限公司等與青海正遠貿易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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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3:股權轉讓協議中競業禁止的約定不適用勞動合同法

裁判要點:

股權轉讓協議中對出讓方退股後的競業禁止約定為有效條款,其目的在於有效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和競爭優勢,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股權轉讓的交易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股權轉讓協議中的競業條款不適用勞動合同法關於競業限制條款的規定,不受兩年期限的規定,不因受讓方未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而導致約定無效。

--案例:

(2014)深中法商終字第1909號,張一宜與晏偉新股權轉讓糾紛案

7

問題14: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權變動的時間節點

裁判要點:

股權的創設及股權的轉讓,本質上屬於私法自治的行為。法律並不禁止各方通過協議約定而不以登記機關的登記作為判斷公司實際股權狀況的依據。就公司內部關係而言,股權變動應當遵照意思主義原則,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權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其僅在公司外部關係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三)》中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於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案例:

(2016)最高法民申953號,中國地質物資供銷北京儲運有限公司與廣西海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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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5:股權受讓方延期或拒付股權轉讓價款,轉讓方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在股權轉讓價款分期支付過程中,發生受讓人延遲或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籤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股權交易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受讓方取得股權一直存在於目標公司之中,出讓方取得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目的的買賣中出賣人回收價款的風險並不等同,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權交易涉及其他股東的接受與信任、股權變更登記,若受讓方非根本違約,動輒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67號,(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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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6:股權受讓人延期、中止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抗辯

裁判要點:

【解讀①】股權轉讓交易中,受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股權轉讓款,轉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是股權交割,即將標的股權變更至受讓方名下,轉讓方已經履行了股權交割的主要合同義務,其他附隨義務未全面履行不能成就受讓方的先履行抗辯權。

--案例: (2015) 最高法民提字第54號,恆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訴深圳灣遊艇會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解讀②】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標的股權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法院查封或其他權利限制,若在協議籤訂後受讓方得知標的股權因其他事項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存在其他權利限制後,其有權要求轉讓方解除權利限制並提供擔保。在解除權利限制後,若股權轉讓方仍未向受讓方提供擔保,未能消除股權受讓方履約不安的情況下,受讓方仍然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且不構成根本違約行為。

--案例:

(2015) 最高法民申字第1140號,華豐置業有限公司訴中澤控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原標題:《大學習大調研 | 股權代持典型問題裁判要點摘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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