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3-25 11:08:5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玉蘭
隱私權與知情權都系隨著社會發展,人們精神生活需求增長而凸現的兩種人格權,但它們天生就是兩種對立的權利,兩者之間存在著諸多的衝突與矛盾,而對普通公民來說,涉及公民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人空間的隱私與其他普通公眾的知情權之衝突尤為明顯,與其日常生活與利益也息息相關,對其衝突予以適當的平衡和協調便更為重要。本文擬對此作一些粗淺探討,以對二者之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略盡微薄之力。
一、隱私權的定義及範圍
1、隱私權的定義。
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自美國學者塞繆爾.D.沃倫與路易斯.D.布蘭帝斯在哈佛大學《法學評論》上發表的《隱私權》中提出以來,已得到中外諸多學者的贊同,但它的定義,迄今為止卻仍存有較大爭議。塞繆爾.D.沃倫與路易斯.D.布蘭帝斯在其著名的文章《隱私權》認為,隱私權是個人在通常情況下決定他的思想、觀點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與別人交流的權利;美國《布萊克法律辭典》認為隱私權是私生活不受幹涉的權利,或個人私事不經允許不得公開的權利;英國《牛津法律大辭典》認為隱私權是不受他人幹擾的權利。我國學者關於隱私權的定義主要有:張新寶認為:「隱私權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利用和公開等的一種人格權。」楊大飛先生認為:「隱私權是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王娟先生認為:「隱私權是指公民個人和死者所享有的個人信息不被非法獲悉和公開、個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擾、個人私事的決定不受非法幹涉的一種獨立的人格權」筆者認為隱私權旨在保護公民的個人隱私、保證私人生活的安寧與平靜,是一種信息性人格權。我國現行有關立法雖對隱私權的獨立地位未予確認,司法實踐中對隱私權的保護通常也是採用間接保護的方式,(即將隱私權的行為作侵害名譽權處理,)但這並不能否認隱私權系一種有別於名譽權的獨立性人格權。因此,隱私權是指公民享有的其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與私人空間進行獨立支配,他人未經允許不得非法侵擾、知悉、搜集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
2、隱私權的範圍。
(1)隱私保密權。所謂隱私保密權是指公民個人的身高、體重、病史、婚戀史、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愛好及家庭成員、親屬關係、交際關係、財產狀況等個人信息,有權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對於掌握他人個人信息的組織、單位和個人,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權利人有權要求其不得對外開放、不得允許他人查閱、並妥善保有這些隱私信息,不得隨意修改或丟失,否則權利人可以提起侵害隱私權訴訟。
(2)私人生活安寧權。私人生活安寧權指權利主體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從事或者不從事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活動,不受他人的幹涉、破壞或者支配。如公民有權對其個人信件、電報內容,電話、傳導真、電子信箱的號碼及其內容予以加密,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竊聽或查閱;公民的住宅禁止他人非法擅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禁止他人非法窺探。
(3)個人隱私使用權。權利主體有權依法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隱私,並有權決定使用隱私的方式,任何人或組織不得非法幹涉。
二、個人信息知情的含義。
知情權(the right to know)又稱為知的權利,泛指公民知悉、獲取信息的自由與權利。對知情權的具體內容,我國學者說法不一,主要有五權說:即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法人知情權、法定知情權,四權說: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法人知情權,三權說: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二權說:知政權、社會知情權。「知情權是指公民對國家事務以及社會信息得以知悉的權利,其主要包括知政權和社會知情權」筆者贊同三權說,即知情權包括知政權、社會知情權、個人信息知情權,本文重在討論個人信息知情權,對知情權便不再詳述。
個人信息知情權,是指公民依法有了解有關自己各方面信息的權利。個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出生時間、地點、親生父母和其他具有血關係的親屬、家庭遺傳病史、本人既往病史、本人的生理和病理資料等。
三、公民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的衝突。
隱私權是公民有權隱瞞、維護自己的私生活及個人秘密,而知情權是公民有權依法知悉和獲取信息,滿足其知的需要。由於二者代表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它們的衝突便應運而生,知情權的行使稍有不慎便會侵犯隱私權。隱私權與知政權、社會知情權的衝突,主要表現為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政治利益、社會公眾興趣的衝突,而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的衝突則是個人利益與個人利益的衝突,一方當事人的知情權所要了解的對象正是另一方當事人的隱私權所要保守的對象。正因為如此,在這種權利衝突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往往存在著某種事實或法律上的特別關係,如血緣關係、婚姻關係。公民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的衝突主要表現為:
1、非婚生子女和收養的棄兒尋其生父或生母。多數情況下,個人對有關本人的信息自然都是了解的,比如自己的生身父母,但也有不少例外情況,例如只知其母不知其父的非婚生子女,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權得到父母的撫養和教育,因此該子女當然有權了解他的生身父母究竟是誰,而婚外性行為本身是受道德譴責的,往往是人們最不願意為他人所知的私事,是隱私的基本內容之一,遇有這種情況,是滿足父母的隱私權呢,還是滿足子女的知情權?
2、婚戀對象、夫妻之間隱私權與知情權的衝突。異性男女在戀愛中各自均有隱私權與知情權,一方面有權隱瞞自己的隱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對方的情況,尤其是以前的婚戀史和貞操資訊,這兩種權利都是人格權,均有權行使,這樣兩者也會產生衝突。正如婚戀對象之間一樣,夫妻之間各有隱私權和知情權。例如:如果丈夫在外面有婚外情人,丈夫是不願意讓別人知道的,尤其是不願意讓自己的妻子知道。因為這樣會影響家庭和睦甚至危及婚姻。但此事關係到妻子的切身利益,夫妻之間也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妻子有權知道丈夫對自己是否一心一意,是否對自己忠誠,那麼,在此情況下,丈夫的隱私權與妻子的知情權孰輕孰重,應當如何解決二者的衝突。
3、新聞報導和個人隱私發生衝突。如某報社在報導一起社會影響較大的惡性強姦案,未顧慮受害人的相關隱私,對案件情況包括受害人的基本情況予以報導,使受害人周圍的人都知道此事,由此給受害人帶來巨大的負面影響和精神負擔,嚴重影響了其正常生活。
4、同一當事人之間知情權之要求與隱私權之要求的衝突。當同一事實既為某人想知道的,又是不便為他人所知道的時,就會發生該衝突,如考生之考試結果、病人之診斷結論,如何使其既滿足知情權的要求又何守其個人信息的隱私,也需認真考慮。如在非典期間,對疫情的報告與信息公布,從開始的失真和滯後到後來的及時和透明,能幫助公眾準確地了解信息,及時作出防範,防止疫情的蔓延。但信息公開和媒體對SARS病人的報導,一定程度涉及到他們的隱私權,使其受到歧視,給他們帶來很大的困擾。
四、公民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的平衡。
1、權利協調原則。
一般而言,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存在著對立,但涉及到具體的案例、具體的人或事,它們之間又可以達到某種程度的協調,這就是權利的協調。
權利協調原則,是通過一種權利在其保護的範圍或程度上作出讓步而使另一種權利得到基本滿足而得以實現。之所以法律和社會道德應當認可這種權利協調原則,是因為這兩種權利都很重要,需要在使副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的情況下得以實現。一個普通公民,除了為滿足自己個人信息知情權之目的,實在沒有理由了解或知悉純屬他人的隱私了。(假如該他人不是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該事物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的話。)
2、社會公共利益原則。
個人隱私原則是上受法律保護,但如果該隱私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時則要區別情況加以對待。一個普通公民的普通疾病也許與社會公共利益無關,但如果他患的是一惡性傳染病,如SARS期間,SARS疫情的發布,準確統計病人的數字,公布其具體病情,使得某些病人及其家屬因此受到困擾,但是為控制疫情,引起公眾的高度警覺和積極配合,在此緊急狀況下,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病人的隱私權將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3、人格尊嚴原則
人格尊嚴被奉為現代民法的最高原則之一,在處理隱私權與知情權、隱私權與公開化的關係時尤應遵循,在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的衝突方面主要表現為:新聞報導對社會不良現象的揭露,必要時可以涉及某些個人隱私,但不得以傷害他人人格尊嚴為目的;某些無關緊要的細節如果有損他人人格也不宜公開報導,特別是受害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人格。
針對公民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主要的幾種衝突表現,運用上述原則予以協調和平衡:
1、婚戀對象之間隱私權與知情權的衝突。
對異性男女在戀愛中的隱私權與知情權衝突的處理,一是要尊重對方的權得,二要尊重對方的人格尊嚴,三要對知悉的對方私生活秘密保密,負有不得擴散、洩露的義務。如甲與乙曾經相愛,感情很好。甲為表示對愛情的忠實和對未婚夫的忠誠,將自己在大學期間與一男生曾有過性關係的情況,以書信的形式向乙坦誠相告。乙知悉後,感情上難對接受,遂解除婚約。後來乙又與另一女青年丙相愛,丙多次追問乙以前的戀愛史,乙告知其曾與甲相愛,因甲曾失身而解除婚約。為證明此事,乙將甲的書信交給丙看。丙的一親戚是甲單位的領導,丙將該書信交給該領導,該領導反信複印三份,交給工會等部門參閱,造成嚴重影響,甲以侵害隱私權起訴乙、丙,乙、丙以正當知情權答辯。在本案中,有兩對隱私權與知情權的衝突:一是甲與乙之間,甲在大學期間的私生活屬於個人隱私,有權隱瞞,但乙作為婚戀對象,也享有知情權。甲尊重乙的權利,將此隱私坦誠相告,是對自己隱私利益的處分,乙知悉後,解除婚約,也是正當行使權得的行為。乙與丙相戀時,又是一對知情權與隱私權的衝突。乙在丙追問其以前的戀愛史時,乙可以向其公開自己的隱私,但其將甲的隱私告知,則超出了自己隱私處分的權利,將他人的隱私洩露給其他人即丙和甲的領導,侵害了甲的隱私權。對此,乙的和為違背了知情權中為他人保密的義務,構成侵害隱私權。甲的領導非為公共利益而公布甲的隱私,也構成侵害隱私權。
2、夫妻之間。處理夫妻之間隱私權與知情權衝突一是要互相忠實,坦誠相待,二維護公序良俗原則,即重在保護婚姻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三是合法用權原則,即一方在探知對方隱私時,一定要通過合法的途徑,依法證實對方有違夫妻互相忠實的義務。
3、非婚生子女和收養的棄兒尋其生父或生母。以上述非婚生子為例,非婚生子尋其生父,為正當行使知情權的行為,其生母對該隱私也有隱瞞的權利。對於收養的棄兒尋其生父母,亦為正當行使知情權的行為,其養父母對此也享有隱私權。對此,雙方均應尊重對方的權利和人格尊嚴,一般應犧牲隱私權而滿足知情權,但應控制隱私公開的範圍,並尊重隱私權一方的感情。因此,該非婚生子可以向其母親或者其他知情人請求告積壓其生父是誰,另一方面他在得知其生父是誰(知情權已實現)後仍可以對其生父的過去婚外性生活保密。這樣,通過在較小範圍內公開隱私,實現非婚生子的知情權,而且不(或不過份地)侵害其父母過去的隱私。
4、新聞報導與個人隱私發生衝突。對此,恩格斯曾提出一個處理個人隱私與新聞報導相互關係的原則。這個原則是:個人隱私一般受到保護,但當個人私事甚至陰私與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發生聯繫的時候,個人的私事就已經不是一般意義的私事,而屬於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隱私權的保護,應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導不可迴避的內容。因此,除隱私權人同意外,凡是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隱私,一般不得擅自公布。
用權利協調原則在處理同一主體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個人信息知情權與隱私權)之間的矛盾,往往需要有關他人或機構採取比較謹慎的態度。如醫院在通知患者診斷結果時應避免讓其他無關人員知曉。
總之,隱私權與個人信息知情權都是兩種極其重要的權利,得不到隱私權的保護,個人生活將無法保持安寧;個人信息知情權得不到實現,公民的生活將難以想像,因此,必須運用法律的規定,對二者予以較好地協調,以保證二權的實現。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