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前提是,犯罪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根據研究,對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的主觀判斷應與普通人的認知水平和犯罪者的認知能力相結合,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犯罪者是否存在管理職責,以及是否逃避監督或逃避調查,對是否因類似行為受到過懲罰以及對行為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做全面的判斷。
根據司法慣例,《解釋》第11條概述了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具體來說,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否則可以推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以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
(1)有關行為經監管部門通知後仍然實施。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監管機構可能不一定會使用特殊文件來告知甚至使用書面通知。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監管機構經常使用即時通訊群組、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告知,只要有相關證據證明通知已經告知,通知方法就不受限制。
(2)收到舉報後未履行法律管理職責。網絡服務提供商在為網絡應用程式提供服務的同時,還承擔相關的管理職責。但是,實際上,服務提供者不可能管理所有服務對象。例如,網絡託管服務提供商通常僅負責網站的硬體和軟體環境的構建和維護,而不管理網站的內容。因此,不能要求服務提供者主動發現所有非法和犯罪活動,而應在收到報告後履行法定管理職責。例如,如果網站託管服務提供商在收到關於由服務對象託管的網站是淫穢色情網站的報告後未能採取關閉,刪除或舉報案件的措施,並繼續為該網站提供服務網站,可以認為是主觀和有意的。
(3)交易價格或交易方式明顯異常。例如,第三方支付平臺對一般支付活動收取1.5%的費用,而在某些賭博案例中,第三方支付平臺收取超過10%的費用。從該指控的明顯異常中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臺實際上是「知道」服務對象的犯罪活動,因此可以認為它具有主觀明知。
(4)提供專門用於非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術支持和協助。實際上,隨著網絡犯罪案件中的分工越來越細化,針對非法犯罪的活動已經產生,例如為他人開卡,以及出售「多卡合一」(銀行卡,電話卡 ,支付寶帳戶,微信帳戶,身份證),,解凍被支付寶、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凍結的未實名帳戶等服務;此外,還有專門用於非法和犯罪活動的程序和工具,例如偽造銀行和執法網站來製作釣魚網站。可以說,這些活動或程序和工具不是正常的社會活動所必需的,而是為非法和犯罪活動提供協助的專門服務。因此,相關從業者主觀上意識到他們的服務對象可能涉嫌犯罪,因此這種推定是主觀的和有意識的。
(5)經常採取隱蔽上網,加密的通信和銷毀數據之類的措施,或使用虛假身份來逃避監管或逃避調查。實際上,一些犯罪者在幫助信息網絡犯罪分子中使用加密措施或虛假身份已有很長時間。對於這種逃避監督或逃避調查的情況,可以假定肇事者是主觀明知。
(6)提供技術支持,幫助他人逃避監督或逃避調查。
(7)其他足以確定犯罪者明知的情況。在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推斷出犯罪者的主觀明知。例如,如果取錢人持有多張戶主不同的銀行卡或多張偽造的身份證,而原因無法解釋,則也可以推定其主觀明知。
根據《刑法》第287條之二的規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以「情節嚴重」為入罪門檻。根據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明確了「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具體而言,任何人知道他人在以下情況之一中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並為犯罪提供幫助的,應視為《刑法》第287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
(二)支付結算額超過二十萬元的;
(三)通過廣告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超過一萬元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協助對象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嚴重情況。
文章由觀妙律所王學強團隊主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對生活熱點事件的法律解析。如果您對文章有任何想法、意見、建議,歡迎留言告訴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