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 倒賣個人銀行卡套件做網絡詐騙幫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了解一下

2020-11-03 北海市銀海區法院

一分錢不用掏,帶上身份證辦幾張銀行卡就能掙錢……有這種「好事」你心動嗎?法官勸您心動也別行動,天下沒用免費的午餐,有些錢掙不得……


願意高價購買他人銀行卡套件的人往往都有不可告人的秘密,甚至會使用這些銀行卡從事犯罪活動。而你如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那就可能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案情回顧

近日,銀海區法院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一萬元;且繼續追繳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259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楊某在明知買方將收購的銀行卡套件用於網絡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資金進取的情況下,先後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證件在北海市及外地各銀行共辦理了銀行卡21套,每套含銀行卡、U盾、手機號碼銀行卡密碼。隨後,楊某將這21套銀行卡出售給買方,共獲利25900元。之後,買方又將楊某名下的I4套銀行卡轉賣給何某,何某再轉賣他人用於網絡賭博、網絡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至案發時,被告人楊某名下的銀行卡共涉及七起案件。

銀海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楊某歸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遂做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

隨著信息網絡的飛速發展,帶給人們便利的同時,也衍生出大量違法犯罪行為,值得警醒。令人深惡痛絕的電信詐騙,其中隱藏的黑灰色鏈條也起到了助紂為虐的作用。大量電信詐騙案件中,主謀利用一切手段隱藏在暗處,而為其辦理銀行卡的幫兇在明處「衝鋒陷陣」,主謀將大筆資金轉走後人間蒸發,幫兇因其身份信息確實容易抓捕。而這些辦卡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涉嫌違法犯罪,卻主動成為幫兇,這種行為本身構成了犯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針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的行為獨立入罪,最高可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


法條速遞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法官提醒

買賣身份證件、銀行、手機卡或對公帳戶的人員,均涉嫌違法行為。法官再次提醒廣大市民群眾,特別是在校學生、務工人員不要貪圖一時之利,出售、出租、出借身份證件、手機卡、銀行卡、支付二維碼、銀行對公帳戶、POS機等,不要為了蠅頭小利而成為不法分子的幫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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