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楊女與被告李男經人介紹於2006年12月相識,2010月1月登記結婚, 婚後生育二子,婚後感情一般,由於被告李男長期在外務工,原告楊女與被告家人矛盾頻發,於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2013年8月3日經法院主持調解,達成雙方離婚、子女撫養以及財產分割的協議,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調解協議的內容自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捺印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隨後雙方當事人均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次日,原告反悔,並拒絕領取調解書,表示要向法院申請撤訴。 【分歧】 關於本案原告楊女與被告李男的婚姻關係是否解除以及雙方所籤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尚未解除,原因是原告拒絕領取調解書,未在調解書送達回證上簽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楊女拒絕籤收調解書,調解書並未發生效力。 另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與被告的婚姻關係已經解除,因為原告和被告已經達成離婚的調解協議並在協議上簽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3條的規定,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此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認真履行。 【評析】 筆者傾向於第一種觀點,因為對於離婚訴訟而言,由於離婚涉及婚姻當事人身份關係的變化,離婚與否對當事人婚姻家庭關係的影響很大,當事人也容易就此產生爭議。因此,對於調解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婚姻關係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在調解書未送達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前,調解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在一般情況下,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並送達雙方當事人,該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此外第90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籤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對於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後,可以不製作調解書,由人民法院書記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籤名或者蓋章後,該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協議,任何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執行。 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款第(1)項的反面解釋,可以得出。既然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可以不製作調解書,那麼反過來理解就是對於調解解除婚姻關係的離婚案件應當製作調解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13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調解離婚的案件。在調解書沒有送達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前,調解協議尚未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楊女與被告李男經法庭調解,雙方均同意離婚,並就財產處理及子女撫養達成了協議,但原告在沒有籤收調解書之前反悔,因此,雙方達成的協議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既然雙方的調解協議尚未生效,甲與乙的婚姻關係就沒有解除。上述第二種意見根據《規定》第13條的規定,簡單地認為所有案件,只要當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的,經法院審查確認後即發生效力,而沒有結合《民事訴訟法》第89條以及第90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在法律條文的理解上發生偏差,從而作出錯誤的判斷。這種斷章取義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值得我們每位從事民商事審判的人員深思,同時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身份關係的訴訟作出司法解釋,以規範司法操作,防止同案不同處理結果的發生。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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