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

2020-09-05 棒打老虎手捧股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修改後,這幾天很多朋友詢問關於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關於這個問題在司法解釋的第三十二條有明確的說明。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對於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單獨出臺司法解釋的效力應當在相關解釋的法律生效時同時生效,即認為司法解釋應當具有溯及力。但是在存在新舊司法解釋的情況下,則存在一個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而本次修改似乎沒有過多的關注。
通常理解,行為發生時,當行為完全符合當下生效法律與司法解釋的規定,那行為應當被認為有效且受到法律保護。該行為的生效與受法律保護的狀態應當是持續且穩定的。從本次修改的「三十二條」的內容來看,如果用簡單粗暴來形容的話,並不為過,即自2020年8月20日起,之後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起訴受理立案的一審民事案件均應適用修改後的司法解釋。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對於修改後的第三十二條中明確限定了規則適用的審級範圍,即「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這裡限定所謂的「一審」是何用意?我理解為兩點。其一、修改後司法解釋實行後,存在一審完結,二審正在進行或者當事人正在準備上訴的情況,這個時候需要保證法律適用的一致性;其二、從字面理解,該解釋僅僅強制適用於一審程序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二審甚至再審則給與對應審級法院以足夠的自由裁量權,相應的在審判實踐中充分考慮信賴利益保護問題。當然,上述兩點想法本身的邏輯其實是對立的,我個人更偏向於第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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