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修正並發布審理民間借貸案件司法解釋

2020-12-13 人民法院報

    本報北京8月20日電 (記者  喬文心)今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全文見三版),正式發布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全文見三、四版,專家解讀見二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賀小榮,民一庭庭長鄭學林、副庭長劉敏出席發布會並回答記者提問(全文見四版)。中國法學會銀行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教授王衛國應邀出席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發布會。

    據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實施以來,既規範了民間借貸行為,統一了法律適用的標準,又解決了大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實體與程序問題,受到國內外媒體廣泛關注和高度肯定。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利率過高、範圍過寬、邊界模糊等。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調研和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家代表、專家學者和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最新精神,決定對規定進行修正。

    合理調整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

    民間借貸的利率是民間借貸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此次《規定》修正的重要內容之一。

    賀小榮介紹,近幾年每年約有200餘萬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湧入人民法院。如何劃定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處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前提條件。適時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正,可以為民間借貸糾紛提供更為具體明確的裁判標準和救濟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並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平相適應。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為例,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於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確實比較複雜。」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清華大學法學院中國司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光權表示,利率過高,借款人還款困難,會導致一些道德風險;利率過低,出借人積極性不高,又會引發融資困難。此次適當調整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相對比較合理,在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困難,促進經濟發展方面有積極的推動作用,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依法確認保護民間借貸合同效力

    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同樣,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賀小榮介紹,在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於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後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

    此外,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後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後採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借貸成本降低是否會導致資金供給方出借意願不足?

    「從以往的經驗來看,利率過高超過債務人的承受能力時,違約風險就會提高,呆壞帳比例、追債成本都會提高,從經營上講會導致資金周轉率降低,利率過高對資金供給方也並非都是好事。」王衛國表示,應尋找利率的合理區間,使資金供給方和需求方的利益都能得到滿足。

    嚴格落實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貸」原則

    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據了解,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正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關於「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並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

    ⇨下轉第四版

    ⇨上接第一版  

    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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