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的著作權屬性之爭

2020-12-17 中國社會科學網
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的著作權屬性之爭

2018年08月01日 06:55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作者: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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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體育賽事;直播畫面;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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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我國出現了多起未經許可而轉播(直播)體育賽事的案件。這類糾紛通常發生於通過與賽事組織者籤訂許可合同而獲得「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電視臺或者網絡傳媒公司,與未經許可而轉播賽事的網絡傳媒公司之間,當事人往往以著作權侵權或不正當競爭作為訴訟理由。

  作為前提,有必要明確何為「體育賽事轉播權」。該用語雖名為「權」,但既非立法上的法律概念,亦非學理上的法律術語。在2013年「體奧動力訴上海全土豆」案中,法官將其解釋為:「體育賽事組織者授權媒體組織播送或播放體育賽事以獲取經濟收益的權利」((2013)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該定義並未區分直播與轉播。事實上,體育賽事轉播權中的「轉播」(broadcast)應作廣義理解,不僅包括「字面上的轉播(live transmission)」,也包括「直播意義上的轉播(retransmission)」。它本質上是一種商業利益,通常歸屬於賽事組織者或俱樂部。例如,在德國,體育賽事的電視轉播權由比賽組織者享有;在法國,體育表演或比賽的利用開發權屬於比賽組織者;而義大利則規定甲級和乙級足球俱樂部是賽事轉播權的所有者。

  「體育賽事轉播權」作為體育產業的重要內容,法律自應給予保護。至於保護模式,各國的做法不一,但多聚焦於對賽事畫面的屬性認定。這實質上是通過對賽事畫面的保護來解決體育賽事轉播權侵權糾紛。美國早期將盜播作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來處理,後來過渡到了版權模式,即為賽事畫面提供版權保護。在日本,只要產生類似電影的效果就認定為電影作品,因而將賽事畫面作為電影作品來保護。但在德國,實況直播畫面並非電影作品,而屬於《德國著作權法》第95條規定的「連續畫面」。

  同樣的,我國體育賽事轉播權的侵權糾紛處理也聚焦於對賽事畫面的屬性認定。2004年「央視國際訴我愛聊案」認定涉案畫面既不構成作品也不構成錄像製品,只能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有關違反誠信原則的規定來提供法律救濟;2010年「央視國際訴世紀龍案」與2015年「央視國際訴暴風案」都將涉案畫面認定為錄像製品;2014年「新浪訴天盈九州案」認定涉案畫面構成作品,儘管判決並未明確是哪類作品,但根據論述可推知是「類電作品」。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體育賽事轉播權糾紛的處理方式逐漸從不正當競爭模式轉變為鄰接權模式,並再發展為版權模式。然而,這一趨勢隨著近期「新浪公司訴鳳凰案」二審判決的作出發生了逆轉。2018年3月30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推翻了一審有關構成類電作品的結論,理由在於:涉案畫面缺乏構成類似電影作品應有的「固定」要求,並且「獨創性」高度不足。

  在「獨創性」的理解與認定上,一二審的判決意見大相逕庭。一審法院將「獨創性」解釋為「獨立創作且不具有對他人作品的模仿抄襲」,並據此認為將賽事錄製鏡頭選擇編排而形成新畫面的過程無疑是一種創造性勞動。然而,二審法院強調獨創性有「高低」之分,作品須具有足夠高的獨創性。通過從紀實類電影作品獨創性判斷的三個角度(即素材的選擇、對素材的拍攝、對拍攝畫面的選擇及編排)考察,二審法院總體上認為畫面的獨創性高度不足,理由在於:受限於直播水平等客觀標準的要求,無論是攝影師、導演還是整個直播團隊在攝製過程中對於畫面的選取編排並無較大的主觀性。

  理論上,「獨創性」認定有「主觀標準」與「客觀標準」之爭。一審法院的判斷接近獨創性理論中的「主觀標準」,即只要是原創的即具有獨創性進而構成作品。而二審法院則遵從了「客觀標準」,即人人可為的普通的東西不具有獨創性。在當今世界,「獨創性」的「主觀標準」已是各國所普遍接受的潮流,即便是一貫採「客觀標準」的德國也作出了讓步。在此背景下,我國是否仍應堅持較高的認定標準值得思考。一般認為,滿足獨創性要求的內容須具有某種「表達形式」才能構成「作品」。在作品的表達形式方面,二審法院特別指出:類電作品還應符合「固定」的要求,根據在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關於類電作品是「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的表述。是否「固定」,法院認為應將賽事實況轉播的畫面區分兩種類型分別討論,即賽事實況轉播同時形成的畫面與賽事結束後形成的攝製畫面,並認定涉案畫面屬於前一種情形。這種實況畫面隨著賽事進展而進行,即「隨攝隨播」,「整體比賽畫面並未被穩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因而此時的賽事直播公用信號所承載畫面並不能滿足電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對於「固定」要求,一審法院並未作相關考察也未區分兩種畫面,也就是說,將涉案畫面視同為連續畫面的一般情形,事實上承認畫面滿足了固定的要求。

  如果說一審法院忽略固定要求的做法不可取,那麼二審法院對這點的把握可以說是過猶不及,其嚴格程度甚至超過了德國、日本和美國。在德國和日本的類似案件中,當事人也提出了上述二審法院的看法,但兩國法院對此都未予支持。在德國1962年的某電臺訴私人小劇場案中,法院將直播畫面等同於攝影作品,對此被告辯稱:攝影作品的播放權的行使以攝影作品本身固定在介質上作為前提,作品產生與播放之間應有時間差。但法院未予採信,而認為攝影作品的產生與播放可同步進行,即實況播放。在日本的「體育賽事放映源泉徵收案」中,該案原告主張:國際衛星傳送的直播影像因未經固定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固定要件。但該案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這種影像只要在直播同時被錄製保存,即滿足「固定」要件。再如,在2013年的「Nikoniko動畫擅自連結事件」中,大阪地方法院認為:「本案的實時轉播在被傳輸的同時便被保存在伺服器中可供日後觀看,可以說是被固定的」,由此認定實時轉播中的一部分屬於電影作品。事實上,只要實況轉播畫面在播放的同時也被錄製下來可供日後觀看,即屬於電影作品,這一結論在日本已得到普遍認可。此外,根據1976年美國國會報告,「即時製作和錄製」的內容具有「可版權性」,可見,實況轉播畫面在美國也享有版權保護。儘管「新浪公司訴鳳凰案」二審法院對於體育賽事實況畫面屬性的認定結論在法理推論上並無不妥,但是否符合現代社會的經濟邏輯則不得不打個問號。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作者簡介

姓名:胡晶晶 工作單位: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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