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裁定提審的「央視訴暴風侵害世界盃賽事節目著作權糾紛」和「新浪互娛訴天盈九州中超賽事節目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兩案作出再審判決[1],對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定涉案賽事節目構成「錄像製品」糾正為「電影類作品」,並分別對前述兩案的二審判決結果進行撤銷和維持。
對於體育類賽事節目能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同國家也有不同的法律規定,我國對此的爭議始終不斷,在網際網路大浪潮下,體育賽事節目涉嫌直播、轉播的侵權行為頻發,更為嚴重是侵權者不僅未得到應有的懲罰,反而因此牟利,由於法律規制不足,導致尊重權利成為當事人的一種負擔。本文通過梳理、分析近幾年涉及體育賽事節目的典型司法判決可知,各界已聚焦這一問題,加大力度改變賽事直播的困境。儘管法律上對賽事直播的著作權法規制途徑依然模糊,但法院已從原來的各持己見、逐漸形成了較為統一的觀點,到最新的糾正觀點,即從「體育賽事直播節目不構成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在滿足固定要求時,可以構成錄像製品」;到最新觀點「作品攝製在一定介質上不等同於固定或穩定性固定,體育賽事節目的獨創性體現在攝像、編導等製作者的個性選擇和安排,因而構成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製作的作品。」
2012年,在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央視國際公司」)訴被告世紀龍信息網絡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世紀龍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2],認為中央電視臺是該電視節目的拍攝者,該節目的獨創性主要體現在對現場比賽的拍攝及解說,包括機位的設置、鏡頭的選擇、主持、解說和編導的參與等方面,但其作為以直播現場體育比賽為主要目的的電視節目,在獨創性上尚未達到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高度,應當將中央電視臺拍攝的德巴女足比賽作為錄音錄像製品予以保護,中央電視臺對其享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
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新浪互聯公司」)訴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審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3],認為對賽事錄製鏡頭的選擇、編排,形成可供觀賞的新的畫面,是一種創作性勞動,且該創作性從不同的選擇、不同的製作,會產生不同的畫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獨創性。即賽事錄製形成的畫面,構成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當認定為作品。從涉案轉播賽事呈現的畫面看,滿足上述分析的創造性,即通過攝製、製作的方式,形成畫面,以視聽的形式給人以視覺感應、效果,構成作品。
2015年4月27日,在央視國際公司與北京暴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暴風公司」)侵害錄音錄像製作者權糾紛一審中,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4],暴風公司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經濟損失六十四萬以及訴訟合理支出三萬二千四百元,共計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元,駁回央視國際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2015年9月18日,在央視國際公司與華夏城視網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不正當競爭糾紛一審[5]中,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認為體育賽事只是一連串意外情況的結果,電視導播無法控制比賽進程,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性質決定了電視導播、攝製者在節目中並非處於主導地位,體育賽事直播節目製作人在體育賽事直播節目能夠按照其意志做出的選擇和表達非常有限。尚不足以達到我國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屬於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
從早期各地法院關於體育賽事節目的判決來看,涉案體育賽事節目的權利人起訴的民事權利基礎大致有:錄音錄像製作者權、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體育賽事節目畫面的著作權等。面對當事人維權請求,法官之間對體育賽事節目的定性存在作品與製品之爭,例如,上述廣州中院與深圳福田法院判決均認定體育賽事節目為錄像製品,而北京朝陽法院的判決則認定體育賽事節目的畫面為作品[6]。
2018年3月30日,在新浪互聯公司訴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7]二審中,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著作權法第三條[8]第(九)項規定的「其他作品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前提,法院無權在法定作品類型之外設定其他作品類型,對於涉案公用信號承載的連續畫面是否構成電影作品,需至少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固定性要件;第二,獨創性要件。
(一)固定性要件
在本案中,該比賽過程與現場直播基本同步,系網絡直播行為,在這一過程中,涉案賽事整體比賽畫面尚未被穩定地固定在有形載體上, 故此時的賽事直播公用信號所承載畫面並不滿足電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
(二)獨創性要件
獨創性強調個性化的選擇,個性化選擇的多少既受創作主體主觀因素的影響,同時亦受客觀因素的制約。通常情況下,客觀限制因素越多, 則表達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越少,相應地,可能達到的獨創性高度越低。體育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是否符合電影作品的獨創性要求,應針對個案進行具體判斷。此案中,二審法院就故事化創作、慢動作運用、特寫鏡頭、中場休息及終場後的比賽集錦展開分析:
1.故事化創作部分
對於新浪互聯公司強調預判本身可能體現的獨創性,二審法院認為,因體育賽事中可能存在各種突發事件或不可控因素,故不同人對於相同比賽進程的預判有可能存在不同,針對新浪互聯公司所舉例子而言,難以看出涉案直播團隊與符合中超賽事直播資格的其他直播團隊之間的不同。新浪互聯公司所列舉例子屬於依據比賽規律必然會出現的情形,如果直播團隊對這一事實亦無判斷能力,其顯然不可能獲得中超賽事的直播資格。因此,上述預判尚不足以說明直播團隊有較明顯的個性化選擇。此外,新浪互聯公司在事例中所強調的故事性源於事件本身的故事性, 而非來自於直播團隊通過對素材的運用而創作出來的故事。如果新浪互聯公司欲從故事性角度說明其獨創性,則其有必要證明,對於同一事件,涉案直播團隊因其獨創性創作使得觀眾看到了與現實事件有區別的內容。如果不同直播團隊對同一事件的直播使公眾看到的內容並未呈現不同的故事性,則說明其在故事創作上並不具有獨創性。實際上,此類體育賽事直播追求的是如實呈現比賽進程,故涉案賽制直播在故事性上不具有獨創性勞動。
2.慢動作部分
根據新浪互聯公司的陳述:對於慢動作的獨創性,其主要強調的是導演通過慢動作的運用而起到的答疑解惑作用。此外,亦強調因為慢動作的使用而使得觀眾產生看賽事直播與看現場比賽不同的感受。但實際上,答疑解惑是此類鏡頭所起到的客觀功能,而鏡頭的客觀功能顯然並非獨創性所考慮的對象, 因此,慢動作的答疑解惑作用,與獨創性並無直接關係。而被上訴人所稱通過慢動作的使用而使得觀眾獲得不同於現場看比賽的感受這一主張,則更與獨創性無關。因為獨創性指的是表達的獨創性,而非思想或事實的獨創性。將其對應於體育賽事的現場直播,其中體育賽事作為客觀事實,屬於事實範疇。而現場直播的連續畫面才屬於表達範圍。因事實與表達完全不具有可比性,故現場看體育賽事與看賽事直播是否存在差別與獨創性無任何關係。二審法院認為,慢動作的使用可能會包括獨創性表達,但與新浪公司主張的關係不大,且新浪互聯公司所舉三例, 即球員胸部停球慢動作、球員犯規的慢動作、進球後防守方對進球存在爭議時重放進球過程的慢動作,第一項屬於此類賽事直播資格團隊通常會做的選擇,後兩項屬於公用信號製作手冊中所規定情形,且採用的亦是常用拍攝手法。因此,均不足以說明其具有較高的獨創性[9]。
3.特寫鏡頭部分
二審法院分從特寫鏡頭可能具有獨創性的如下兩個角度進行分析:一為對特定對象的選擇;二為對素材的拍攝。特寫對象的選擇方面, 涉案所選事例是隨著比賽的進行而選擇標誌性的鏡頭,為常規選擇方式,故,二審法院認為,所選事例無法看出在特寫對象的選擇上體現了較高的獨創性。素材的拍攝方面,二審法院認為,新浪互聯公司意見陳述中所涉及的各種情形是採用常見手法拍攝出的畫面,新浪互聯公司未指出其與眾不同之處,故就該部分而言,亦無法看出其具有較高獨創性程度。
4.賽事集錦部分
中超賽事公用信號提供共計四分鐘的集錦,該四分鐘的集錦中確可能具有較高的獨創性程度。但本案中新浪互聯公司主張構成電影作品的是整場比賽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而非僅涉及上述集錦。而電影作品應是作者通過對情節或素材的運用而形成的足以表達其整體思想的連續畫面。這一特點要求從電影作品的整體上考慮其獨創性,而非僅考慮部分內容。因此,全部的四分鐘集錦可能具有的獨創性程度亦不足以使整個賽事直播連續畫面符合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要求。
綜上四部分分析,二審法院難以判斷其較高的獨創性,不具備電影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高度。因此,涉案兩場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既不符合電影作品的固定要件,亦未達到電影作品的獨創性高度,故涉案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未構成電影作品。
2018年3月30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還審結了上訴人央視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暴風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10],對體育賽事節目有關的焦點問題做了全面的分析、進行了司法終審認定。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定涉案體育賽事節目不構成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當涉案體育賽事節目滿足固定要件時,可以構成錄像製品。
從當初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兩個二審判決來看,針對體育賽事直播權利的維權訴求,法院判決認定涉案體育賽事節目的觀點較為統一,即認為不構成電影作品或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但當涉案體育賽事節目滿足固定要件時,可以構成錄像製品。「央視國際公司訴暴風世界盃版權案」是北京知產法院成立五周年時遴選的12件典型著作權案例之一,判決被評為2018年度北京法院優秀裁判文書一等獎,被媒體稱為「中國體育賽事轉播著作權第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後的終審判決亦維持(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定體育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的連續畫面並不構成電影作品,可以構成錄像製品,面對有些關涉體育賽事節目案件的權利人主張著作權保護時,立法缺陷依舊存在。審理法官在找不到著作權法依據時會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體育賽事節目權利人的權益。在實踐中,網絡直播行為確實極大地影響了體育賽事相關權利人的利益,而二審法院也對體育賽事公用信號的救濟渠道做進一步討論,對體育賽事公用信號網絡直播行為的著作權法規制途徑的選擇提供了新指導。即設想在著作權法修改過程中對轉播行為所採用技術手段不作限定,包括一切無線及有線的方式,從而將網絡直播行為納入廣播組織權的權利範圍,這將為體育賽事直播行為提供有效的救濟渠道。
此外,劉曉春教授在談到新浪互聯公司訴鳳凰案二審法院的判決時表示,判決書中從呈現方法角度認為獨創性選擇空間有但不高,「恰恰是比較有開放性的觀點,它承認了創作選擇空間的存在,只不過是一個程度的問題,沒有到達電視、電影的程度而已」,但隨著技術的發展,突破客觀限制因素,製作者在進行賽事直播時,個性化選擇空間增大,可能達到的獨創性高度就會增加,賽事直播節目即使達不到電影作品要求的高度,但可構成類電作品。
正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128號再審民事判決書所述,為向觀眾傳遞比賽的現場感,呈現足球競技的對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達的涉案賽事節目在製作過程中,大量運用了鏡頭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輯手法,在機位的拍攝角度、鏡頭的切換、拍攝場景與對象的選擇、拍攝畫面的選取、剪輯、編排以及畫外解說等方面均體現了攝像、編導等創作者的個性選擇和安排,故具有獨創性。不屬於機械錄製所形成的有伴音或無伴音的錄像製品,符合電影類作品的獨創性要求。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發展,但在我國現行著作權體系中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行為並未涵蓋網絡直播這一有線轉播行為,對於立法者,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在中國人大網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0年9月30日),修改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為「廣播權,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亦如草案修改說明中所說的,「修改廣播權有關表述,以適應網絡同步轉播使用作品等新技術發展的要求」。
體育賽事直播產業在「網際網路+經濟」背景下逐漸發展壯大,將體育賽事節目的直播畫面視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成為趨勢。針對新變化及未來趨勢,一方面,體育賽事直播權利人應提高警惕,重視智慧財產權,積極行使權利;另一方面,轉播商,應該改變過去「僥倖」心態(估計不構成侵權,即使侵權,當事人也不清楚或法院也不會判賠),緊跟形勢變化,尊重他人權利,調整商業模式。
【注釋】:
[1]詳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7-128號民事判決書.
[2]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書.
[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民事判決書.
[4]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書.
[5]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
[6]祝建軍.體育賽事節目的性質及保護方法[J].智慧財產權,2015(11):27-34.
[7]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書.
[8]《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體;(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9]體育賽事公用信號所承載連續畫面不構成電影作品.https://mp.weixin.qq.com/s/-uRBWrl-beUqqkl08p9NJQ,最後訪問日期2019年2月12日.
[10]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