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孤證不能定案」

2021-01-10 麗江市玉龍縣律師郜雲

反思「孤證不能定案」

來源:《環球法律評論》2019年第1期。

作者:縱博,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摘 要:「孤證不能定案」是我國刑事司法中形成的一項證據潛規則,該規則雖旨在通過證據之間的補強而防止錯誤採信證據並造成錯案,但該規則容易導致證據補強規則成為純粹的數量規則,並容易導致事實認定模式的機械化,同時對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改革造成阻礙。儘管如此,我國仍不具備廢除該潛規則的條件,所以需要對其進行合理化重塑。應當將「孤證不能定案」的功能嚴格限定在證據補強方面,而不是作為單純的數量規則。對於因存在利害關係或證人本身原因而具有較大虛假風險的言詞證據等幾類證據,仍需遵循「孤證不能定案」規則;但對於口供之外其它可以確定證明力較強的直接證據等幾類證據,無需適用「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另外,「孤證不能定案」不適用於中間事實、部分事實的認定;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不適用「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在運用孤證定案時,應當注意進行是否排除合理懷疑的判斷。

以下正文:

「孤證不能定案」是我國刑事司法中的一項證據潛規則,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界和實務界都被普遍接受和遵循。在刑事辯護中,辯護律師以某種證據為孤證作為辯護理由非常常見;法官對這種辯護理由也頗為認真對待,要麼以某種證據並非孤證而不支持該辯護理由,要麼以證據確屬孤證而支持該辯護理由。即便律師並未提出這種辯護理由,法官對其認為屬於孤證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一般也不予認定。不惟如此,從筆者在北大法寶所收集的部分實踐案例來看,「孤證不能定案」的適用範圍非常廣泛,不僅最終全案事實的認定要遵循該規則,部分事實、中間事實、程序事實的認定均需遵循該規則;不僅控方提供的證據需遵循該規則,辯方的證據同樣也要遵循該規則;不僅言詞證據需遵循該規則,實物證據也需遵循該規則。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孤證不能定案」已經成為支配事實認定的鐵規則,是一道不可逾越的紅線。

然而,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孤證不能定案」似乎都是一種盲目接受的態度,而缺乏學理和技術上的反思。孤證不定案是否違背自由心證原則?孤證為何一定不能定案?是否應當限制其適用範圍?孤證不定案是否應當有例外?在何種情況下可以例外?等等問題,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問題,因為這些問題關係到我國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的合理性和準確性,對於實現不枉不縱的事實認定目標來說至關重要。因此,本文擬從以下角度對司法實踐中的「孤證不能定案」規則進行剖析,以求對相關問題進行澄清,糾正一些不當觀點。

一、「孤證不能定案」的界定、法源及其問題

(一)「孤證不能定案」的精確界定

從字面意義上來看,「孤證不能定案」很好理解,即一個案件如果只有一個證據就不能定案。但實踐中一個案件只有唯一的一個證據是難以想像的,所以在此必須先對究竟何謂「孤證」進行界定,否則探討「孤證不能定案」就毫無意義,因為任何案件中都可以拼湊到多個證據,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孤證案件。「孤證不能定案」中的「孤證」,應當是指「僅有一個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實質性證據」,「案件主要事實」即被告人是否在犯意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這一事實,而所謂「實質性」證據,是指能夠證明被告人在犯意支配下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包括直接證據(如被告人承認有罪的口供)和間接證據(如在盜竊現場發現的被告人指紋)。需要指出的是,一個案件如果存在一個「孤證」和若干非實質性證據或輔助證據,仍應視為「孤證」案件。非實質性證據是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如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物品價格鑑定、抓獲到案說明等,這些證據自身無法證明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而只是作為證明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或量刑情節的證據,其本身對「孤證」無法形成補強關係;也不包括「孤證」的輔助證據,因為輔助證據的主要作用在於判斷「孤證」的真實性、證明力,如搜查、扣押的筆錄和清單、對證據真偽進行確認的鑑定意見(如對監控視頻的真偽進行鑑定)等,雖然輔助證據能夠對「孤證」的證明力進行補強,但其存在的必要性依附於「孤證」,並非獨立證據,而證據補強則一般要求要有其它獨立證據對某種證據進行補強。因此,所謂「孤證不能定案」,是指如果案件中僅有一個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實質性證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

(二)「孤證不能定案」的法源

從規範角度來說,在刑事訴訟領域,「孤證不能定案」最早出現於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的口供補強規則:「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它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在1996年、2012年《刑事訴訟法》中一直保留,該條規則僅針對口供,並未涉及其它證據,而且,該規則所針對的是僅靠口供而最終定案,並不涉及單個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問題。但2010年頒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2012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增加了很多要求證據印證的條款,如對證人證言要審查是否與其它證據印證;對勘驗檢查筆錄要審查是否與其它證據印證;對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的言詞證據、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有利的證言、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被告人不利的證言均需有其它證據印證才能採信,等等。印證當然的要求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證據,而且從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來看,要求「印證」的目的在於通過兩個以上證據之間的補強而準確判斷證明力,與域外的證據補強規則所要求的「以獨立的實質性證據建立被補強證據的可信性」基本相同,所以這些條款中的「印證」是指證據包含的信息同一或信息的指向同一,從而實現證據之間的補強。因此,司法解釋中的「印證」的內涵不包括有學者所言的證據與事實之間的印證,而僅指證據之間的相互補強。鑑於理論上對「印證」尚存在一些爭議,本文按照司法解釋的規範目的,僅在證據之間相互補強的意義上而使用「印證」一詞,且對補強、印證不作細分(下文均是如此)。通過這些要求證據補強的「印證」條款,司法解釋實際上是擴大了「孤證不能定案」規則的適用範圍;而且,司法解釋這些規則不僅意味著不能依孤證確定被告人有罪,還意味著對於生理、精神有缺陷的人提供的言詞證據、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等證據來說,如果是孤證則不能認定其證明力,將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也與是否屬於孤證綁定在一起,擴張了「孤證不能定案」的效力維度,這一點倒是契合了陳瑞華教授對「孤證不能定案」所作的界定:「每一個證據的證明力之有無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該證據本身得到證明,而必須通過對證據本身的情況、證據與其它證據之間有無矛盾以及能否相互印證、證據在全案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進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斷。」既然對於這些證據來說,其證明力的判斷都要依賴其它證據的印證,按照當然解釋,更不得單獨依這些證據而定案。

從規範目的角度來說,司法解釋確立上述印證條款,是為了以其它證據對天然具有虛假風險的特定證據進行補強,防止錯誤採信證據,即通過審查兩個以上證據之間是否包含相同或同向的信息,而強化對證據證明力的內心確信。所以,上述司法解釋的印證條款,是不得依據證人證言等孤證而定案的規範基礎,其出發點是值得肯定的。而通過「孤證不能定案」在實踐中的擴張適用,上述條款並未明確規定的其它證據(如物證、書證、電子數據等)也適用同樣的規則,其證明力要根據與其它證據的印證情況來進行判斷,並且不能依據單一的物證、書證等而定案。

(三)「孤證不能定案」的問題之所在

但結合上述對「孤證」的界定及「孤證不能定案」的法源,卻可以發現有如下幾個值得關注的問題:

1.未對「孤證」進行準確界定使證據補強規則成為純粹的數量規則

如前所述,只有唯一的一個證據的案件是難以想像的,除了實質性證據之外,無論如何都會找到或湊出其它證據,所以如果在規範中不界定「孤證」的精確含義,就會使原本意圖建立的證據補強規則流於形式,成為純粹的數量規則。以《刑事訴訟法》第55條明文規定的口供補強規則為例,該條僅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若按反面解釋,則意味著除了口供之外只要有其它證據,就可以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但其它證據是否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如是否屬於同源證據,例如被告人的口供筆錄與被告人向同監室其他人作出的有罪陳述)、能夠補強哪些方面、是否能夠達到補強的程度等,都難以從該條規範得到答案。所以,缺乏對「孤證」的精確界定,會導致只要有了被告人的有罪口供,再加上其它任何幾個證據,就可以定案,但這樣極其容易導致錯案,因為其它證據可能根本沒有補強證據的資格,或者根本不足以對口供進行補強,這種情況下相當於還是以孤證(口供)定案。對證人證言、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通過印證而判斷證明力也存在同樣問題,即只要求數量而不要求品質,會使補強規則流於形式而潛藏著錯誤採信證據的風險。而對於那些印證條款並未涵蓋的其它證據來說,就更可能只是滿足數量要求而忽視補強的品質要求。

2.「孤證不能定案」適用範圍的擴張導致事實認定的機械化

另一方面,如果說《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口供補強規則和司法解釋針對部分具有虛假風險的證據所規定的補強規則還有其合理根據,「孤證不能定案」在實踐中的擴張則成為一種超越合理的證據補強要求的教條式規則,容易導致事實認定的機械化,具體表現如下:

(1)「孤證不能定案」的擴張適用使事實認定結論完全依賴證據數量及印證,擠壓法官的自由心證空間。由於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印證證明的必要性存在於一切需要證據證明的法律空間中,所以對所有類型的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以及最終定案都需要有一定數量的證據相互印證,使法官認定事實的關注點在於證據是否符合數量和印證要求,而忽視了對單個證據的審查以及綜合全案而形成內心確信的判斷,所以事實認定結論可能會向兩種不正常的方向發展:一是只要有足夠數量的證據並且能夠形成印證,即便法官仍有所疑問也可以判決被告人有罪;二是如果沒有充足數量並能夠印證的證據,即便法官能夠形成被告人有罪的確信也不會判決。所以,實踐中披露的冤假錯案在最初也是有多個證據,並且也是相互印證的,但由於虛假印證而仍導致錯案;而在有些案件中,由於證據數量缺乏,即便法官能夠根據某種優質證據而形成心證,也會因不敢判決而放縱犯罪。這些司法證明機械化的表現,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於「孤證不能定案」的擴張適用而導致的。

(2)「孤證不能定案」的擴張適用否定了對證明力進行判斷的其它方法,使證據判斷方法單一且不科學。在「孤證不能定案」的擴張適用中,不僅最終定案不得依據孤證,單個證據的證明力也不得進行孤證認定,而必須有其它證據對其進行印證才能認定。但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除了以印證方法之外,還可以通過其它方法進行判斷,如經驗法則、邏輯分析方法、概率分析方法、科學方法等,在特定條件下,這些方法的運用可能會使判斷結論更為準確,然而,「孤證不能定案」使得這些方法的運用受到極大的壓制,尤其是在通過這些方法得到的結論與證據印證的結論相左時,印證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往往勝出,這就意味著在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中,「孤證不能定案」同樣發揮著支配性作用,使證明力判斷的方式單一而不科學。然而,正如學者所言,孤證不能定案不等於孤證不能採信,否則就混淆了證據採信與證據充分的標準。但在「孤證不能定案」擴張適用於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之後,則確實導致證據採信與證據充分的界限模糊,使其它證據判斷方法的運用空間被極大壓縮。

(3)「孤證不能定案」缺乏例外,導致法官無法靈活處理案件的特殊情況。如前所述,由於司法實踐中將「孤證不能定案」奉為絕對性規則,而卻未對是否可以存在例外進行研究,導致在某些情形中,即便存在能夠充分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優質證據,也難以單獨根據此證據而定案。舉一個虛構的案例:監控攝像頭清晰的拍下被告人甲撬一輛價值數十萬元的汽車,然後開走了,公安機關在一小時內就將其抓獲,此時被告人仍穿著撬車時所穿的衣物,且其外表特徵也與監控拍下的相同(如臉上有個大痣),但汽車已經不知所蹤,也未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作案工具,被告人更不承認偷車。此時,是否可以單獨依據視頻監控而定案?按照「孤證不能定案」的規則,該案僅有監控視頻而缺乏其它證據,肯定是不能定案的,即便被告人對視頻內容提出質疑而需要進行鑑定,由於這種對視頻內容進行確認的鑑定意見屬於監控視頻的輔助證據,該案仍屬於孤證案件,仍然難以定案。但該案的監控視頻屬於優質證據,其自身具有較強的客觀性,而且能夠單獨證明犯罪構成事實,即如果按照我國的四要件說,該監控視頻能夠證明主體(被告人的身份,且從其撬車偷車也能推斷其神智正常)、主觀要件(偷車必然只能是故意)、客觀方面(偷車的行為)、客體(該車價值數十萬,將其盜竊意味著對他人財產權造成重大損害),如此一來,為何仍不能依據該孤證定案呢?這豈不是眼睜睜的放縱犯罪?因此,「孤證不能定案」的絕對化導致法官難以根據具體個案情形而靈活處理個案。

3.「孤證不能定案」阻礙刑事證明標準改革

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性規定中,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據確實、充分的要件之一,誠如學者所言,在「證據確實、充分」的三個要件中,第一個是對定案證據「量」的要求,第二個對是定案證據「質」的要求,因此,體現證明標準的主要是第三個條件,即綜合全案證據是否「排除了合理懷疑」。按照全國人大法工委的說法,之所以加入「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是因為原《刑事訴訟法》未對「證據確實、充分」的具體含義進行規定,導致實踐中對此存在不同認識,因此增加了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進一步明確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從客觀效果上看,「排除合理懷疑意味著在原來客觀化的證明標準中注入了一種帶有主觀性的證明要求」,因為原先的「證據確實、充分」形成了一種以客觀性為中心、以印證為標誌的證明模式,這種證明模式對主觀心證相當排斥,追求證據與事實之間的客觀對應關係。但排斥主觀心證只是一個虛幻的命題,因為無論法律如何界定證明標準,都離不開主觀判斷,即便是證據之間的印證,也必須接受法官的主觀判斷。因此,「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加入,表明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改革已經開始由重視客觀印證而轉向兼重主觀心證,加強法官的主觀認識在證明標準判斷中的分量。

但「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在實踐中的擴張運用,無疑是與證明標準的上述改革趨向相悖的。因為旨在加強法官主觀認識的「排除合理懷疑」標準意味著,除了法律明確規定的必須進行補強的高風險證據之外,其它證據應當完全由法官對其證明力進行自由判斷,並且據此認定事實,在此過程中,印證僅是證據判斷的方法之一,經驗判斷、證據推理、綜合判斷都是法官可以選擇適用的方法。在這種多元證據判斷方法的運用下,即便是孤證,只要能夠排除合理懷疑,也可以定案;相反,即便有一定數量的證據並且形成印證關係,如果法官仍感覺有合理懷疑,也不能定罪處罰。但「孤證不能定案」則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上述法官自由判斷的可能性,使證明標準的判斷延續以往證據確實、充分中的客觀部分,並將證據數量、印證關係作為判斷客觀真實與否的標準,與刑事證明標準改革加強法官主觀認識分量的努力之間形成了明顯的不協調。

二、「孤證不能定案」規則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從以上對「孤證不能定案」的法源及其問題的論述中,一個重要問題自然的浮現出來:「孤證不能定案」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如果其仍有存在的必要性,那就說明我國目前實踐中的「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存在不完善或不合理之處,需進行一定的修正;如果其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則可以直接將其廢止。因此,出於本文主題研究的需要,應當首先從比較法研究、我國的現實需要等角度探討是否有必要繼續維持「孤證不能定罪」規則。

(一)比較法視角的考察

由於「孤證不能定案」主要的目的在於建立證據補強規則,所以在比較法上也主要從證據補強規則角度考察域外對這一問題的解決途徑及其演變,為我國提供一些經驗和學理之鑑。從規範和傳統方面來看,大陸法系的證據補強規則相對較弱,而英美法系則相對發達。

在大陸法系,出於對法定證據制度的反感,自由心證佔據絕對的優勢地位,證據補強規則只是極少的例外,甚至有的國家並無任何證據補強規則,如德國,即便對於被告人口供,也不需要進行補強,雖然德國的立法者也認識到自白並非絕對可靠,但對自白的判斷完全依賴於法官的自由心證。日本在《憲法》第38條第3款中明確規定了口供的補強,因為防止偏重口供和慎重分析口供的證據價值,是規範口供作為證據使用的兩個主旋律,而且口供補強規則是受到美國法的影響,確立口供補強規則的目的就是使補強證據與口供的相互結合達到排除合理疑問的確信程度,或者達到能夠更加增強這種確信的程度。對其它類型的證據,日本在立法上並無證據補強規則。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訴訟法」雖經歷數次修訂,但始終維持了口供補強的要求,即第156條第2款:「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它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作為自由心證的一項例外,口供補強旨在間接的防止自白之強取,以及避免在事實認定上過度偏重自白,以達真正防止誤判之產生。同樣,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也未對其它類型的證據要求必須進行補強。總體上看,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補強規則較少,基本上只針對口供,而且更主要的是基於防止偏重口供的政策因素。

相對而言,證據補強規則在英美則具有更深厚的根基和悠久的歷史。如罪體規則(corpus delicti rule,即控方必須以獨立於口供之外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最早可溯源於17世紀在英國發生的一些案件,在這些案件中,被告人因謀殺而被判處死刑,但事後被害人卻被發現並未死亡,黑爾勳爵在其1687年的論文中提出:「除非能夠證明事實確實發生,或至少發現了屍體,否則我不會判決任何被告人成立謀殺或過失殺人罪。」所以黑爾勳爵被認為是罪體規則的最早源頭。在美國,19世紀早期發生的Stephen Boorn案件促成了罪體規則在司法界被廣為接受,格林列夫教授曾引用此案件支持其謹慎採信口供的觀點,在格林列夫教授的觀點影響下,美國大多數司法區確立了罪體規則。再如對強姦案件中被害人證詞的補強,早在1875年,美國阿拉巴馬最高法院就在Boddie v. State案中闡述了強姦案件中補強證據的重要性,但並未將其作為強制性要求。然而,1886年紐約州通過立法強制要求強姦案件必須有對被害人證詞的補強證據,以防止不可信的、虛假的、惡意的控告。其後,美國許多州都在案例中要求強姦案件必須有補強證據。除此之外,英美法系還存在諸多針對其它類型證據的補強規則,如當年幼的證人作證時,法官有責任提醒陪審團對沒有補強證據的年幼證人證言要謹慎採信;對於共犯的口供也必須要求補強證據,且共犯的口供不得相互補強;由於證人的辨認也存在著巨大風險,有些英美法國家(如蘇格蘭)要求對證人辨認也必須有補強證據。

但近年來,英美法系的證據補強規則卻呈大幅的萎縮趨勢,如對於罪體規則,自從195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Opper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表示補強證據無需證明罪體,而只需證明陳述的可靠性之後,至今已經有十幾個州廢除了罪體規則,而以口供的可靠性補強規則作為替代規則。儘管還有一些州並未在字面上廢除罪體規則,但實際上通過弱化罪體補強的要求,而悄然取消了這一規則。對於強姦案件中被害人證詞的補強證據規則,在美國目前只有紐約、俄亥俄、德克薩斯仍在立法中對特定性犯罪保留著補強的要求,有14個州已經在立法上明確不再要求針對這類案件的證據補強,另外33個州的立法對此則未置一詞;而在判例法方面,多數州已經明確不需要補強證據而只依被害人證詞也可定罪。所以總體上看,在美國,強姦案件中的被害人證詞補強規則幾乎已經消失,沒有哪個司法區還維持著一般性的補強規則。在英國,1994年的《刑事司法與公共秩序法》第32條第(1)項廢除了共犯和強姦案件中補強證據的要求,廢除的主要理由是這類補強規則對陪審團來說顯得太過複雜、難以理解,而且關於補強的法官指示有時會產生誤導作用。在愛爾蘭,1990年的刑事(強姦)法案也將強制性的證據補強要求予以廢除。目前在英國和愛爾蘭,強姦案件中不再強制性的要求證據補強,但法官仍有對陪審團進行證據補強指示的裁量權,只要法官認為發出這種指示是有必要的。因此,對強姦案件中證據補強規則的批評和質疑仍在持續,要求對這種補強規則進行改革,使其既能對強姦案被害人進行保護,又不會導致冤枉無辜。

英美法系證據補強規則的削弱是多種原因導致的,其中有證據法之外的原因(如女權主義運動是強姦案件補強規則萎縮的重要原因),但更重要的還是證據法上的原因。傳統的補強規則通常建立在一些並不可靠的證據理論上,而隨著人們對證據理論及證明原理的認識不斷深入,使證據規則也隨之變遷。如對於罪體規則,確立該規則時的主要理由為對罪體的證明反映了對各類案件中口供的證明力保持最大限度的謹慎,同時也是刑法人道主義的必然要求。但近年來對罪體規則有如下幾點有力的批評,使其日趨勢弱:1、罪體規則無法解決真實犯罪中的虛假口供問題;2、罪體規則會導致真實的口供被排除;3、由於憲法已經對被告人口供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所以罪體規則是多餘的。不得不說,對罪體規則的這幾點質疑確有根據,對該規則構成了沉重的打擊。再如強姦案件中之所以要求對被害人證詞進行補強,是立法者或法官認為如果被害人真的被強姦,就必然能夠找到證明其受到侵害的補強證據,但實際上,在很多強姦案件中並無物理性傷害,所以也難以提供補強性證據。強姦案件中的補強證據規則還建立在一種假設之上:陪審團容易同情被害人並會不加思考的給被告人定罪。但這種假設已經被社會科學所證偽,研究發現陪審員會審慎的判斷被害人的行為,並會將被害人的可疑行為作為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至於假設強姦案件的被害人較之其它案件的被害人更可能不誠實,就更屬於無稽之談,正如美國學者所言,強姦案件的補強規則等於在法律中確立了婦女的不可信和不貞潔!

雖然在英美法系證據補強規則的削弱是大趨勢,但對於是否需要保留乃至強化證據補強規則也有一些爭議。如對於罪體規則,針對上述幾種對該規則的批評,有學者就認為罪體規則從來就不是為了防止所有虛假口供而設計,它僅是防止被告人虛假的承認那些從未真正發生的犯罪;罪體規則本身不會讓真正有罪的人逃脫罪責,因為是其它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犯罪,才可能會使被告人被判無罪;並且憲法所提供的保障並不是為了防止虛假口供,而是保障司法公正。並且還有學者主張罪體規則的補強程度還不夠,應當構建更強的證據補強規則,才能更有效的防止虛假口供導致錯案。對於強姦案件中的補強規則,也有學者認為不應當徹底廢除,而是對其進行合理化改造,只有確有證據不可靠的跡象時才要求進行補強。另外,還有學者主張應當對目擊證人的證詞進行補強,因為目擊證人的證詞容易受到多種因素影響而失真,但警方的目擊證人辨認程序並不足以防止錯誤。之所以有上述不同聲音,是因為雖然某些補強規則的證據理論基礎並不牢固,但無論是補強規則在過去司法中的適用,還是近來在行政法領域的運用,以及近期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成果,均證明了包括證據補強規則在內的證明力規則具有一定的增加判決準確率、保障司法公平、分配風險、提高效率等功能,所以補強規則在英美法依然具有較強的生命力。

綜合以上來看,防止錯案、限制裁量權的現實需求為英美法系的補強規則提供了繼續生存的空間,但補強規則在英美法系的衰弱以及對補強規則的爭議也表明,隨著對證據理論認識的不斷深入,對補強規則的範圍、效力、例外等方面需要進行更精細的研究,才能構建更為合理的補強規則。

(二)我國是否有必要保留「孤證不能定案」規則

從以上兩大法系特別是英美法系的經驗來看,雖然證據補強規則正在面臨相當大的危機,但防止虛假證據的內在動力是其歷經數年仍得以維繼的根本原因,這也是在目前的證明技術水平下迫不得已的選擇,想像如果有一天,測謊技術、鑑定技術、比對技術能夠達到近乎絕對準確的程度,自然就不需要以證據補強的方式保障證據的證明力,而且事實認定的準確率也會很高。但在此之前,對於天然具有虛假風險的證據,補強規則依然是一種重要的預防手段,甚至在某種程度上是一種不可替代的證據判斷方法。

誠如學者所言,自改革開放之後司法的恢復與重建以來,我國就在實踐中形成了「孤證不能定案」的潛規則,這一規則固然是對傳統的承繼,也是對特定歷史階段經驗和教訓的總結,所以首先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以規範的形式對錯案的罪魁禍首——口供要求必須進行補強,而在實踐層面,則將補強的要求擴大到所有的證據類型,甚至擴大到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成為證據判斷和事實認定的鐵規則,自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開始在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大量印證條款,實際上是針對虛假風險較大的證據而將「孤證不得定案」規則選擇性的成文化而已。另外如前所述,實際上「孤證不能定案」已經超越了合理的印證、補強需要,而成為教條主義式的規則,司法實踐中無論對何種證據,只要是孤證,就不得認定該證據證明的事實,而不會以其它方式對該證據證明力進行審查並將其作為定案根據。但另一方面,由於缺乏對「孤證」的精確界定,又有可能通過隨意拼湊證據而架空「孤證不能定案」所具有的證據印證、補強功能,甚至通過虛假印證而導致錯案,並且一旦形成錯案更難以糾正。以上這些都是我國的證據印證規則近年來遭到不同角度的廣泛批評的原因。

但從我國的現實需求來看,「孤證不能定案」規則仍不具備廢除的條件,主要基於以下幾點原因:

其一,與國外一樣,在現有的證明技術水平下,對單個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全案事實的認定無法依靠技術而實現更高的準確率,證據補強依然是不可或缺的一種錯案預防手段,也是證據判斷的「整體主義」的一種必要技術。在當前錯案預防依然形勢嚴峻並且是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標之一的背景下,合理的證據補強規則仍有必要保留甚至加強;

其二,在庭審實質化短期內仍難以徹底實現的前提下,與非直接、非言詞的案卷審理方式更契合的證據印證仍是判斷證據的重要方法。同時,自由心證還沒有被我國立法確立為證據判斷的基本原則,所以相對客觀化的證據補強依然是證據確實、充分的一個主要標準,也是法官得以豁免裁判責任的理由;

其三,「孤證不能定案」對於某些虛假風險較大的證據來說,確有其合理性。正如李建明教授所言,證據印證反映了事物存在的規律,符合訴訟認識規律,也是經過司法實踐檢驗的經驗理性,是對法官判斷證據的一種必要約束。在我國司法人員的證據分析、推理、評價能力普遍還不高的情況下,證據印證是對虛假風險較大的證據的一道把關。

正是基於如上理由,我國學者在對證據印證進行批判時,都沒有提出要徹底廢除印證規則,而只是從不同側面對印證規則提出改革的建議,如對於印證要把握其合理限度,在特定情形下,證據印證並非證據採信和認定事實的必要條件;印證應當回歸為一種證據分析方法,而非模式,且印證應當更加規範化、精細化,與法官的自由心證相結合;應當打造一種將程序規則與證明機制融為一體的證明模式,印證過程必須以充分正當化、程序化、實質化的方式展開;限縮印證的功能範圍,進一步協調印證與心證的關係,為心證留下足夠的空間;等等。

不過,上述學者主要針對的是印證證明模式,而本文所探討的「孤證不能定案」雖然其內核也是證據的印證、補強,但如前所述,在實踐中「孤證不能定案」已經成為超越印證、補強要求的寬泛規則,甚至有時成為一種毫無意義的數量規則。因此,即便基於「孤證不能定案」的證據印證、補強內核而不能將其廢除,也必須對其功能進行界定,對其範圍進行限縮,並對其適用中的一些疑問進行澄清。

三、 「孤證不能定案」規則的重塑

在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已經確立了大量的印證、補強規則,且實踐中已經形成廣泛且根深蒂固的「孤證不能定案」潛規則的情況下,應當結合以上論證,從學理上對「孤證不能定案」進行重新梳理,抑制其負面效果,發揮其應有的合理範圍內的證據補強功能。

(一)「孤證不能定案」的功能限定

如前所述,由於「孤證不能定案」大大突破了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範,甚至成為一個純粹的數量規則,使其失去了本應具有的證據補強品質,為了湊足多個證據而湊足多個證據,只要有了多個證據,尤其是有了口供之後再湊上其它一些證據,達到形式上的印證之後,就可以給被告人定罪,而不顧及印證的真實性。這種做法非常容易導致錯案,實踐中已經披露的一些重大冤假錯案,都是由這樣的數量規則及證據的虛假印證造成的,而且一旦造成之後很難糾正,因為對於不知情的司法人員來說,案件具有相互印證的多個證據就可以放心的定案,何況被告人還已經認罪!反之,即便案件中有一個非常有力的證據(如上述拍下被告人偷車過程的視頻),如果沒有找到其它證據,也不能定案。可見,「孤證不能定案」所衍生的純粹數量規則一來會引導司法人員拼湊證據,即便這些證據並不能發揮真正的補強作用,而最終可能由此導致錯案;二來又形成了相當機械化的事實認定方式,可能會放縱犯罪。

因此,對於「孤證不能定案」,應在將「孤證」界定為「僅有一個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實質性證據」的基礎上,將「孤證不能定案」的功能嚴格限定在證據補強方面,而不是為了數量而數量。具體而言,包括如下幾個要點:

1.只有孤證確實需要補強的情形下,才適用「孤證不能定案」規則,這也就意味著,如果案件中雖然只有一個孤證,但該孤證能夠充分證明犯罪構成事實,且其證明力可以確定較大,就不需要其它證據也可以定案;

2.如果案件中的孤證證明力難以確定,才需要其它證據進行補強,而且這些其它證據必須是能夠真正發揮補強作用的證據,而不能用那些並無補強作用的、只能表面印證的證據來湊足數量;

3.如果不是孤證案件,對於案件中諸多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來說,證據的印證、補強只是證明力判斷方法之一,而且最終還要綜合全案證據進行是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判斷,單個證據還要在與其它證據的對比中接受檢驗,因此,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不適用「孤證不能定案」,但可以將印證、補強作為審查其證明力的一種方法,與其它證明力判斷方法在一起供選擇適用。這也就說明,司法解釋中諸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的言詞證據」、「與被告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所作證言」必須有證據印證才能採信等類似的規定應當廢除,但這些證據屬於孤證時,仍可適用「孤證不定案」規則,不得僅憑這些證據定案。

綜上,「孤證不能定案」唯一的功能在於對能夠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孤證進行補強後才能定案;而對於不需要補強的孤證則不適用「孤證不能定案」,此類案件中可以憑孤證定案;對於非孤證案件中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也不適用「孤證不能定案」,但印證和補強可以作為判斷證明力的方法之一。

(二)「孤證不能定案」的適用範圍及例外

從域外的經驗來看,證據補強僅適用於特定的證據類型,且主要適用於存在較大虛假風險的證據,當然,對於哪些證據是具有較大虛假風險的認識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隨著證據科學和理論而發展演變,而且證據補強的範圍還隨著證據法之外的其它價值或政策而變化,如強姦案件補強規則的衰弱就是如此。我國將「孤證不能定案」不分情形而擴大到所有的證據類型和案件,顯然是沒有必要的,因此應當對「孤證不能定案」的適用範圍作出限定,並設置一些例外情形,使該規則走上合理化軌道。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口供補強規則針對的是最容易導致錯案的脆弱證據——口供,且要求口供補強還有著防止偏重口供的考慮,所以口供補強規則有其必要性,即便立法已經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不意味著只需確定口供的自願性就可單憑口供定罪,因為自願性的口供仍可能潛藏著虛假風險(如替人頂罪),所以仍需其它補強證據才可定案。

除口供之外,下列證據也需要補強,如果屬孤證則不能定案:

1.因存在利害關係或證人本身原因而具有較大虛假風險的言詞證據

從其它國家和地區的證據補強規則設置來看,對於那些具有利害關係的人、本身具有某種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言詞證據往往需要補強,如英美法系要求共犯的口供應當補強、未成年證人的證言應當補強、目擊證人的辨認需要補強;我國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也明文規定共犯口供需要補強,而在日本,雖然認為《憲法》第38條第3款的「本人口供」並不包括共犯口供,但實際上只有共犯人的供述而完全沒有其它證據就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況很少。上述這些言詞證據均是因為提供者與案件有利害關係,或者因提供者自身的認知能力、觀察能力、回憶能力、表述能力等天然就存在不可靠的風險,所以無論這些言詞證據是庭內還是庭外作出的,都要求必須進行補強。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口供補強規則是包含共同被告口供在內的,且理論上不得以共同被告的口供相互補強。司法解釋已經對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證人的言詞證據、與被告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所作證言規定應當補強,但是這是從單個證據證明力判斷層面進行規定,應當將其改為不得僅憑上述孤證定案,若這些證據並非孤證,則無需要求必須補強。另外,對於未成年證人、證人辨認、性犯罪中被害人陳述、賄賂犯罪中行賄人證言、毒品犯罪中買方證言等證據是否需要補強,仍是需要研究的問題,因為從實踐中看,這些證據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著比國外更大的虛假風險,若單憑這些證據定案,極易導致錯案。

2.缺乏細節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如果證人、被害人不存在上述利害關係或自身缺陷,但其提供的證言或陳述中缺乏必要的細節,則仍需要進行補強。在言詞證據的審查判斷中,細節尤其是那些未經歷則不可能知道的秘密細節是一種重要的判斷標準,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6條所規定的「隱蔽性證據規則」是同樣的道理。言詞證據是一種天然的脆弱證據,受提供者的主觀意志、觀察能力、記憶力、表述能力等多種因素影響,所以對作為孤證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必須進行謹慎審查,如果缺乏細節,則必須有其它補強證據才可認定其證明力。但如果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中包含有秘密性細節,說明其真實性較強、證明力較大,即便沒有其它證據可印證、補強,也可以定案。在某些案件中,雖然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有一些細節,但如果存在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曾受到汙染(如偵查人員曾向證人、被害人透露這些細節)、細節明顯違背經驗常理、細節存在無法解釋的矛盾之處等情況,也應視為缺乏細節,必須有補強證據才可定案。

3.存在其它合理可能性的實物證據

雖然實物證據通常是間接證據,單獨一個實物證據不足以定案,但也有例外,如上述例子中的拍下偷車過程的監控視頻就是一種可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直接證據,再如盜竊現場中固定物上(如牆壁)發現的被告人指紋,雖然屬於間接證據,但卻可以通過推理而間接的、單獨的證明案件主要事實。對於這種實物證據孤證,首先必須確定其真實性,對此可用鑑定等方法進行確認,確認其為真實之後,還必須不能存在其它的合理可能性,才能據此定案;如果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如方俊金案中煙盒上提取的指紋,就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方俊金認為是其在製造假煙工廠打工時留下的指紋),則說明仍存在合理懷疑,不得據此定案,而必須有其它補強證據。需要注意的是,這裡僅指的是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才需要補強,而非「一切其它可能性」,否則就相當於維持了「孤證不能定案」的普遍適用,而且這也是與「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協調一致的需要,因為「排除合理懷疑」本身就是對「合理疑點」的排除,而非「一切懷疑」,否則任何案件也無法達到證明標準。

但應當明確下列證據是「孤證不能定案」的例外,可單憑這些證據而定案,要防止因「孤證不能定案」的盲目擴張適用而放縱犯罪:

1.口供之外其它可以確定證明力較強的直接證據

如果口供之外其它能夠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直接證據證明力可以確定較強,如上述例子中偷車的監控視頻,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抗辯,則無需對監控視頻補強而可以據此定案。根據印證理論的傳統觀點,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從其自身進行判斷,而只能在與其它證據的印證中進行驗證。這種觀點幾乎完全忽視了法官的主觀認知和心證的作用,將證明力判斷完全綁架於印證。但實際上,證據的證明力完全可以通過經驗、推理、鑑定等方法而判斷,印證只是證明力判斷方法之一而不是必由之路。只要能夠確定某種直接證據的證明力較強——可以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就可以依此孤證而定案。

2.通過推理可以排除其它合理可能性的間接證據

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但如果通過某個間接證據可以推理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極高,而並無其他人犯罪的合理可能性,同樣可以據此孤證定罪。如前述例子中在盜竊案被害人家中牆壁上發現被告人的指紋,而被告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來絕無可能在被害人家牆壁上留下指紋(他人栽贓陷害、隨其它移動物而將指紋轉移到牆壁等等可能性都不太合理),所以可以據此推理只能是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再如在故意殺人案中,被告人與被害人系情侶,在被告人家的冰箱中發現被害人的屍塊,且肉眼即可看出已經冷凍多日,根據這一間接證據,足以推理只能是被告人將被害人殺害並藏屍於冰箱,而不可能存在其它合理的可能性(他人栽贓陷害、被害人自己死亡等等都不太可能),因此可以據此孤證而直接給被告人定罪。

在上述應當適用「孤證不能定案」的案件及「孤證不能定案」的例外之外的其它案件,孤證是否能夠定案應視情況而定,且必須十分謹慎,只有孤證能夠達到證明標準,才可以定案,應當說,除了上述兩種例外之外,其它能夠符合孤證定案條件的證據很少。所以,「孤證不能定案」的適用範圍是一種「兩頭小,中間大」的結構,應當適用和不應當適用的均屬少數,而大多數案件則需根據具體證據而判斷。

(三)「孤證不能定案」適用中的幾個問題

在上述「孤證不能定案」的適用範圍下,將該規則用於具體案件的證據判斷和事實認定時仍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問題。

1.「孤證不能定案」不適用於中間事實、部分事實的認定

在根據證據而認定事實的過程中,包括對中間事實、部分事實的認定,進而對最終事實進行認定。所謂中間事實,是證據推理中處於中間環節的事實,也即所謂證據鏈中的環節;而部分事實則是構成最終事實的各個部分。「孤證不能定案」是針對最終事實而言,對於中間事實、部分事實來說,既沒有必要也不太可能適用「孤證不能定案」。因為:其一,如前所述,單個證據的證明力判斷未必一定要使用印證方法,對於單個證據能夠證明的中間事實、部分事實,在確定單個證據的證明力較強的情況下可直接認定;其二,在整體主義視角下,認定事實的故事模式通常採取的是假設——驗證的路徑,即先構建一個或幾個故事版本,然後根據全面性、一致性、獨特性而選擇最佳的故事版本,因此,中間事實、部分事實在提出假設的過程中是必不可少的,更多的是發揮一種過渡或中介作用,若嚴格適用「孤證不能定案」,則根本無法形成故事;其三,中間事實、部分事實的認定是否正確,還需在綜合全案證據認定最終事實時再次接受檢驗,審查是否能夠形成融貫一致的證據鏈條,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如果仍存在合理懷疑則依然無法認定最終事實。所以沒有必要在認定中間事實或部分事實的時候就適用「孤證不能定案」,否則就會因提前將具有證明價值的證據排擠在外而產生認定最終事實的困難。

2.「孤證不能定案」不適用於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

孤證既有可能不利於當事人,也有可能有利於當事人,但從我國的立法、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來看,似乎並不區分而統一適用「孤證不能定案」規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83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對於被告人的翻供,司法解釋將對翻供的採信與印證捆綁在一起,單純的翻供幾乎沒有成功的可能性。但問題在於,控方提交的證據很容易形成庭前供述與其它證據之間的印證,若強求翻供必須有證據印證,無異於宣告翻供絕無成功的可能性。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辯方提供的有利於被告人的其它證據,往往也以孤證為由而不予採信。但不區分情形而對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也適用「孤證不能定案」理據不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是針對控方證據而言,從反面解釋,也就意味著只要存在合理懷疑,就不得判決被告人有罪,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只要能夠產生合理懷疑,就對控方證據體系產生衝擊,使其無法達到證明標準。因此,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無需達到與定罪證據一樣高的證明標準,而只需能夠產生合理懷疑即可,即便是孤證,只要能夠讓人懷疑有利於被告人的情形可能存在,就足以影響定罪。正如龍宗智教授對刑事再審裁判的總結,刑事案件應當實行「有疑即糾「,而不應當「有錯才糾」,對於一審、二審認定事實也應同樣,無論有利於被告人的證據是否孤證,只要能夠產生合理懷疑就不得定罪。

3.孤證定案與排除合理懷疑

在依孤證定案的案件中,如何判定該孤證是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是有必要探討的問題。「排除合理懷疑」納入刑事證明標準,表明立法開始重視證明標準判斷中的主觀因素,一定程度上是對既往過於機械化的建立在客觀真實觀之上的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修正,彰顯了對證據的主觀判斷的重要性。但「排除合理懷疑」並不意味著法官可以隨意裁判,否則就等於打開了生產錯案的閥門,因此,對於「排除合理懷疑」依然要進行證據法上的闡釋,並在程序法上予以保障,才能使其運行良好。對於依孤證定案的案件,尤其需要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是否排除了合理懷疑:

(1)對於直接證據來說,即便從正面能夠確定其證明力較大,仍需從反面考慮並排除其它可能性,才能最終認定事實。因為依孤證定案本來就存在風險,且對證明力的判斷有可能會發生錯誤,所以只要存在其它可能性的任何線索或證據,都必須謹慎審查,只有確定這些其它可能性均不存在,才能定案。這也是「排除合理懷疑」與以往僅從正面單向的判斷證據確實、充分的區別之處,即在正面構建事實的同時,也要從反面找出影響事實認定的其它可能性。

(2)對於間接證據來說,由於同時存在證據本身和證據推理兩方面的風險,所以依間接孤證定案更需要對證據本身的證明力及證據推理過程進行謹慎的審驗。在能夠確定其證明力較強的前提下,還要對其推理過程中的大前提和邏輯方法進行檢驗。由於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較高,所以在推理中只能運用具有高度蓋然性的大前提,而且大前提的選取應當與證據相契合,否則就會在推理的大前提方面存在合理疑點。在尋找大前提和進行證據推理的過程中,需要注意遵循邏輯規則,如在對大前提的歸納中,應當儘量擴大對象的數量和範圍,並儘量搜集可能出現的反面事例;在推理過程中,當運用形式邏輯時,要遵循其基本推理規則,如每個三段論只能有三個不同概念;中項必須至少周延一次;兩個否定前提推不出結論;等等,在運用非形式邏輯時,則要注意審查是否遵循了相關性、充分性、可接受性的判斷標準。只有在推理的前提和過程方面均不存在合理疑點,才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3)無論孤證屬於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在判斷是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時都要注意,除了上述客觀外顯的合理疑點之外,還需要判斷是否存在主觀性疑點,即證據在外觀上並無疑點,但法官在主觀上仍存在懷疑。主觀性疑點能否真正成立,取決於是否有所根據,純粹的臆測想像當然難以成立,但如果是憑直覺、感覺、觀察而產生的懷疑,即便是難以言明的,也可能確有根據。在依孤證定案時,出於對孤證所內含的風險的警惕,對於主觀性懷疑必須進行檢視和排除,才能最終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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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調查,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鮑某某構成性侵犯罪,舉報鮑某某的女孩違規更改了年齡。事件反轉,輿論譁然。驚愕之際,反思與追問應當深入。熱度歸於沉寂之後,這起案件引起世人諸多思考,在筆者看來,最深刻的就是要廓清輿論與司法的邊界。  在新興的多種媒體並進發展的網絡時代,新聞的寫法與表現形式求新求變,但新聞報導的真實性、準確性原則不能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