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自行委託的鑑定報告,另一方拒絕重新鑑定,可作為定案依據

2020-11-19 平頂山市趙洪濤律師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黑龍江省金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巴爾虎左旗甘珠爾熱力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為(2015)民申字第2182號,裁判日期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審判長為付金聯。

二、案情簡介

再審申請人黑龍江省金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寶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新巴爾虎左旗甘珠爾熱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熱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1)內民一終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發包方熱力公司自行委託有鑑定資質的造價公司,對施工方報送的結算造價進行鑑定,施工方金寶公司不認可並且拒絕重新鑑定,又不能提供證據否認發包方自行委託造價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客觀性,原審內蒙古高院以發包方自行委託鑑定的造價報告作為結算造價的定案依據。

爭議的焦點:原審內蒙古高院以發包方自行委託鑑定的造價報告作為結算造價的定案依據,是否正確?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關於涉案工程造價的確認依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本案中,《工程結算書》雖然是熱力公司在訴前單方委託中信造價公司作出的,但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法院均徵求金寶公司是否對其施工的工程造價進行重新鑑定,金寶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重新鑑定,亦未提供證據否認鑑定結論的客觀性、真實性。因此,在金寶公司自願放棄重新鑑定申請權的情形下,一、二審判決以具有司法鑑定資質的中信造價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書》作為確認涉案工程造價的依據,證據採信符合法律規定。

金寶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於結算逾期答覆視為默認)的規定,以其單方出具的結算資料為依據,確認熱力公司已完工工程造價。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明確是對竣工工程所作出的規定,而涉案工程並未完工;且金寶公司與熱力公司在《終止施工協議書》中約定,待確認金寶公司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後進行決算,說明雙方已變更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因此,二審判決認為涉案工程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四、啟示與總結

一方自行委託的鑑定,另一方拒絕重新鑑定又未提供證據否認鑑定報告的客觀性、真實性的,則一方自行委託的鑑定報告可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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