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13 14:54:5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江瑾
最近在審理兩宗盜竊案件時,筆者發現了這樣一個問題:對於盜竊現場遺留有被告人的指印,而被告人始終否認其有實施盜竊作案的案件,單憑被告人遺留在現場的指印,再加上失主的陳述、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能否認定被告人實施了盜竊作案呢?在此,筆者嘗試結合近期審判中遇到的二個案例作簡要分析,求教於方家。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明盜竊罪一案。基本案情是:2002年4月23日,潮州市區環城路金碧園3幢502房王某鑾家和西榮路仙仔園13號501房方某齊家先後被人盜竊,兩家共失竊現金、銀元等財物一批(贓款物共值人民幣84410.09元)。公安機關接報後立即對失竊現場進行了勘查,並在第一宗盜竊現場被盜抽屜下的地面上一個薄膜袋的外側表面提取了無色汗液指印二枚,在第二宗盜竊現場的床頭櫃抽屜外側和櫥門外面表面提取了無色汗液指印各二枚。2004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明夥同同案人劉澤林(棄保在逃)、黃兵、李兵(均在逃),竄至潮州市區開元路開明樓A區2幢,撬開201、501房的防盜門準備入室盜竊時被群眾發覺,被告人李某明及同案人劉澤林被當場抓獲,餘同案人逃脫。破案後公安機關經將李某明的十指捺印樣本與遺留在本案前兩宗盜竊現場的指印進行比對,發現在第一宗盜竊現場提取的二枚指印中,其中一枚鬥型紋指印系李某明左手中指所留(另一枚經檢驗不是李某明所留);在第二宗盜竊現場提取的四枚指印中,其中一枚鬥型紋指印系李某明右拇指所留(其餘三枚指印均不是李某明所留)。被告人李某明歸案後對其參與後兩宗盜竊犯罪的事實供認不諱,但否認其有參與前兩宗盜竊作案,並提供了多名證人的證言等材料證實該兩宗盜竊案案發時其人在四川老家建房子,沒有在潮州。兩名失主王某鑾和方某齊雖然都作了陳述,但因客觀原因均沒有目擊案發過程。在本案例中,前兩個盜竊現場雖然各遺留有被告人的指印,但被告人始終不承認其有到達現場實施盜竊作案並提出了辯解,被告人還對其辯解提供了相應的材料證實,而失主又沒有目擊失竊經過,只陳述了失竊事實,此時能否僅憑被告人遺留在現場的指印來認定其實施了盜竊作案呢?
案例二:被告人王強盜竊一案。基本案情是:2004年1月6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強夥同多名同案人(均在逃)竄到潮安縣龍湖鎮鸛二村,見失主李某邦的1輛車牌號為粵D77822的中華牌SY7200小汽車(價值人民幣128800元)停放在李家門口,遂進入車內撬掉電門鎖後推動汽車,因被失主發覺,被告人一夥遂棄車逃離現場。公安機關接報後立即對現場進行勘查,並在被盜小汽車的前排駕駛座的地上被撬開的汽車方向軸塑料罩的內側提取到灰塵指印一枚。同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橋區分局刑警大隊在巡邏時現場抓獲正在盜竊一輛吉普車的被告人王強、張應剛(已判刑)。破案後公安機關經將王強的十指捺印樣本與遺留在現場失竊汽車的方向軸塑料罩內的指印進行比對,發現該指印為王強左手中指所留。被告人王強歸案後始終辯解稱其沒有參與該宗盜竊作案,但對其辯解沒有作任何解釋或提供相應的材料證實,只是一再聲稱其沒有參與該宗盜竊作案。失主李某邦、李某杏雖然目擊了有人盜竊的過程並作了陳述,但均無法辨認出被告人。那麼,在本案例中,盜竊現場遺留有被告人的一枚指印,失主雖無法辨認出被告人,卻目擊了有人盜竊的過程並作了陳述,但被告人始終不承認其有到達現場實施盜竊作案,也無法對其指印為何遺留在現場作出合理的解釋,此時能否認定被告人實施了盜竊作案呢?
在對上述兩個案例進行分析評判之前,首先讓我們對證據的充分性和證明結論的排他性作一簡單的探討。
所謂證據的充分性,是指對認定刑事案件基本事實起著決定性影響的基本證據必須達到足夠的數量,即案件中犯罪人的身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否是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動機、犯罪的時間、地點、工具、手段、後果均應得到相應證據的證實。證據的充分性原則是對定案證據在數量方面的要求,它不僅強調在定案時不能僅憑孤證定案,而且還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實都要有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證實,而且這些證據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構成完整的證據體系。如果有一定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犯罪,但又無法舉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有罪,那麼,我們就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之規定,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人無罪。當然,我們要求定案的證據必須充分,也不能脫離具體案情而一味求全,要求無論事無巨細,所有的法定證據種類都要在具體的案件中齊全完備,證據越多越好,而是要求與定罪相關的犯罪基本情節都要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實。
所謂證明結論的排他性,是指由全案證據所推導出來的結論是惟一的結論,是一個排除了其他一切合理可能性的結論。在司法實踐中,證明結論的排他性,要求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必須做到以下幾點:第一,要求我們據以定案的證據必須擁有足夠的數量和質量,並排除其他可能性。如果一個案件僅有確實的證據,但是數量不夠,則不足以證明案件基本事實的各個方面。另外,如果一個案件在整個證明體系中存在有嚴重的缺陷,那麼該證明結論就難以具備排他性,就有可能出現錯判。第二,要求我們在定案時一定要注意據以定案的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是否相互一致,彼此間是否存在疑問或矛盾之處。如果存在著疑問和矛盾,那麼這些疑問和矛盾是否可以通過其他證據得到合理的排除。第三,要求我們在對待那些僅僅是依靠間接證據來定案的案件時,必須逐一對間接證據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是否真實可靠、是否都與案件事實存在著客觀聯繫;必須就各個間接證據之間有無矛盾、是否協調一致進行審查;必須就推理過程是否合乎邏輯,推出的結論是否合乎情理、準確無疑,足以排除其他任何可能進行審查。如果定案的證據存在疑點,矛盾又得不到合理的排除,即有肯定有罪的證據,又有否定有罪的證據,綜合全案證據不能得出惟一的結論,那麼,我們就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之規定,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告人無罪。
通過上面的分析,我們應該認識到,要對上述兩個案例作出正確的評判,我們就必須正確看待指印鑑定證據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簡而言之,指印鑑定證據作為證據之王,它無疑是法官據以定案的重要依據之一。但是,不可諱言的是,指印鑑定證據作為法定刑事證據中的一種,它又不是萬能的。如果我們在審判實踐中對指印鑑定證據過分迷信,對指印鑑定證據絲毫不加分析、鑑別就無條件地加以採用,而完全忽視了刑事證據中關於證據充分性、結論排他性的要求,這不僅是危險的,而且也會給我們的審判工作帶來極大的危害,並最終釀成大錯。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認定一個案件的基本事實的證據除了要有指印鑑定證據以外,還必須有其他數量充分的證據來對案件的基本事實來予以證實,而且,通過上述數量充分的證據所推導出來的結論必須是一個具有排他性的結論。如果據以定案的證據除了指印鑑定證據外,其他據以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證據尚達不到充分的要求,或者由指印鑑定等證據所推導出來的結論並不具有排他性,那麼,我們就不能盲目地依據指印鑑定結論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而應該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全案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作出正確的評判。
具體到案例一中,該案經開庭審理後,一審法院認為,鑑定結論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明到過失主王某鑾家和方某齊家這兩個現場進行作案,而李某明對於其指紋怎樣留在兩個現場的經過拒不交代,是對犯罪事實的規避,其拒不交代犯罪事實不影響對犯罪事實的認定,被告人李某明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5000元。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李某明不服,以其在一審期間的辯解理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李某明犯盜竊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處理是恰當的,理由是:
首先,在證據的充分性方面,本案中據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明實施了該兩宗盜竊作案的證據在數量上達不到證據充分的要求:本案中,據以定案的證據有失主的陳述,估價鑑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指印鑑定書。其中失主王某鑾和方某齊的陳述只能證實他們兩家財物被人盜走的事實;估價鑑定結論書只能證實失竊物品的價值;現場勘查筆錄只能證實案發後公安機關在上述兩個失竊現場均提取到了指印;指印鑑定書只能證實被告人李某明曾到達上述兩個失竊現場並留下指印。上述這些證據只能證實案件基本事實中的犯罪地點和犯罪後果這兩個要件,而對於案件中的其他基本事實如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否是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動機、犯罪實施的時間、地點、工具、手段等要件,均無法得到證實。也就是說,本案現有證據只能證實有犯罪行為發生,二名失主家中的財物被人盜走這一事實,在案發後公安機關沒有從李某明處繳獲任何贓物、本案尚缺乏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或目擊者的證言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李某明遺留在現場的指印只能證實李某明到過這兩個盜竊現場,卻不能證實李某明何時到達作案現場、有無盜竊作案,以什麼手段進行盜竊作案,是單人還是合夥作案,具體盜得什麼財物、盜得財物數額大小等一系列問題。
其次,在證明結論的排他性方面,我們根據本案現有證據無法推導出一個具有排他性的結論,相反,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所推導出來的結論還存在其他可能性。例如,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我們無法確定:1、被告人李某明的指印是在案發前還是案發時留在失竊現場的?2、被告人李某明的指印是盜竊作案時留下的,還是進門留下指印後因故沒有實施盜竊就離開了現場?3、兩個失竊現場所遺留的指印中除各有一枚是被告人李某明所留外,其他指印是誰所留、何時所留?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是單獨作案還是合夥作案?4、如果被告人李某明盜竊成立的話,那麼李某明共盜得多少財物?據本案失主王某鑾和方某齊陳述稱,他們兩家失竊財物共價值人民幣84410.09元,但此節只有失主的陳述,缺乏其他證據相佐證。如果這兩名失主陳述稱他們兩家失竊財物共價值人民幣100萬元的話,那麼我們是不是要對被告人李某明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諸如此類,結論不一而足。總而言之,根據本案現有的證據,我們無法推導出一個具有排他性的結論。
應當指出的是,刑事訴訟中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的目的,並不在於對犯罪客觀事實的復原或再現,而在於根據已有的證據及證據規則,對法律事實進行推斷和認定。因此就邏輯而言,這種推斷和認定只能無限地接近於客觀真實而不等於客觀事實本身,這兩者之間的差異則是法律允許司法人員依據證據規則認定案件事實的餘地和空間。本案的案發現場均是私人住宅而非公共場所,被告人與失主又素不相識,被告人其後又因夥同他人盜竊作案而被群眾當場抓獲歸案,因此從內心確信的角度出發,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明有進行該兩宗盜竊作案的重大嫌疑。但在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能完全、合理地證明李某明確有實施盜竊作案的情況下,以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李某明有實施該兩宗盜竊作案,這不僅僅是對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合理運用,也是在懲罰犯罪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權利並重的刑事司法理念支配下,審判機關權衡利弊得失後,所作出的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法律選擇。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在綜合全案證據後,從證據的充分性及證明結論的排他性方面出發,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是正確的。
具體到案例二中,該案經開庭審理後,一審法院認為,認定被告人王強參與該宗盜竊作案的證據有失主的陳述、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王強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8000元(王強還犯有另外兩宗盜竊罪,本文略-作者注)。一審宣判後,被告人王強不服,以其在一審期間的辯解理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王強犯盜竊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筆者認為二審法院的處理是恰當的,理由是:
首先,在證據的充分性方面,本案中據以認定被告人王強實施了該宗盜竊作案的證據在數量上達到證據充分的要求:本案中,據以定案的證據有失主的陳述、估價鑑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相片、指印鑑定書。其中失主李某邦的陳述證實了案發當天共有4個人在盜竊其小汽車,其中3人在推其汽車,車內還坐著1個人;失主李某杏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其聽見自己家轎車的喇叭響了一下,便起床朝窗外看,看見有2個男青年在推其家的中華轎車,其馬上叫醒李某邦,李醒後就叫抓賊,那些人就跑了;估價鑑定結論書證實了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現場勘查筆錄證實公安人員接報後立即對案發現場進行勘查,並在被盜小汽車的前排駕駛座的地上被撬開的汽車方向軸塑料罩的內側提取到灰塵指印一枚;指印鑑定結論書證實經鑑定,現場所留的指印是王強左手中指所留;現場相片拍攝了案發現場及被盜小汽車的情況。從上述證據看,本案雖缺乏被告人的供述,但由於兩名失主均目擊了案發過程,李某邦還陳述稱當時其看見車內還坐著一個人,而被盜小汽車內只留下王強一人而沒有第三人的指印,因此我們完全可以確定這是一宗合夥盜竊案件,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被告人王強夥同多名同案人到達案發現場後,撬開被盜小汽車的電門鎖進行盜竊作案。在本案中,案件基本事實中的犯罪人身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是否是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等要件均得到相應證據的證實,足資認定王強夥同同案人實施了本宗盜竊作案。
其次,在證明結論的排他性方面,我們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可以推導出一個具有排他性的結論,即本案中實施盜竊的人就是被告人王強及其同案人。
例如,1、現有證據可以排除在案發時間的前後有其他盜賊來盜竊過被盜小汽車的可能性。一方面,據失主李某邦及其妻子李某杏的證實,案發當天李某邦將車開回家並停放在家門口的時間是當天凌晨3時,而他們發現有人盜竊的時間是當天的凌晨3時50分左右。現有證據顯示被盜小汽車的汽車方向軸塑料罩在案發前並沒有被人撬開,事後經現場勘查也沒有發現有除王強以外的第三人的指印遺留在涉案車輛內部,由此可以確認在案發前沒有盜賊來盜竊這輛小車。另一方面,失主李某邦及其妻子均證實案發時他們看見有人偷車後,立即叫抓賊,那些賊就跑了,公安人員接報後立即趕赴現場進行勘查,並提取了王強一人的指紋,由此可以排除案發後還有其他盜賊光顧過涉案小汽車。綜上所述,現有證據可以排除在案發時間的前後有其他盜賊來盜竊過被盜小汽車的可能性。
2、雖然被告人王強歸案後始終否認其有實施該宗盜竊作案,但王強與失主陳樹邦互不相識,王強又始終無法對其指印遺留在失竊車輛內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我們完全可以排除對其沒有參與作案的合理懷疑。需要指出的是,假如本案中被告人王強的指印是遺留在被盜小汽車的外部任何公眾均可隨意觸及的部分(如觀後鏡、發動機蓋等),那麼我們對此還可以保留一些合理的懷疑。但本案中王強的指印恰恰是遺留在已鎖好車門鎖的車輛內部被撬開的汽車方向軸塑料罩內側而非車輛外部任何公眾均可隨意觸及的部分,加之王強與失主陳樹邦又互不相識、毫無聯繫,因此在王強只是一再簡單地聲稱其沒有參與盜竊,而沒有對本問題作出合理解釋並提供證據反駁以排除人們對他的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我們完全有理由確信王強有參與本宗盜竊作案。關於被告人提供證據的責任問題,某些地方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試行意見中這樣規定:被告人以下列事實為由進行辯解的,應當提供證據或者查證線索:(1)關於被告人沒有作案時間或不在作案現場的事實;(2)關於偵查人員有違法取證行為的事實;(3)關於排除被告人行為違法性、可罰性的事實;(4)其他有利於被告人的事實。筆者認為此舉值得我們借鑑。
3、案在二審期間,被告人王強的同案人楊治君揭發稱:開庭後其有問王強究竟有沒有實施該宗盜竊作案,王強說他有參加,但他想通過否認來把這一宗作案賴掉。雖然楊治君的這一說法得不到其他證據的印證,但這可以從一個側面間接地堅定我們確信王強有實施該宗盜竊作案的信念。另外,二審宣判後,經詢問被告人王強對維持原判的裁定有何意見時,王強表示其沒有意見,這也從另一個側面證實了我們認定王強有參與該宗盜竊作案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在綜合全案證據後,從證據的充分性及證明結論的排他性方面出發,裁定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