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本條是對誠信原則的規定。
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民法對具有交易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活動確立的基本準則,是將誠實信用的市場倫理道德準則吸收到民法規則中,約束具有交易性質的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活動的行為人誠實守信,信守承諾。故誠信原則被稱為民法特別是債法的最高指導原則,甚至被奉為「帝王原則」。
誠信原則的基本功能是:1.確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包括:(1)行使民事權利應當以誠信為本,不濫用權利;(2)履行民事義務應當恪守誠信,守信用,重承諾;(3)與他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誠實守信,不欺詐、不作假,不損害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2.為解釋法律和合同確定準則,並填補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誠信原則被貫徹於民法的各個環節之中,通行於民法的各個領域。在解釋法律和合同時,應當遵守誠信原則,在法律出現漏洞、規範不足或者空白時,法官應當依據誠信原則作出補充。在合同出現漏洞時,也應當依據誠信原則進行補充。3.依據誠信原則衡平當事人的利益衝突。在當事人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衡相互之間的利益關係。
曹某訴黃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一審法院為福建省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案號:(2016)閩0802民初57號;二審法院為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2016)閩08民終786號。
原告曹某與第三人李某為夫妻關係。第三人李某於1993年4月20日辦理了龍集建(92)字第121772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其中用地面積為167.26平方米,建築佔地為167.26平方米。原告曹某與第三人李某在該地上所建房屋結構為土木磚混。2006年12月28日,第三人李某與被告黃某就上述房產買賣達成協議,雙方籤訂了《絕賣房契》一份,主要內容:「甲方李某,乙方黃某,第一條,甲方對出售權的聲明及房屋基本情況甲方保證所出售房屋產權權屬清晰,自願將坐落於龍巖市新羅區某鎮某村三組房地產權轉讓給乙方。該房出售並交出土地使用證以及老字據。第二條,成交價格甲乙雙方同意上述房地產總轉讓價為人民幣八萬六千九百元。第三條,甲乙雙方約定的付款及交易程序,付款方式分為兩期,第一期付款人民幣陸萬伍仟元整,餘款在乙方接管產權後無任何糾紛情況下,乙方一次性在叄個月內付清。第四條,移交項目1.房屋裝修及附屬設施現有狀況應保存完整轉讓給乙方。2.在乙方接收房屋時,甲方應結清移交前水、電等各種費用,保證水、電到位。3.新房門前空地歸乙方所有,魚塘再向內擴寬1.5米,保證道路暢通。第五條,此房屋產權純屬甲方祖遺或自置有繼承權和出售權,如有上述來歷不明或親族後代尋機爭執、混鬧,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並需賠償乙方損失金叄拾萬元,此系買賣兩願,各不反悔,恐後無憑,立此為證。第六條,交房管理乙方至第一期款項交付清楚後,甲方應將土地使用證及房屋管理權完整交給乙方,乙方永遠享有房產權和使用權,如乙方二期款項到期未付,甲方有權收回管理權。第七條,附屬工程甲方應將其廁所貳間,附房屋產權一起配套交給乙方。」籤訂協議當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李某之子和兒媳在協議上簽名捺手印,原告曹某由第三人李某代籤名,原告曹某捺手印。鄰居數人在場作為證人籤名捺手印。之後,被告黃某按約將購房款支付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李某將《絕賣房契》中約定的建築物及附屬物、土地使用權證原件交付被告黃某。被告黃某於2006年12月搬入居住使用至今,並對房屋進行了裝修。現原告以該房屋買賣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被告曹某與第三人李某於2006年12月28日籤訂的絕賣房契(房產轉讓合同)無效,並將房產返還給原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三人李某與被告黃某於2006年12月28日籤訂了《絕賣房契》,從《絕賣房契》內容可以看出,雙方對買賣房屋進行了充分協商,並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及子女均對《絕賣房契》內容進行認可,雖然原告名字系第三人代籤,但原告捺手印予以認可。《絕賣房契》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自願協商達成,且雙方已經履行完畢,被告入住訟爭房屋近10年,對訟爭房屋也已經進行部分裝修、整改。綜上,原審判決認為,法律禁止權利人買賣或者轉讓宅基地使用權,但是並不禁止權利人出賣、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本案雙方當事人籤訂的《絕賣房契》系雙方自願籤訂,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訟爭房屋已長期、穩定地佔有、使用,應維護當事人現有生活狀態的穩定、和諧,原告主張《絕賣房契》無效的行為違背了民法倡導的誠實信用原則,據此,對原告要求確認《絕賣房契》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曹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原審原告曹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非本村村民可否購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1)從合同本身來說。從目前的法律及國家有關規定來看,除以行政規範性文件明確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外,尚未對非本村村民購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情形作出明確規定。本案中,被上訴人黃某亦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2006年其購買本案訟爭房後一直居住管業使用至今已達10年之久,當地集體經濟組織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採取了默認的態度,該買賣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2)從當事人權益保護來看,我國法律雖規定農村宅基地不得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從立法本意來說是為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的利益,保障農民基本的居住權。從民法基本原則來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其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規則,已成為民法中的「帝王條款」,它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誠實不欺。本案中,上訴人自願與被上訴人籤訂買賣協議,被上訴人也支付了合理的對價,現上訴人因徵拆房屋價值上漲而主張合同無效,其行為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主張《絕賣房契》無效及要求返還房屋,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進行民事活動時,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進行民事活動時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這也就意味著,司法機關在判斷民事主體是否遵循了誠實信用原則時,需要參考的一個重要標準即為「善意」。本案中,原告在自願與被告籤訂並履行房屋買賣合同10年後,因徵拆房屋價值上漲而以房屋買賣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無效,可見其實施該行為的目的只是獲取更大的利益,而這一行為將會對被告的利益造成損害,這無疑不符合從事民事活動的「善意」標準,因而也就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自然不應在法律上獲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