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反殺案成為出臺正當防衛司法解釋的契機

2020-12-15 人民日報

2018年9月1日,有人說,這是註定被人們銘記的一天;也有人說,這一天必將載入中國司法的史冊,成為未來的標杆。

在輿論的焦急期待中,崑山市公安局對崑山「反殺案」發布通報:死者劉海龍持刀行兇,於海明為使本人人身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暴力侵害,對侵害人劉海龍採取制止暴力侵害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其防衛行為造成劉海龍死亡,不負刑事責任。公安機關對此案作撤案處理。

崑山市檢察院的通報中稱:「從正當防衛的制度價值看,應當優先保護防衛者。『合法沒有必要向不法讓步』。」

崑山警方順應民意,作出反殺者於海明無罪的結論,真是大快人心!這不是輿論幹預司法,而是輿論促使司法更加尊重事實和法律。

這當然是正義的勝利、法治的進步,但卻並非法律的進步。因為,關於正當防衛的法律條款一直都在,只是長期以來,司法機關對正當防衛的認定過於嚴苛,把《刑法》第20條明確規定的正當防衛(尤其是《刑法》第20條第3款的無限防衛),變成了殭屍條款。如果這次沒有輿論的高度關注,結果還會是這樣嗎?

警方的通報,回應了此前法律界爭議頗多的兩個關鍵點:防衛限度和防衛時間,但其實都是對既有法律和裁判規則的重申。

《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了「無限防衛權」(又稱特殊防衛、無過當防衛),即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警方通報認為:「劉海龍的行為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行兇』。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判斷『行兇』的核心在於是否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本案中,劉海龍先是徒手攻擊,繼而持刀連續擊打,其行為已經嚴重危及於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應認定為『行兇』。」

事實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刑事指導案例第40號「葉永朝被控故意殺人案」(判決正當防衛成立,無罪),其裁判要旨中就明確表態:「傷輕傷重,並不影響其特殊防衛的成立。只要當時的情勢足以表明侵害人的侵害行為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質,就符合特殊防衛的條件。」崑山反殺案也是同理,法條規定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性質,而非實際結果。

但是,長期以來,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往往只要不法侵害人重傷或死亡,就認為超過了防衛限度,認定為防衛過當,甚至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辦案人員經常會說:對方沒有打傷你,你都把人打成這樣(或打死了),這怎麼還是正當防衛?

本案中,我們不能用最終於海明沒有生命危險、劉海龍死亡這一結果來反推責任。當劉海龍先是徒手攻擊時,尚未達到「行兇」這一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但當劉海明手持管制刀具揮砍,當然就已是現實的、急迫的、嚴重的危險性,嚴重危及於海明的人身安全。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於,劉海龍被於海明搶刀後,起身逃跑,於海明拿刀追砍。有人據此認為,當時的危險性已經消除,此時追砍,屬於防衛過當,甚至涉嫌故意傷害罪。

但警方通報認為:劉海龍的不法侵害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劉海龍被於海明致傷後,仍沒有放棄侵害的跡象。於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處在劉海龍的暴力威脅之中。

從案件的整體性和連貫性而言,劉海龍行兇在先,第一次回車中取出長刀攻擊,當劉海龍第二次跑向寶馬車時,於海明怎知劉海龍是逃跑,還是回車(後備箱)取殺傷力更強的兇器,甚至開車撞人呢?因此,後半部分急迫的危險性並未消除,於海明追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

這兩天看到一句非常精闢的話,「遇到流氓忍氣吞聲,不是因為害怕流氓,而是因為害怕法律。如果對正當防衛的認定過於嚴苛,讓正當防衛人「流血又流淚」,誰還敢同犯罪行為作鬥爭?

去年,最高法院原常務副院長沈德詠曾在《人民法院報》撰文指出:對於正當防衛制度的適用仍趨保守,正當防衛制度尤其是無限防衛的規定,一定程度上成為殭屍條文。從去年於歡案的和稀泥,到這次明確宣布於明海案無罪,正當防衛這一長期的殭屍條款,終於有了存在的意義。崑山反殺案,在中國法治史上,具有裡程碑意義。

但是,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個案只有上升為制度,才具有普遍的價值。這正是我一直推崇並身體力行的「以個案推動制度建設」。1997年《刑法》規定無限防衛至今,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出現正當防衛案件,卻至今沒有出臺關於正當防衛的司法解釋。我鄭重籲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藉此契機,儘快出臺關於正當防衛的司法解釋,這樣才能使本案的意義不再局限於個案。

法律應當維護基本的社會正義,「正當防衛」是一個態度鮮明的制度,它是人身安全受侵犯者的護盾,應當鼓勵公民積極、勇敢地制止不法侵害行為,而不能偏向於保護惡人。對正當防衛認定的保守傾向,只會使得惡人愈加囂張跋扈,而普通人在受侵犯時則畏首畏尾。這與法律「懲惡揚善、伸張正義」的作用完全背道而馳。

(來源:光明時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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