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三號
202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汙染防治條例》,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土壤汙染防治條例》
(202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汙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汙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汙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汙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汙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落實相關部門的土壤汙染防治責任。建立土壤汙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土壤汙染防治相關工作,發現土壤汙染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報告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財政、商務、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汙染狀況和防治信息。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區土壤環境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汙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汙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汙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汙染防治的財政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汙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
第八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壤汙染狀況普查基礎上組織開展土壤汙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汙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汙染物和對環境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等。
農用地土壤汙染狀況詳查由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重點行業企業用地土壤汙染狀況詳查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規劃設置全區土壤環境監測點,進行定點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農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地塊進行重點監測。
第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並實施土壤汙染隱患排查制度,定期對重點區域、重點設施開展隱患排查,發現汙染隱患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測規範,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每年對其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開展自行監測,監測結果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義務。
第十一條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監測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
第十二條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汙染。
第十三條 工礦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土壤汙染防治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工業廢物處理處置。造成工礦用地土壤汙染的企業應當承擔治理與修復的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等,應當採取相應的土壤和地下水汙染防治措施。
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前十五個工作日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汙染防治工作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基本情況,殘留汙染物清理、安全處置以及應急措施,土壤汙染防治技術要求和對周邊環境的汙染防治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勘查、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矸石等汙染土壤環境。
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廢物貯存設施和廢棄礦場的管理,採取防滲漏、封場、閉庫、生態修復等措施,防止汙染土壤環境。
第十六條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採取防滲、覆膜、壓土、排洪、堤壩加固等措施,建設地下水監測井定期進行監測,防止汙染土壤和地下水。
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第十七條 尾礦庫汙染防治和安全運營主體責任由運營、管理單位承擔;無運營、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承擔主體責任。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汙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制定整改方案、採取相應防治措施消除風險隱患。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安全運營的監督管理,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汙染土壤。
第十八條 建設和運行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全處理處置汙泥,保障汙泥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置;建設和運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滲濾液收集和處理處置設施並保障其穩定運行。
第十九條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汙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牧、水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涉重金屬排放企業清單並適時更新,對清單內企業開展日常監管。
從事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製造、製革、化工、電鍍等行業企業,應當執行重金屬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減少重金屬汙染排放。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
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汙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低毒低殘留農藥和全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推廣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推廣農用薄膜減量技術。
第二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獸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農用薄膜、農藥、化肥等使用者應當及時撿拾田間的非全生物降解農用薄膜和農藥、化肥等包裝廢棄物,並收集清運至農業廢棄物回收站點,不得隨意棄置、掩埋、焚燒或者利用機械設備翻埋於土壤中。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
農牧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建立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利用體系及回收、處理站點,加強對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回收、再利用過程環境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農牧主管部門指導意見,組織建設蘇木鄉鎮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貯運站、嘎查村回收點。
第二十四條 從事畜禽規模化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汙、沼渣、沼液,防止汙染土壤和地下水。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汙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農牧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糞汙資源化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畜禽糞汙處理、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輸油輸氣管線、汙水管網設施、儲油罐、加油站的設計、建設和使用應當符合防腐蝕、防滲漏等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應當對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汙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汙染。
實施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等,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汙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等情況,組織對有土壤汙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進行調查。
經調查表明汙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汙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應當組織開展土壤汙染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按照土壤汙染程度、農產品質量情況和相關標準劃分農用地的風險管控類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
農用地風險管控類別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未汙染和輕微汙染的農用地劃為優先保護類;
(二)輕度和中度汙染的農用地劃為安全利用類;
(三)重度汙染的農用地劃為嚴格管控類。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水資源條件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藝調控、替代種植;
(二)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調整優化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加強對農牧民、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牧業生產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按照規定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三)禁止或者限制相關農業投入品的使用;
(四)調整種植結構或者實行退耕還林、退耕還草、退耕還溼、輪作休耕、輪牧休牧;
(五)對農牧民、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牧業生產經營主體進行技術指導和培訓;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實施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風險管控措施的,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二條 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進行源頭管控,阻斷或者減少相關汙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進入地塊。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以及周邊地區採取環境準入限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汙染的項目,排放重金屬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全面執行重金屬重點汙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已經建成的,應當督促責任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減少對農用地土壤的汙染。
第三十三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汙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農牧、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汙染防治等內容。
修復活動應當優先採取不影響農業生產、不降低土壤生產功能的生物修復措施,阻斷或者減少汙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汙染狀況調查,並編制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
(一)土壤汙染狀況普查、詳查、監測和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汙染風險的;
(二)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三)土壤汙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四)從事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貯存、回收、處置的單位或者個人其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五)固體廢物處置、汙水處理、危險化學品儲存、加油站等場所關閉、封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土壤汙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評審。
第三十六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汙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汙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並結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編制修複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修復範圍、指標要求、修複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汙染防治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汙染地塊未經治理與修復,或者經治理與修復但未達到相關規劃用地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選址涉及該汙染地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
對暫不開發利用或者現階段不具備治理修復條件的汙染地塊,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劃定管控區域,設立標識,發布公告,開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氣環境監測。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汙染土壤的保護。
重點保護未汙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不得汙染和破壞未利用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礦山企業在勘查、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二)輸油輸氣管線、汙水管網設施、儲油罐、加油站的所有者或者運營者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汙染的。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四十四號
202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公路條例》,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1月26日
《內蒙古自治區農村牧區公路條例》
(2020年11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好、管理好、養護好、運營好農村牧區公路,促進農村牧區公路事業高質量發展,適應農村牧區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務和支撐鄉村振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公路的規劃、建設、管理、養護、運營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牧區公路,是指納入農村牧區公路規劃並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包括公路橋梁、隧道和渡口。
縣道是指除國道、省道以外的縣際間公路,以及連接旗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與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產、集散地的公路。
鄉道是指除縣道及縣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鄉際間公路,以及連接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與嘎查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鄉道及鄉道以上等級公路以外的連接嘎查村與嘎查村、嘎查村與自然村、嘎查村與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內街巷和農田間的機耕道。
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農村牧區公路和保障農村牧區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管理、運營、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等設施、設備以及專用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四條 農村牧區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因地制宜、安全適用、生態環保和建設、管理、養護、運營並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分級負責、行業監管、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公路工作的領導,將農村牧區公路發展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把農村牧區公路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範圍,促進農村牧區公路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牧區公路工作的責任主體。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在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明確相應的機構或者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道、村道的相關工作。嘎查村民委員會在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組織村道的管理養護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公路工作。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指導、監督鄉道、村道的相關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農牧、林業和草原、扶貧、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農村牧區公路相關工作。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資金、物資等方面,幫助和扶持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革命老區推進農村牧區公路事業發展。
鼓勵採取以工代賑等方式組織農牧民參與農村牧區公路建設和養護。
第九條 鼓勵在農村牧區公路建設和養護中應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提高建設和養護質量。
在保證農村牧區公路建設和養護質量的前提下,鼓勵整合舊路資源、加工適於築路的廢舊材料等用於農村牧區公路建設和養護,推動資源循環利用。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農村牧區公路規劃應當與區域經濟發展、農村牧區居民生產生活需要相適應,與國道、省道以及鐵路、民航、水運等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協調,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滿足鄉村振興和國防建設的要求。
農村牧區客運站、管理養護站等設施應當與農村牧區公路統一規劃,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公路規劃包括縣道規劃、鄉道規劃和村道規劃。
縣道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道規劃和村道規劃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農村牧區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由原編制單位提出修改方案,並按原審批程序批准、備案。
第十二條 編制農村牧區公路規劃應當與優化村鎮布局、建立現代農牧業產業園、便捷群眾安全出行相適應,構建布局合理、銜接順暢的農村牧區公路網絡。
第十三條 編制農村牧區公路規劃應當同步建立農村牧區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一併履行批准和備案手續。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根據需要定期調整。項目庫調整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批准機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牧區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統籌考慮財政投入、年度建設重點、養護能力等因素,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年度計劃。
納入農村牧區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的建設項目,作為已批准立項的項目,不再單獨辦理立項手續,建設項目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未納入農村牧區公路建設規劃項目庫的建設項目,不得列入年度計劃。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五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自然地理條件、草原溼地保護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技術等級。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按照規模、功能、技術複雜程度等因素,分為重要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和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技術等級二級以上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和隧道、大型橋梁建設項目為重要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其他項目為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
重要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簡化建設程序實施。
第十七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應當堅持節約用地的原則,嚴格保護耕地、林地、草地和溼地,充分利用現有公路進行改建或者擴建。
第十八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實行工程質量保證金制度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制度。
第十九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實行項目業主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質量責任終身制。
項目業主對農村牧區公路質量負總責,應當具備建設項目相應的管理和技術能力。
項目業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二十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等符合法定招標標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達到法定招標標準的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可以多個項目一併招標。
社會捐資、群眾投工投勞為主的村道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由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自主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設計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
重要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可以直接進行施工圖設計,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進行。
社會捐資、群眾投工投勞為主的村道建設項目,可以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供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二十二條 重要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
農村牧區公路重大或者較大設計變更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三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在保證工程質量的條件下,可以在專業技術人員指導下組織沿線嘎查村民參與村道建設中技術難度低的路基和附屬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等實施監理。
第二十五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併進行,並可以多個項目一併驗收。
第二十六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排水、標誌、標線、候車亭、管理養護站等附屬設施,並納入項目建設成本,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縣道、鄉道和通客運的村道,應當逐步完善。
第二十七條 農村牧區公路應當按照規定命名和編號。
縣道和鄉道的命名和編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村道的命名和編號,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 項目業主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驗收合格後移交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保存。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公路基礎資料庫、電子地圖等信息,確保數據真實準確。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牧區公路建設信用評價體系,將建設、管理、養護、運營主體履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並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牧區公路建設信用評價工作,對信用評價情況進行記錄,並由有關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牧區公路管理責任體系和運行機制,加強對農村牧區公路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牧區公路管理實行路長制。各級路長根據職責,負責組織領導相應的農村牧區公路管理養護工作。
旗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牧區公路總路長。
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本行政區域內縣道路長。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本行政區域內鄉道路長。
嘎查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村道路長。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公路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農村牧區公路行政執法機構可以聘任當地農牧民作為協管員,協助開展農村牧區公路保護工作。
農村牧區公路行政執法機構應當配合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對損壞鄉道、村道的行為進行索賠。
第三十三條 農村牧區公路兩側自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1米的範圍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緣起,按照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村道不少於3米的標準劃定公路建築控制區。
第三十四條 進行下列施工活動涉及村道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相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員會的意見,並經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同意:
(一)因修建鐵路、機場、供電、水利、燃氣、通信等建設工程需要佔用、挖掘村道及其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線;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三)在村道用地範圍內架設、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四)利用村道橋梁、隧道、涵洞鋪設電纜等設施;
(五)利用跨越村道的設施懸掛非公路標誌;
(六)在村道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
(七)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規定活動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在村道及其用地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設置障礙,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附屬設施;
(二)設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車場、洗車場、修車廠和廣告牌等設施;
(三)收費、非法設卡;
(四)擅自砍伐沿線綠化樹木;
(五)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機具在村道上行駛;
(六)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範圍內挖砂、採礦、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動;
(七)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挖溝引水、打場曬糧、種植作物、放養牲畜、焚燒物品、利用公路邊溝排放汙物;
(八)將村道作為檢驗車輛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九)其他侵佔、破壞、損壞村道,危及村道安全的行為。
農業機械因當地田間作業需要在村道上短距離行駛或者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村道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五項限制,但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對村道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相關補償費用應當用於村道的恢復。
第三十六條 違法超限運輸車輛和超過農村牧區公路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農村牧區公路上行駛。
建設工程重載車輛確需通過農村牧區公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合理規划行車線路,控制車輛荷載,減少對農村牧區公路質量安全的影響,在工程施工前與通行路段農村牧區公路養護責任主體籤訂修復、補償等協議。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公路的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依法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限高、限寬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誌和夜間反光標誌。
鼓勵設置智能限高、限寬設施。
第五章 養 護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縣道縣管、鄉村道鄉村管」的原則,建立健全農村牧區公路養護責任制。
第四十條 農村牧區公路養護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保持路基、邊坡穩定,路面、構造物完好,保持農村牧區公路處於良好技術狀態。
第四十一條 農村牧區公路養護應當堅持日常養護與集中養護、群眾養護與專業養護相結合,推進農村牧區公路養護專業化、市場化。
鼓勵開展農村牧區公路養護專業技能培訓,通過設置公益性崗位、個人或者家庭分段承包等多種方式吸納當地農牧民從事農村牧區公路養護。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牧區公路、橋梁和隧道進行檢測和評定,並結合檢測和評定結果,提出養護計劃和養護方案。
對經檢測發現未達到安全技術要求的農村牧區公路橋梁和隧道,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採取限制通行或者封閉交通等措施,按照程序及時維修加固或者重建,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縣道養護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相關公路養護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鄉道、村道養護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道、村道的養護工程,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農村牧區公路養護需要挖砂、採石、取土、取水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養護工程實施過程中,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和臨時防護措施。需要臨時移植護路樹木的,工程完工後應當及時恢復;需要更新採伐護路樹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農村牧區公路交通受阻或者中斷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災害情況逐級上報,並立即組織搶修,視情況動員和組織附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沿線群眾共同參與。
短時間內難以修復的,應當修建臨時便道、便橋或者指明繞行路線,設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標誌牌。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農村牧區公路路域環境實施綜合治理,推進農村牧區公路綠化、美化,促進農村牧區公路與生態環境自然和諧。
第六章 運 營
第四十七條 農村牧區公路運營應當堅持城鄉統籌、以城帶鄉、城鄉一體、客貨並舉、運郵結合的原則,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交通需求相適應,提升農村牧區客運和物流水平。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牧區客運網絡體系,根據當地群眾生產生活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條件等因素,採取城鄉公交、定線班車、區域經營、預約響應等運營方式開展農村牧區客運服務。
第四十九條 鼓勵依託城鄉客運網絡,推行貨運班線、客運班車代運郵件等農村牧區物流組織模式。鼓勵農村牧區客運站拓展貨物運輸服務功能,建設農村牧區綜合運輸服務站,滿足農畜產品運輸、快遞、物流配送等需求。
第五十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農村牧區公路客運安全監管機制,督促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監管責任;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牧區客運經營者的安全監管,督促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農村牧區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相關應急預案,加強對農村牧區客運車輛的動態監管。
第七章 資 金
第五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牧區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投入農村牧區公路養護資金不得少於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建立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農村牧區公路規模相適應,與養護成本變化等因素相關聯的動態調整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財政事權劃分落實支出責任,保障農村牧區公路建設和養護所需資金。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全區農村牧區公路發展情況,統籌安排一定數量的專項補助資金用於農村牧區公路工作。
第五十二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資金主要來源:
(一)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預算資金;
(二)上級人民政府補助資金;
(三)地方政府債券資金;
(四)通過以獎代補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整合各類扶貧、涉農、涉牧項目中按照規定可用於交通發展的資金;
(六)通過拍賣、轉讓農村牧區公路冠名權、路域資源開發權等方式籌集的資金;
(七)嘎查村民委員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一事一議」等方式籌集的村道建設和養護資金;
(八)社會力量捐助的資金;
(九)通過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五十三條 鼓勵保險業參與農村牧區公路事業;鼓勵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贈財產,捐助農村牧區公路事業發展;鼓勵將農村牧區公路與產業、園區、鄉村旅遊等經營性項目實行一體化開發。
第五十四條 農村牧區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和挪用。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牧區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嘎查村民委員會自行籌集村道建設、養護資金的,應當遵循個體自願、量力而行的原則,並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公示,接受農牧民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進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動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進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動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未經同意擅自進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動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予以處罰,造成村道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設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車場、洗車場、修車廠和廣告牌等設施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範圍內挖砂、採礦、採石、取土、傾倒廢棄物,進行爆破作業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農村牧區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或者按照損毀程度予以賠償。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負有農村牧區公路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招標而未招標的;
(二)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公路建設項目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質量問題的;
(三)未依法履行農村牧區公路養護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截留、擠佔、挪用農村牧區公路建設、管理、養護和運營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內蒙古人大(ID:neimenggurenda)
原標題:《這兩個條例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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