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又來
保證擔保作為一項債權保障措施在銀行的業務實踐中應用非常廣泛,當保證人為自然人時,有些信貸機構有時會只讓夫妻一方做保證人,在這種情況下,相應債務是保證人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呢?
備註:本文僅討論夫妻一方對外提供保證擔保的情形。
相關規定及目前的主流觀點
關於擔保之債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目前缺乏直接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 民一他字第9號】(以下簡稱《9號復函》)認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最高院的主流判決認為上述《9號復函》僅僅是針對個案的復函,不屬於司法解釋性質,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夫妻一方擔保之債一般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具體個案中,保證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要考量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如果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也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可能。
相關典型判例
認定為共同債務的案例
案例1
張秀萍、田瑜企業借貸糾紛再審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號
【案情簡介】
張秀萍與徐躍全系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徐躍全對外提供保證擔保,徐躍全為借款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後借款人沒有按期還款,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秀萍與徐躍全與借款人一起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裁判內容】
最高院經再審認為:本院民一庭就「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給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中,儘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表述內容,但該批覆系針對具體個案法律適用問題的答覆,不屬於司法解釋性質,不具有普遍約束力。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考慮到配偶一方往往沒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並非所有擔保之債均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擔保之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重點要考量該債務是否與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關。
上述批覆中涉及的「再審申請人宋某、葉某與被申請人葉某某及一審被告陳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擔保人與債務人均為自然人,系朋友關係,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擔保與擔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沒有關聯,也不會直接或間接為夫妻共同財產帶來收益。
而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徐躍全儘管系擔保人身份,但其同時也是債務人旭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旭躍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股東徐躍全個人收益的多少,和徐躍全與張秀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也有直接關係,兩案的具體案情並不相同。
最終法院認定相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2
李大紅因與被申請人安英傑、一審第三人寇淮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2908號
【裁判內容】
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僅是針對個案相關情況作出的處理意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就個案處理而言,並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還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
本案中,擔保人寇淮系債務人方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而寇淮又是方欣公司另一股東北京華易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方欣公司的經營狀況直接影響到寇淮的個人收益,與寇淮與李大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也有直接關係。李大紅主張寇淮因擔保而形成的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此,李大紅負有舉證責任,而李大紅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寇淮未將方欣公司的經營收益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二審判決將本案所涉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無不當。
案例3
達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川區支行、柏在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17號
【裁判內容】
四川高院認為:從本案實際情況看,王劍與柏在蘭系夫妻關係,王友權、王佳鑫分別系王劍和柏在蘭的長子及次子,王友權和楊玉珥系夫妻關係。王氏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系楊玉珥,現法定代表人系王劍,楊玉珥、王劍又系王氏公司的股東。王氏公司股份的數次變更都是在其家庭成員間的變更,法定代表人也是在王劍、楊玉珥之間作了多次變更,一審法院據此認定王劍、楊玉珥與農商行達川支行籤訂的《保證合同》是對其家族企業王氏公司的家庭內部擔保行為,並無不當。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於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王氏公司分別是王劍與柏在蘭、王友權和楊玉珥夫妻共同財產,王劍、楊玉珥擔保的行為是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由此而產生的債務應當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柏在蘭作為王劍之妻,王友權作為楊玉珥之夫,應當分別對王劍、楊玉珥的擔保責任按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4
張霞與成都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1215號
案例5
楊明然、王丹與吉林奧克新材料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建大偉業混凝土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終644號
案例6
安徽致成塑料有限公司、朱鋒明民間借貸糾紛,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皖08民終783號
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案例
案例7
萬仁輝與張紅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777號
最高院認為:對成清波與萬仁輝、富源貿易公司、成城集團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民一終字第133號終審判決。該判決書中認定成清波於2011年10月10日出具《承諾書》,為富源貿易公司向萬仁輝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成清波應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成清波的上述債務屬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2015〕民一他字第9號)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之規定,上述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成清波與張紅英的夫妻共同之債。
案例8
賀志娟、安陽市嘉力石油有限責任公司追償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6號裁定
案例9
周鳳珠、青島威邦貿易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3915號
特別提示:本文內容僅供參考,針對同一問題,不同法院可能會有不同裁判觀點,相應風險請謹慎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