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在一千零六十四條,其中確立的認定一筆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確立的原則保持一致。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原則有二:1、共債共籤或者一方不知情產生債務,卻在事後作出表示認可的意思(這裡的意思包括直接的表達和推定的認可);2、一方舉債,另一方不知情,但舉債方將債務所借款項用於家庭日常生活開支或者共同生產經營。
那麼,一方因對外擔保發生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呢?
王某(原告)在2017年3月5日借給李某(被告)150萬元,並有借據、轉帳記錄為憑。劉某(被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的擔保人處籤字。借據同時載明:借期1年,月息1分。到期後,李某因經營不善,無力還款。王某遂將李某、李某妻子張某、擔保人劉某、擔保人劉某的妻子苟某列為被告於2018年4月8日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1、李某及李某的妻子張某共同還款150萬元本金及月息1%為計算基數的自2017年3月5日至還清日的利息;2、劉某及劉某的妻子苟某對案涉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劉某稱,他當初認為朋友王某的店鋪經營狀況很好,完全有能力還款,所以瞞著妻子苟某做的擔保,妻子苟某根本不知情,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其妻苟某與劉某所稱一致。並稱:為此二人已經在鬧離婚,並起訴到了XX法院,提供了X法院的《立案通知書》。
1、我們不講當時的判決,因為《民法典》對於擔保作出了一定的修改。《擔保法》規定:沒有約定擔保方式的,一律按照連帶責任保證處理,即可以要求保證人和債務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民法典》規定:沒有約定保證方式的,一律按照一般保證責任處理。而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最根本的區別就是一般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參照《民法典》六百八十六條、六百八十七條),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未經審判確認,債權人無權要求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2、擔保人劉某的妻子苟某是否要承擔保證責任呢?也就是說劉某因擔保形成的150萬元本息債務,是否能夠認定為劉某與苟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經在2015年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做過一個書面答覆,該答覆指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前文所述,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是:要麼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要麼是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舉債,或一方雖以個人名義舉債但另一方同意。《民法典》第1064條的規定,更能體現婚姻家庭生活的本質,更傾向於保護「沒有受益」的一方,即苟某。該筆因擔保產生的債務,並非是因為劉某和苟某家庭生活、共同經營而產生的債務,且苟某並不知情(沒有追認和共債共籤),所以不應當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劉某的個人債務。
3、如果,劉某擔保的這筆債務,事後王某給予了劉某「好處費」50萬元,而劉某用這50萬元購買了婚內共同財產住房,且苟某對「買房錢的來源知情的」,這筆擔保產生的債務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所以,乙方在配偶不知情的情況下對外擔保形成的債務,原則上屬於個人債務。但特殊情況下仍舊可以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畢竟在「婚姻範疇」內共同財產是法定製、共同債務也是法定製,權利和義務一定是對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