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解釋2021版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2021-03-03 東吳刑辯

第十章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二)屬於本院管轄;

  (三)被害人告訴;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三百一十七條 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係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三百一十八條 提起自訴應當提交刑事自訴狀;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自訴狀。

  第三百一十九條 自訴狀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繫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後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

  對兩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訴的,應當按照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副本。

  第三百二十條 對自訴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決定立案,並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後,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後,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八)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正在立案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正在審查起訴的;

  (九)不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後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第三百二十一條 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說服其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條 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審理。

  第三百二十三條 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告知其放棄告訴的法律後果;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後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並告知其不參加訴訟的法律後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後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視為放棄告訴。第一審宣判後,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實又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不受本解釋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條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百二十五條 自訴案件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調取。

  對通過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行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訴,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第三百二十六條 對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自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二十七條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三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刑事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署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籤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三百二十九條 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撤回自訴確屬自願的,應當裁定準許;認為系被強迫、威嚇等,並非自願的,不予準許。

  第三百三十條 裁定準許撤訴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條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

  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三百三十二條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審理;符合條件的,可以對被告人依法決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條 對自訴案件,應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和本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作出判決。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其附帶民事部分可以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也可以告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百三十四條 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自訴人;

  (二)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行為;

  (三)反訴的案件必須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

  反訴案件適用自訴案件的規定,應當與自訴案件一併審理。自訴人撤訴的,不影響反訴案件的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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