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裁判:教育部不具有註銷學籍和學歷證書法定職責

2020-10-20 狄城普法驛站

——白某訴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職責案

【裁判要旨】

學籍管理以及有關學業證書的頒發屬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自主權範疇,《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學歷電子註冊辦法》等規範性文件均未直接賦予教育部註銷學籍和學歷證書的法定職責,故當事人提起的履行註銷冒名頂替者的學籍和學歷證書的法定職責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裁判文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京行終23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白某,女。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單大木倉胡同37號。

法定代表人陳寶生,部長。

委託代理人王朋,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李曉莉,北京龐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白摩託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62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因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以下簡稱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職責,白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確認教育部不履行教育監管職責違法,並責令教育部於法定期限內對其投訴事項盡職盡責作出答覆。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該條款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五)項之規定,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以及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由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本案白某投訴事項為"請註銷冒名頂替者的學籍和學歷證書",其實質系白某認為學校在招生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導致了相應的學籍管理行為及學歷證書的頒發行為均不合法。因學籍管理以及有關學業證書的頒發屬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自主權範疇,故對學籍及學歷證書的註銷並不屬教育部法定職責範疇。其次,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存在白某所稱的"研究生招生冒名頂替、改分、偽造身份證"等重大教育侵權事故,白某主張其所稱的重大教育侵權事故已經行政及司法機關確認,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綜上,白某請求判令教育部直接註銷冒名頂替者的學籍和學歷證書不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範圍,亦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適用問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了白某的起訴

白某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九條以及有關學籍學位電子註冊等方面的規定,教育部負有對教育行政監管的法定職責,對於全國招生考試、學籍註冊及學位授予中的問題均有權進行查處。且所稱教育重大事故已由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確認。故一審裁定明顯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教育部答辯認為,學籍管理及學位授予均屬於高等學校自主權的範圍,教育部無權幹涉、更無職權註銷學籍及學位證書。同時,也沒有證據證明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冒名頂替者"。故一審裁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問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已經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白某系認為教育部不履行註銷冒名頂替者的學籍和學歷證書的法定職責提起的本案訴訟。但當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高等學校學生學籍學歷電子註冊辦法》等規範性文件均未直接賦予教育部上述註銷職責。故白燕提起的本履行法定職責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白某的起訴正確,本院應予維持。白某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井玉

代理審判員 哈勝男

代理審判員 周凱賀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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