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辦儀式已同居,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可以要求返還嫁妝嗎?

2020-11-08 婚姻律師饒為為

案件情況:

顧某(女)與覃某(男)兩人2014年農曆臘月初六按照當地風俗舉辦了婚禮儀式,但兩人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2015年生育一子,取名覃某,後兩人因其他原因一直分居。顧某遂至法院起訴,要求覃某返還嫁妝。

法院判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嫁妝42寸海爾液晶電視、海爾滾筒洗衣機、海爾冰箱、格力立式空調、衣櫃一套、音響組合櫃一套、沙發一套、被子六雙,但原告提供的銷貨清單僅證明原告購買上述清單物品的事實,無法證明原告訴請的物品現被被告無權佔有;原告提供的兩位證人,證人證言屬於間接證據應當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且兩位證人均系原告親屬,對於證人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且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不予認可,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故對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審中認可原告的嫁妝現有2雙被子現在其家中,且同意原物返還,本院予以支持。


律師觀點:

關於彩禮和嫁妝的返還規定,最高法出臺了相關意見: 「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產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另一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2)、(3)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按民間習俗來看,女方帶過來的嫁妝應視為女方婚前財產,在登記結婚前陪送的嫁妝應認定為是女方家人對女方的婚前個人贈與;在登記結婚後陪送的嫁妝,女方家人未明確表示是對某方個人贈與的,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共同贈與,該嫁妝應認定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對此項財產另有約定的按約定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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