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5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六,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相識,訂婚時,劉某收取了張某所送過大禮38800元、上轎禮10000元及「三金」等。2016年農曆正月初六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2016年2月26日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16年5月18日,劉某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雙方一直分居。判決生效6個月後,劉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
原告訴稱:要求和張某離婚,嫁妝歸其個人所有,本案訴訟費用由張某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離婚,如果離婚,劉某應返還彩禮款48800元及「三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登記結婚後均外出打工,相互之間缺乏了解和溝通,雖經判決不準離婚後,但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和被告離婚,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妝系其婚前個人財產,應歸原告個人所有。原告婚前先後共收取被告彩禮款48800元及「三金」等,考慮到原被告雖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應酌情返還彩禮款,但返還比例不宜過高,酌定返還彩禮款的50%即24400元為宜。故被告要求原告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金」屬于贈與性質,可不予返還。法院最終判決:(1)準許原被告離婚;(2)嫁妝歸原告所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3)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彩禮款24400元。
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律師寄語:
給付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的,既然已經辦理結婚登記,有人認為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達到。但是,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但是沒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司法實踐認為,結婚的目的是為了共同生活,而不僅僅只是辦理結婚登記。所以這種情況下,如果離婚,彩禮仍然是要退還的。
對於已辦理結婚登記,也確已共同生活的,離婚時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的,除非有證據證明因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但是,司法實踐中對生活困難舉證要求非常嚴格,需是絕對的生活困難,具體判斷依據為依靠自己及所分割財產不足以支撐達到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但也存在一種特殊的情形,就是辦理結婚登記後共同生活時間較短(不超過一年)的,這種情形下,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做法是有條件地支持要求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但返還比例仍需綜合判斷,並非一定全額返還。這時法院會綜合考慮雙方的感情基礎、離婚的原因、有無生育子女等因素。
彩禮是傳統習俗,但是不應成為婚姻的全部。2019年的中央1號文件首次提到了治理彩禮、改風易俗。我們相信,在政策和法律的正確引導下,因為彩禮產生的糾紛會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