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籤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並以中英文雙語形式發布了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10起典型案例。其中,天津一中院審理的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成功入選,為天津市唯一入選案例。
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案號:(2016)津01認港1號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5日,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佛士公司)與海航天津中心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航公司)就「萊佛士」標誌和商標使用事宜達成《許可合同》。同日,萊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萊佛士公司的關聯公司,以下簡稱萊佛士北京)與海航公司就酒店管理運營合作事宜籤訂《酒店管理合同》。《許可合同》約定由該合同產生的或與該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爭論或糾紛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申請仲裁時仲裁庭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最終仲裁解決,仲裁地點為香港,同時約定,如果《酒店管理合同》或任何其他交易合同因任何原因終止,該合同立即終止。《酒店管理合同》約定有關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貿仲)裁決。
2012年1月20日,萊佛士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就《許可合同》所涉爭議進行仲裁。2012年1月29日,萊佛士北京向上海貿仲申請就《酒店管理合同》所涉爭議進行仲裁。此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決(案件編號HKIAC/A12016),裁決海航公司向萊佛士公司支付相應款項及利息。萊佛士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海航公司以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等理由認為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七條的規定,應不予執行。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層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第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涉及《酒店管理合同》的情形不構成超裁,不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情形。第二,仲裁庭對管轄問題的處理並未違反當事人的協議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情形。第三,海航公司所提出的質疑,不屬於對仲裁員公正性或獨立性的質疑,而是對管轄權的質疑,仲裁庭有權予以決定,無需由仲裁中心理事會決定,故不屬於《仲裁裁決執行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情形。綜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安排》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裁定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編號為HKIAC/A12016的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
典型意義
本案在仲裁裁決是否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超裁」情形方面,明確了以下規則:仲裁庭僅在裁決理由的事實認定和說理部分對非屬其管轄的爭議進行評判,並未在裁決主文中涉及其他合同爭議的,不構成「超裁」。
本案中,萊佛士公司提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項是有關《許可合同》履行的相關爭議。因《許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關係密切,故仲裁裁決在查明事實和說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關情況。該分析認定是仲裁庭審理《許可合同》糾紛所無法避免的。仲裁庭最終僅圍繞仲裁請求就《許可合同》所涉爭議作出了相應的裁決結果,並未對《酒店管理合同》所涉爭議作出具體的裁決項。有關爭議屬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交付仲裁的範圍,涉案仲裁裁決不存在《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超裁」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