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典型案例

2020-11-27 人民法院報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生效施行20年以來,取得了豐碩的司法協助與合作成果。11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律政司籤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的同時,雙方以中英文雙語形式發布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10起典型案例。

此系兩地首次發布民商事司法協助典型案例,為進一步完善兩地司法協助體系、回應民眾司法需求探索出了行之有效的新舉措新路徑。典型案例的表述保持兩地各自語言習慣。

案例簡介如下:

內地人民法院案例目錄

一、華夏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二、美國意艾德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三、大衛戴恩諮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四、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五、賓士奈設計集團國際諮詢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一、華夏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案號:(2018)粵72認港1號之一號、(2019)粵72認港1號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華夏航運(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公司)與東海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海公司)籤訂包運合同,約定由東海公司運載華夏公司貨物,因該包運合同產生的所有爭議提交香港仲裁,適用英國法。同年4月21日,華夏公司向東海公司發送電子郵件,確認雙方在前述包運合同的基礎上達成補充合同,約定新增一批貨物運輸,其他條款和條件適用包運合同。後雙方就補充合同的履行發生爭議,華夏公司於2016年2月16日在香港提起仲裁。香港仲裁庭分別作出首次終局裁決和費用終局裁決,裁決東海公司支付相應賠償款項及相關仲裁費用。

仲裁裁決生效後,華夏公司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上述兩份仲裁裁決。東海公司答辯認為,華夏公司提交的仲裁協議未經公證認證,也未提交經過正式證明的中文譯本;涉案貨物運輸系補充合同約定內容,補充合同是當事人雙方通過電話形式口頭達成的,未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東海公司亦從未認可仲裁庭具有管轄權;執行仲裁裁決將違反內地仲裁法關於仲裁協議必須明示的要求以及民法總則關於意思表示的有關規定,違反社會公共利益。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認為,第一,華夏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文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關於形式要件的要求。第二,仲裁協議成立與否屬於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範圍,並且,因雙方當事人未對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準據法作出約定,根據《安排》第七條第(一)項,應依據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對涉案仲裁協議是否成立進行審查。而依據香港法律有關規定,涉案電子郵件記載的合同併入條款構成有效成立的仲裁協議。第三,違反內地法律有關規定,並不能等同於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除非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將造成嚴重損害內地法律基本原則的後果。內地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明示要求和民法總則對意思表示的要求,不屬於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範圍。基於以上理由,裁定認可和執行涉案兩份仲裁裁決。另,根據華夏公司的申請,廣州海事法院於作出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裁定前,對東海公司在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的存款予以凍結。

典型意義

第一,明確仲裁協議成立與否屬於仲裁協議效力審查範圍。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交的文書,其直接關係到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是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為此,《安排》第七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仲裁協議無效的,裁定不予執行。但是,仲裁協議無效作廣義理解還是狹義理解,是否包括仲裁協議不成立的情形,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案沒有局限於字面意思,而是從條文本意出發,認為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是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前提,屬於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範疇。仲裁協議無效應包括仲裁協議不成立的情形。

第二,在作出認可和執行裁定前,依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受理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否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安排》並未明確規定,實踐中理解也不一致。本案參照《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依當事人申請,分別在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前,採取訴前保全措施;在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後、法院作出認可和執行裁定之前,採取訴中保全措施。審理法院通過預防性救濟措施促進裁決順利執行,有利於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美國意艾德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案號:(2016)蘇01認港1號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9日、5月15日,美國意艾德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意艾德事務所)與富力南京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力公司)籤訂有關地塊設計合同,並約定了仲裁條款,將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仲裁委員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香港特區。因合同履行發生爭議,2015年2月,意艾德事務所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簡稱貿仲香港中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富力公司支付所欠設計費並承擔違約責任等。

貿仲香港中心根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受理本案,並於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中國貿仲港裁字第0003號仲裁裁決。2016年6月7日,意艾德事務所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第3項,即支付利息部分。富力公司未提出異議。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富力公司對涉案仲裁裁決無異議,並已經履行仲裁裁決所確定的設計費本金部分,僅對第3項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涉案仲裁裁決亦不存在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一條、第七條的規定,裁定執行該仲裁裁決第3 項。

典型意義

該案是內地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的分支機構以香港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決獲得內地法院執行的首案,具有裡程碑意義。該案明確,確認仲裁裁決籍屬的標準為仲裁地,並據此認定涉案仲裁裁決系香港仲裁裁決,符合《安排》的適用條件。

內地法律對不同類型仲裁裁決規定了不同審查標準,且一般以仲裁機構所在地確定仲裁裁決的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對於在香港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以及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安排》的規定進行審查。這實際上明確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為判斷仲裁裁決籍屬的標準。但是,《通知》並未明確規定內地仲裁機構以香港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否屬於香港仲裁裁決的問題。本案依仲裁地認定內地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的分支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的籍屬,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國際通行標準。

三、大衛戴恩諮詢有限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案號:(2016)蘇01認港1號

基本案情

大衛戴恩諮詢有限公司(DAVID DEINCONSULTANCY LIMITED)(以下簡稱大衛戴恩公司)、布拉姆利有限公司(BRAMLEYCORPORATION LTD)(以下簡稱布拉姆利公司)分別與北京中赫國安足球俱樂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安俱樂部)於2018年8月24日籤署了相同的《顧問協議》各一份,約定將爭議提交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以仲裁方式解決,準據法為英格蘭法律。2018年11月21日,國安俱樂部據此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後大衛戴恩公司、布拉姆利公司提出反請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此於2020年3月5日作出了案號為HKIAC/A18211的裁決:國安俱樂部對《顧問協議》構成了毀約性違約;國安俱樂部應向大衛戴恩公司、布拉姆利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及利息。

仲裁裁決生效後,大衛戴恩公司、布拉姆利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被申請人國安俱樂部答辯稱,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並提出涉案仲裁協議無效、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不符、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金額不予認可等理由。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第一,本案當事人僅約定合同的準據法為英格蘭實體法,未明確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應適用的法律,因仲裁機構所在地和仲裁地均在香港,故應適用香港《仲裁條例》進行審查,依規定該協議有效。第二,依據仲裁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效的2018年版港仲規則,仲裁庭的組成並不違反該規則。仲裁員與二公司的董事均在英國足協任職,並不必然表明仲裁員與二公司之間具有利益關係或者利害關係。仲裁庭的公開事項當事人已知情,並不需要披露和認定程序違法。第三,申請人提供的部分仲裁文書抄送、帳單費用支出並不證明存在仲裁程序與協議不符,上述情況屬於在仲裁程序中公開事項,並不違反保密條款。第四,社會公共利益應是關係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為社會公眾所享有,不同於合同當事人的利益,雖然國安俱樂部的部分資產屬於國有資產,但不能將與其有關的所有事項均認定為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AC18211號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1.本案明確了當事人援引《安排》第七條中「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條款,提出仲裁員存在披露、迴避等程序問題時,法院應依據仲裁規則,結合社會生活經驗合理判斷,以是否足以影響仲裁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為原則進行審查。本案中,仲裁員因工作、生活、學習等社會活動需要而與人接觸、交往,以及在同一組織任職等情況並不一定構成迴避規則中規定的利害關係或其他影響公正仲裁的關係,對於與仲裁員獨立性以及與公正仲裁無關的內容,可以不予披露。

2.本案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了闡釋,具有一定參考意義。社會公共利益應是關係到全體社會成員的利益,為社會公眾所享有,為整個社會發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會性,不同於合同當事人的利益。涉案仲裁處理的爭議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合同爭議,處理結果僅影響合同當事人,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雖然本案被申請人國安俱樂部的部分資產屬於國有資產,但不能將與其有關的所有事項均認定為社會公共利益。

四、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案號:(2016)津01認港1號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15日,萊佛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佛士公司)與海航天津中心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航公司)就「萊佛士」標誌和商標使用事宜達成《許可合同》。同日,萊佛士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系萊佛士公司的關聯公司,以下簡稱萊佛士北京)與海航公司就酒店管理運營合作事宜籤訂《酒店管理合同》。《許可合同》約定由該合同產生的或與該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爭論或糾紛應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申請仲裁時仲裁庭當時有效的仲裁規則最終仲裁解決,仲裁地點為香港,同時約定,如果《酒店管理合同》或任何其他交易合同因任何原因終止,該合同立即終止。《酒店管理合同》約定有關爭議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以下簡稱上海貿仲)裁決。

2012年1月20日,萊佛士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就《許可合同》所涉爭議進行仲裁。2012年1月29日,萊佛士北京向上海貿仲申請就《酒店管理合同》所涉爭議進行仲裁。此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決(案件編號HKIAC/A12016),裁決海航公司向萊佛士公司支付相應款項及利息。萊佛士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海航公司以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等理由認為其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七條的規定,應不予執行。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層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第一,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裁決涉及《酒店管理合同》的情形不構成超裁,不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情形。第二,仲裁庭對管轄問題的處理並未違反當事人的協議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情形。第三,海航公司所提出的質疑,不屬於對仲裁員公正性或獨立性的質疑,而是對管轄權的質疑,仲裁庭有權予以決定,無需由仲裁中心理事會決定,故不屬於《仲裁裁決執行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情形。綜上,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安排》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裁定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14年11月19日、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編號為HKIAC/A12016的部分裁決和終局裁決。

典型意義

本案在仲裁裁決是否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超裁」情形方面,明確了以下規則:仲裁庭僅在裁決理由的事實認定和說理部分對非屬其管轄的爭議進行評判,並未在裁決主文中涉及其他合同爭議的,不構成「超裁」。

本案中,萊佛士公司提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的事項是有關《許可合同》履行的相關爭議。因《許可合同》和《酒店管理合同》關係密切,故仲裁裁決在查明事實和說理部分涉及了《酒店管理合同》的有關情況。該分析認定是仲裁庭審理《許可合同》糾紛所無法避免的。仲裁庭最終僅圍繞仲裁請求就《許可合同》所涉爭議作出了相應的裁決結果,並未對《酒店管理合同》所涉爭議作出具體的裁決項。有關爭議屬於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交付仲裁的範圍,涉案仲裁裁決不存在《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的「超裁」情形。

五、賓士奈設計集團國際諮詢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

案號:(2019)川01認港1號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賓士奈設計集團國際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士奈公司)與成都門裡望江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門裡公司)、成都晨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川公司)籤訂《中國成都文華東方酒店景觀設計服務協議》(以下簡稱《服務協議》)。《服務協議》約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違約、終止或無效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爭論或權利主張應根據屆時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規則》)在香港通過仲裁解決。因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2018年3月5日,賓士奈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2019年5月5日,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支持了賓士奈公司所有仲裁請求。2019年6月4日,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之更正》,對《最終裁決》進行了更正和更新。後賓士奈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仲裁裁決。

門裡公司、晨川公司共同答辯認為:第一,仲裁員的選任未依據《仲裁規則》第8條的規定採取名單法先行徵求各方當事人意見,而是逕行指定獨任仲裁員,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第二,仲裁員未按司法部令第69號《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規定向被申請人送達相關仲裁文書,屬於《安排》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故請求駁回申請。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第一,關於涉案仲裁庭的組成。雙方在《服務協議》中約定適用《仲裁規則》。案涉仲裁程序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行使裁量權指定獨任仲裁員符合以上規定。第二,關於仲裁庭是否以適當方式向被申請人送達。涉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員按照雙方《服務協議》約定的地址送達相關文書,且被申請人也表明確實收到,符合《仲裁規則》第二條關於送達的規定,不存在仲裁員未適當通知被申請人的問題。被申請人主張應按《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規定向被申請人送達相關仲裁文書,與《仲裁規則》規定不符,對該意見不予採納。

典型意義

本案明確,判斷送達是否成功的依據應當是仲裁程序適用的仲裁規則。「未經依法送達」,是被申請人較常提出的不予執行香港仲裁裁決的理由。判斷是否依法有效送達,首先應當明確送達程序所依據的規定。本案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本合同或本合同違約、終止或無效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爭論或權利主張應根據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解決。據此,本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依據《仲裁規則》有關規定,並按照雙方《服務協議》約定的地址送達相關文書,且被申請人也表明確實收到,不存在仲裁員未適當通知被申請人的問題。被申請人主張應按《中國委託公證人(香港)管理辦法》規定向被申請人送達相關仲裁文書,與《仲裁規則》規定不符。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案例目錄

一、CL 訴 SCG案

二、高海燕訴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

三、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訴裕景興業有限公司案

四、山東紅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石油國際事業(香港)有限公司案

五、郭順開訴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案

一、CL 訴 SCG案

[2019] 2 HKLRD 144

HCCT 9/2018

基本案情

這是答辯人提出的作為一個初步問題的聆訊。聆訊涉及的問題是關於針對答辯人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是否受到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時效條例》」)第4(1)(c)條的限制而喪失時效。

申請人與答辯人進行香港某仲裁中心管理之仲裁,申請人獲勝訴,裁決命令答辯人需立即向申請人支付美金 2,173,000 元、利息及因仲裁而產生之費用。

2011年3月,申請人向答辯人先後就仲裁裁決確定所需付的款項及仲裁所產生之費用作出追討,但並不成功。申請人遂於2011年7月7日向內地某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但被該法院駁回。申請人隨後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及作出從審申請,2016年3月1日被駁回。

2018年2月6日,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已廢除) (「《仲裁條例》」)第2GG條單方面向香港法庭提交有關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的許可申請並成功取得該許可及有關之法庭命令(「命令」)。在2018年6月6日,答辯人申請雙方面聆訊以擱置仲裁裁決,並以多項理據支持其申請。所提出的理據包括在《時效條例》第4(1)(c)條下,申請人就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已喪失時效。在2018年7月24日,法庭命令審訊有關喪失時效的初步爭議。

爭議

1. 有關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訴訟因由從何時累算?(「爭議1」)

2. 鑑於《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的第二條,從申請人於2011年7月7日向內地某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至2016年3月1日上一級人民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期間,訴訟因由及《時效條例》第4(1)(c)條下的時效作用是否暫停? (「爭議2」)

分析

爭議1

答辯人認為,時效期限是由仲裁裁決頒發之日起3個月,即2011年5月17日開始。此日期被辯稱為答辯人支付和履行裁決的合理時間,這意味著時效期限應於2017年5月18日到期。另外,答辯人辯稱訴訟因由的替代開始累算時間最遲為2011年7月8日,即申請人向內地某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之日。從此日推算出來的時效期限於2017年7月9日結束。

另一方面,申請人認為,時效期限僅始於答辯人提交陳詞反對申請人在內地某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請的日期,即2012年3月11日。申請人辯稱,儘管答辯人未有按申請人在2011年3月向答辯人提出付款的要求付款,從這行為的基礎上無法推論出答辯人是否就仲裁裁決提出爭議。申請人表示,答辯人僅在提出前述反對陳詞時展示了其清楚明確不受裁決約束的意圖。因此,申請人認為,訴訟因由在2012年3月11日才開始累算。

鑑於法庭在International Bulk Shipping and Services Ltd 訴Minerals and Metals Trading Corp of India [1996] 1 All ER 1017一案裡拒絕接受類近於前述有關訴訟因由的累算和意圖的論點,法庭不接受訴訟因由僅在一方展示了其清楚明確不受裁決約束的意圖才開始累算。法庭解釋,接受這論點意味著允許仲裁裁決債務人可以無限期延遲和押後裁決債權人因訴訟因由而產生的累算,從而拖延其強制執行裁決下的權利。隨法庭在International Bulk Shipping and Services Ltd 訴Minerals and Metals Trading Corp of India [1996] 1 All ER 1017一案及Agromet Motoimport Ltd 訴Moulden Engineering Ltd[1985] 1 WLR 762一案裡的判決,法庭認為當「答辯人未能在被追討時履行仲裁裁決中的承諾」,訴訟因由就開始累算。因此,時效期限在履行裁決的隱含承諾被違反時開始。

法庭進一步指出,當答辯人在公布仲裁裁決及展開追討後的合理時間內未能付款時,訴訟因由便產生。何為「合理的時間」則取決於裁決的條款及案情。在本案中,由於答辯人被命令「立即」向申請人支付仲裁裁決下的款項,本案的最遲合理付款時間為2011年4月8日,即申請人要求付款後的21天。因此,時效期限於2017年4月8日結束。

爭議2

申請人辯稱,其訴訟因由累算在2011年7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間暫停,即申請人向內地某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日期至該申請最終被上一級人民法院駁回之日。申請人提及《安排》的第2條和仲裁條例的40C條,該條例禁止在內地和香港同時提出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並指出該限制的目標是堵塞雙重強制執行和雙重追討的漏洞(Shenzhen Kai Loong Investment and Development Co Ltd 訴CEC Electrical Manufacturing (International) Co. Ltd [2001-2003] HKCLRT 649)。因此,申請人認為法庭不應僅因為其曾試圖在內地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在《時效條例》第4(1)(c)條下被禁止在香港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

可是,法庭認為,縱使「不能同時執行規則」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後果,在《安排》或《仲裁條例》均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即使在內地的強制執行申請程序在進行中,《時效條例》第4(1)(c)條下的時效累算不應暫停。因此,法庭拒絕接受申請人有關訴訟因由的累算應該在內地的強制執行申請程序的進行期間暫停的論點。

鑑基於上述有關爭議1和爭議2的分析,法庭認為,在《時效條例》第4(1)(c)條下,於2018年2月6日在香港提起的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許可的申請程序應該被禁止。

裁決

答辯人的撤銷命令的申請予以允許。

典型意義

(a)訴訟時效於違反履行仲裁裁決的隱含承諾的那日開始。此日為裁決債務人未能於頒下裁決及被追討後的合理時限內履行裁決。裁決中合理的付款和履行時間取決於裁決的條款以及案件的事實和情況。

(b)此案顯示,縱使《安排》的第二條規定仲裁裁決債權人必須在一地法院獲得的償還不足夠的情況下,才能於另一地法院就不足部分尋求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時效條例》的時效會在仲裁裁決債權人在另一地尋求強制執行裁決期間繼續累算。這所可能導致的不公平情況,例如本案申請人所面對的困苦,突出了原《安排》的缺陷及針對其第二條禁止於兩地同時進行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改革的必要性。

二、高海燕訴建毅控股有限公司及其他案

[2012] 1 HKLRD 627

CACV 79/2011

基本案情

申請人通過股份轉讓協議及補充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將一家香港公司的股份轉讓給答辯人。該香港公司在一家位於中國內地的合資企業煤生意中擁有實質權益。該協議受中國內地法律管轄並規定在內地某仲裁委進行仲裁。

根據該仲裁委《仲裁規則》第37條,調解-仲裁應由仲裁庭或首席仲裁員進行,或在仲裁雙方同意下,由任何第三方進行。仲裁庭進行了兩次會議。第一次聆訊後,仲裁庭主動向仲裁雙方建議,由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2.5億元以解決此案。

在第二次聆訊前,在答辯人委任的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都不在場的情況下,申請人委任的仲裁員及答辯人的關係人在該仲裁委秘書長的邀請下出席了非正式會議,該會議被聲稱為調解仲裁的會議。該仲裁委秘書長不是由雙方協議任命的。據稱,他是主持非正式會議的人,並要求答辯人的關係人說服答辯人接受仲裁庭的建議。

仲裁雙方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仲裁庭頒下了對申請人有利的裁決。該裁決建議(但並不是要求)賠償額人民幣5,000萬元。答辯人從來沒有就仲裁庭的舉止投訴過,因為擔心這樣做會與仲裁庭產生對抗。答辯人遂向該仲裁委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並指稱該仲裁委秘書長操縱了仲裁結果,因而違反了法律和仲裁規則。結果,被駁回。

後來,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已廢除)第2GG條和第40B條,獲得許可在香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答辯人在申請擱置該許可時辯稱,由於裁決受到偏頗或表面偏頗的影響,強制執行裁決會與公共政策相牴觸。答辯人辯稱,申請人委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秘書長和答辯人的關係人企圖透過他們之間晚飯期間舉行的一次非正式會議向答辯人施加壓力,使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2.5億元,以換取一個對答辯人有利的裁決。原訟庭法官裁定該仲裁裁決受到表面偏頗的影響。該法官亦裁定,答辯人在所謂的非正式會議事件後繼續進行第二次聆訊並不代表放棄了對偏頗提出申訴的權利。申請人遂提出上訴。

爭議

1.適用於強制執行公約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理據是否適用於內地仲裁裁決?有關門檻有多高?(「爭議1」)

2.答辯人是否放棄了就違反仲裁委規則的情況進行申訴的權利?(「爭議2」)

3.表面偏頗(相對於實際偏頗)是否足以構成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理據?(「爭議3」)

4.基於案件的事實情況,所指稱的表面偏頗是否構成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理據?(「爭議4」)

分析

爭議1

法庭裁定,基於公共政策理據拒絕強制執行公約仲裁裁決的法律哲學亦適用於內地仲裁裁決。相關的門檻很高,理由是國際禮節原則必須被「編織」到公共政策的概念中,亦因此必須在涉及外地(包括內地)的仲裁裁決的情況下予以實施。在這一點上,法庭援引了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訴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1999)2 HKCFAR 111一案的判詞。法庭在該案指出,為使國際禮節原則予以實施,除非強制執行外地仲裁裁決會與香港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牴觸,否則法庭不會拒絕強制執行;而得出這結論需要非常充分的理由。

爭議2

法庭裁定如果仲裁一方希望以違反仲裁規則的情況作為依據,其應即時提出相關依據;不應等待並得悉其申索的結果為如何後,才決定作出申訴;亦不應猶如沒有違規情況般讓仲裁繼續進行。因此,答辯人不應在非正式會議事件後僅向法庭提交補充意見,亦不應在沒有作出申訴的情況下出席第二次仲裁聆訊。法庭還指出,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誠信作出的攻擊並不能替代對仲裁庭或仲裁委秘書長有關其任何偏頗或不當行為所作出的申訴。基於上述原因,答辯人在法律上被視為放棄了就偏頗情況進行申訴。

法庭解釋,如果當初作出了有關申訴,仲裁庭或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可能已經採取了補救措施;而兩者都更有能力就案件的事實裁定偏頗是否存在。法庭認為,儘管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拒絕以偏頗為由擱置仲裁裁決的決定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亦即使不容反悔原則並沒有因為前述法院的決定而在本案適用,香港法庭有權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時,慎重考慮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決定。

爭議3

經對Hebei Import & Export Corp訴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一案中所表達的觀點進行仔細詮釋後,法庭認為法庭可以僅因為表面偏頗而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可是,如果仲裁一方希望以表面偏頗作為依據,它要達到的門檻比以實際偏頗作為依據時所適用的門檻高,而法庭在行使有關的酌情權應該審慎。

爭議4

法庭按其對相關事實的評估,認為不存在「客觀持平的觀察者」恐怕表面偏頗的情況。法院裁定,雖然一般人可能會與原訟庭法官一樣對調解進行的方式感到不安,因為香港的調解通常以不同的方式進行,但是否會引起表面的偏見可能取決於對調解地點通常如何進行調解的理解。有關這方面,法庭表示必須充分考慮仲裁委所在地人民法院拒絕擱置仲裁裁決的決定。

法庭重申,法庭只會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會與執行地(在本案裡為香港)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牴觸的情況下拒絕強制執行裁決。因此,法庭不應僅因為非正式會議的形式在香港可能會引起看似表面偏頗而拒絕在香港強制執行該仲裁裁決。

裁決

上訴得直。

典型意義

如果仲裁一方希望以違反仲裁規則的情況作為依據,其應即時提出相關依據;不應等待並得悉其申索的結果為如何後,才決定作出申訴;亦不應猶如沒有違規情況般讓仲裁繼續進行。

法庭只會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會與執行地的道德和公正的基本概念相牴觸的情況下拒絕強制執行裁決。法庭尊重在進行調解地慣常的調解形式,不會僅因形式和本地不一樣而輕易引用違反公共政策。

三、廈門新景地集團有限公司訴裕景興業有限公司案

[2009] 4 HKLRD 353;

CACV 106/2008 & CACV 197/2008

基本案情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是兩家香港公司,亦是利景興業(香港)有限公司(「香港利景」)的唯一股東,同時是裕景集團的成員之一。香港利景全資擁有一家內地公司,該公司在廈門擁有一塊土地(「該物業」)。

申請人(一家內地公司)同意向上訴人支付1.2億元人民幣,以獲取開發、經營該物業的權利並從中獲得利潤。上訴人亦同意將其在香港利景中的股份轉讓給申請人,並將該物業交付給申請人(「該協議」)。該協議包含一項仲裁條款。

上訴人沒有將該物業交付給申請人,並以履行該協議違反中國內地法律為由宣稱終止該協議。因此,申請人於北京展開仲裁程序( 「第一次仲裁」),並獲得了對其有利的裁決(「該裁決」),當中命令上訴人要繼續履行該協議。申請人隨後在香港單方面獲得了強制執行該裁決的命令(「 該命令」)。

上訴人申請了擱置該命令,認為根據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仲裁條例》》」),強制執行該命令應該因為無法履行該協議致使強制執行該命令會與公共政策相牴觸為理由被拒絕,其中原因包括:(a)有關該物業的施工已經展開;(b)裕景集團的重組已於第一次仲裁期間落實,而香港利景股份已在過程中被攤薄,當中部份已被轉讓了給其母公司。法官拒絕擱置該命令。

同時,上訴人向仲裁委尋求就該協議雙方在協議下的責任是否已被解除的問題做出裁定(「第二次仲裁」)。仲裁委裁定上訴人敗訴。

在本次聆訊以處理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法官拒絕擱置該命令的上訴之時,該物業的開發已經完成,而當中99% 落成的單位亦已出售給第三方。上訴人認為,由於無法履行該協議,因此申請人實際上是申請「更進一步」的補救措施,例如損害賠償或交出所得利潤,而不是有關該物業本身的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承諾他們將展開下一輪的仲裁委仲裁,讓仲裁庭決定採取什麼替代補救措施(「該承諾」)。此外,上訴人提出法庭亦可以將此案發還仲裁委,以便得到其指示,或將上訴押後至仲裁委頒下其指示後。

爭議

1.上訴人是否無法履行該協議?(「爭議1」)

2.鑑於爭議1,是否有充分理由按公共政策理據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爭議2」)

3.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把案件發還仲裁委?(「爭議3」)

分析

爭議1

法庭指出,上訴人有充分機會向仲裁委直接提出無法履行該協議的問題,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法庭認為該承諾毫無意義。由於有關的做法沒有合理解釋,法庭因此認為此做法很明顯是上訴人刻意的決定。法庭拒絕接受上訴人以下論點:即該物業的施工已經展開;因裕景集團的重組導致香港利景股份在過程中被攤薄;以及大部分該物業的單位亦已出售給第三方,致使其無法履行該協議。法庭認為這都是上訴人計算過的風險,並且是其一手造成的,因此上訴人須承擔後果。法庭亦指出,由於該命令沒有規定任何強制執行時間,而且真正無法執行該命令的人不會幹犯蔑視法庭罪,因此,因蔑視法庭而被判監禁的風險全屬虛構。

爭議2

法庭指出,法庭在考慮是否按公共政策理據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時,不會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或案情所建基於的交易。法庭的角色僅限於決定是否存在因違反公共政策而拒絕強制執行裁決的理據。法庭在處理此問題的角色應儘可能為機械式。因此,法庭認為在註冊該裁決的階段,是否無法履行該協議並非有關的因素,亦並不是作為在公共政策理據上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的充分理由。

爭議3

法庭裁定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把案件發還仲裁委。根據《仲裁條例》, 法庭有權強制執行該裁決(或拒絕這樣做),但沒有司法管轄權發還案件。

裁決

上訴被駁回。

典型意義

法庭在考慮是否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時,不會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或有關案情的交易。法庭的角色僅限於就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的理據是否存在著問題作出判斷。在此基礎上,法庭裁定無法履行協議在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註冊或認可階段並非有關的考慮因素。因此,它並不構成基於違反公共政策的理據而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充分理由。

四、山東紅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國石油國際事業(香港)有限公司案

[2011] 4 HKLRD 604

CACV 31/2011

基本案情

作為買方的上訴人跟作為供應商的答辯人訂立了合同,以獲得3,937.448噸硫的供應,並以購買價3,051,522.20美元為交換條件。上訴人拒絕接收3,810,578噸硫,原因是所提供的硫的規格不正確。因此,上訴人要求就該批硫退還一共為2,953,198美元購買價餘額。

雙方就爭議進行了由內地某仲裁委在內地的一個仲裁庭審理的仲裁。仲裁庭作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裁決,當中裁定:

(a)上訴人須向答辯人退還3,810.578噸的硫;

(b)答辯人須向上訴人退還2,953,198美元(即就交易已收取的支付款項);

(c)答辯人須向上訴人支付賠償,雜項費用及上訴人的成本支出,加上利息(如有逾期支付情況);

(d)答辯人對裁決的詮釋則是,根據上述第(b)及(c)項,退還已收取之交易支付款項餘額和支付其他款項的先決條件是,上訴人必須先退還拒絕接收的硫,且退還的硫的品質須要相等於供應予上訴人時的「狀況和質量」。

為回應答辯人的書面申請和詢問,仲裁委發出了3封信函(「仲裁委信函」)。前兩封信函由仲裁委確認答辯人對裁決的詮釋。第3封信函陳述了仲裁庭認為前述的兩封信函是對裁決的「補充說明」,並構成該裁決的一部分觀點。

答辯人發出的有關要求澄清以至頒發補充仲裁裁決的信函,以及仲裁委信函中的兩封所載的回覆都沒有被抄送給上訴人。上訴人不同意答辯人對裁決的詮釋, 並申請了許可在香港強制執行裁決第(b)及(c)項。答辯人反對其申請,並申請了許可強制執行裁決的第(a)項。法庭裁定答辯人勝訴。隨後,上訴人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爭議

1.鑑於香港法例第341章《仲裁條例》(已廢除)(「《仲裁條例》」)第2GG(1)條,法庭應否「按仲裁裁決、命令或指示的條款而作出法庭判決」。(「爭議1」)

2.鑑於仲裁裁決的措辭和強制執行法庭的義務,上述仲裁裁決第(b)及(c)項所提及的義務是否取決於上述仲裁裁決的第(a)項?(「爭議2」)

3.基於歸還原則適用的情況,上述仲裁裁決第(a)項下的義務是否獨立於其第(b)項下的義務?(「爭議3」)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仲裁法」)第56條及/或內地某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有關條款,仲裁委信函是否構成補充或附加仲裁裁決,即構成裁決的一部分?(「爭議4」)

5.有關仲裁委信函的有效性應否由內地有關法院,而不是香港的強制執行法庭處理?(「爭議5」)

分析

爭議1

法庭援引了權威判決,指出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應「幾乎是行政程序的事宜」;而基於重要的政策因素,法庭需要確保仲裁裁決能被有效且迅速地強制執行。法庭認為,法庭應該尊重仲裁裁決背後的清晰意圖, 而無權摸索裁決背後的理由或猜測其意圖。根據《仲裁條例》第2GG(1)條,法庭應在裁決的認受階段「按仲裁裁決的條款」登錄法庭判決。

爭議2

法庭認為,撇開仲裁委信函的事宜,該仲裁裁決明顯地沒有指出上述裁決第(b)及(c)項下的付款義務取決於第(a)項。因此,在根據仲裁裁決作出的法庭判決以強制執行第(b) 至 (c)項的情況下,不應施加條件。否則,仲裁裁決將會被改變而不是被強制執行。按這道理,法庭沒有理由對硫的狀態和質量施加進一步的條件。

爭議3

基於3個原因,法庭拒絕接納答辯人有關上述仲裁裁決第(a)和第(b)項下的義務因為歸還原則適用的情況而不會彼此獨立的論點:首先,法庭不應猜測裁決背後的意圖;此外,歸還原則在不同的司法管轄區有所不同,有關的法律應該由仲裁庭應用;其次,即使假設仲裁裁決有關退還已付款項和退還貨品的義務並不是彼此獨立,法庭亦不能因此而斷定有關的裁決必須取決於彼此。歸還法下的權利和義務,不可以與為了對這些權利和義務給予實效所作的裁決和命令相混淆。

爭議4

根據仲裁法第56條及/或 內地某仲裁委仲裁規則相關條款,仲裁委信函並不構成補充或附加裁決。因此,在香港的強制執行程序中,仲裁庭或仲裁委信函所表達的觀點不可被接納。

爭議5

基於3個理由,法庭拒絕接納答辯人有關應該由內地有關法院,而不是香港的強制執行法庭來處理仲裁委信函作為補充或附加裁決的有效性的論點:首先,如果法庭發現在所謂的仲裁裁決或補充裁決與相關法律或規則下的仲裁裁決或補充裁決之間的要求存在明顯差異,強制執行法庭無須接受被描述為仲裁裁決或補充裁決的所有文件;此外,強制執行法庭有權考慮其有關強制執行外國或內地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在本案裡,仲裁委信函其中的第2和第3封的事宜涉及到公共政策中的自然公義規則。

裁決

上訴得直。

典型意義

強制執行仲裁裁決應「幾乎是機械式的程序」。強制執行法庭無權亦無須摸索有關仲裁裁決背後的理由或猜測其意圖。作為強制執行法庭,香港法庭有權判斷一份文件是否仲裁裁決或補充仲裁裁決,或其中的一部分。法庭亦有權按其有關強制執行外國或內地仲裁裁決的公共政策決定是否拒絕強制執行仲裁裁決。自然公義規則是否被恪守的問題(此乃本案的仲裁委信函涉及到的事宜)會被法庭納入其考慮當中。

五、郭順開訴永成化工有限公司案

[2013] 3 HKLRD 484

HCCT 35/2012

基本案情

根據申請人與答辯人在內地某仲裁委員會管理的仲裁,仲裁庭作出了裁決,裁定答辯人敗訴(「該裁決」)。該裁決要求答辯人向申請人支付:(1)人民幣29,195,470.58元的經濟損失賠償及相關利息人民幣12,293,716.33元;(2)人民幣500,000元的法律費用;及 (3)人民幣675,473元的仲裁程序費用,以及人民幣134,574元的仲裁員費用。

隨後,申請人獲得法庭發出的命令及許可,容許該裁決在香港予以強制執行(「該命令」)。

答辯人以該裁決超出了交付仲裁的範圍,及仲裁程序與法律相牴觸為理由,向內地某人民法院申請了擱置或撤銷該裁決。香港法庭認為此申請的性質並非以案件所建基的爭議的是非曲直為由提出上訴。

隨後,答辯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第10(6)條規則(「高院規則」)的規定,發出傳票(「該傳票」)以擱置或更改該命令。這正是本案中法庭要解決的問題。

爭議

1.有關強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的案件,法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押後程序?(「爭議1」)

2.法庭在押後有關申請擱置或更改該命令的聆訊時,一方申請保證時應考慮哪些因素?(「爭議2」)

分析

爭議1

法庭指出,即使《仲裁條例》在強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程序的部分並沒有提及有關押後程序的條文,即等同於押後有關強制執行普通仲裁裁決或公約仲裁裁決程序的條文,並不代表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押後有關強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程序。法庭認為其有一般及固有權力去管制其程序,包括押後程序;此權力已隱含在高院規則第73號命令第10A條規則當中。

爭議2

法庭引述並參考了英國法庭在Soleh Boneh International Ltd 訴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Uganda [1993] 2 LLR 208一案中所列出的原則。在該案中,英國法庭決定押後聆訊,同時要求與訟的有關方提供相當於仲裁裁決金額的保證以待瑞典法庭裁定仲裁裁決是否具約束力。在該案上訴的程序中,法庭考慮了兩項因素 – 經法庭簡短審議,有關仲裁裁決無效的論點的可取性,以及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難易程度,以及如果執行有延誤,執行會否因為資產轉移或不經意的交易而變得困難。有關仲裁裁決無效的論點越有力,或強制執行的困難程度會因為執行被延誤而提升的情況越明顯,法庭越有可能會命令與訟的有關方提供保證。

根據上述原則,法庭考慮了一系列與本案有關的因素,包括答辯人未有提供任何文件以列明它向內地某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有關擱置或撤銷該裁決的申請的是非曲直,從而支持它有關該裁決是「明顯無效」的論點;答辯人更改了其註冊辦事處,答辯人出售了其工業物業,答辯人的財政狀況在變差,而且答辯人公司股份(被形容為過時資產)被母公司於該裁決被頒下後的短時間內出售;還有,已公布的總資產(約4,504萬港元)及未經審計的淨負債(約1.435億港元)。

裁決

基於上述因素,及在沒有有關特定保證金額會超出答辯人能力範圍的陳詞的情況下,法庭押後該傳票聆訊以待內地某人民法院裁定該裁決應否被擱置或撤銷,及命令答辯人提供2,000萬港元作為保證金,以保障該裁決在聆訊被押後的情況下能在香港成功予以強制執行的機會。

典型意義

香港特區高等法院有權押後有關強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程序的聆訊並要求答辯人提供保證金。

關於應否命令答辯人提供保證以履行裁決,法院的考慮因素主要有兩點。首先是裁決無效的論點。如果裁決明顯無效,則應押後聆訊並不應發出命令要求提供保證;但是,如果該裁決明顯有效,則應該立即發出強制執行命令或發出命令要求提供大量保證。其次,法院應考慮執行的難易程度以及任何延遲執行的影響,例如透過資產的轉移或不經意的交易。

查看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典型案例(中英文雙語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編輯: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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