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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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範辦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提高案件審判質量,統一司法尺度,支持仲裁事業健康發展,助力營造法治化營商環境,服務湖北省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審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中辦發〔2018〕76號文和中共湖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員會辦公室印發的鄂法辦發〔2020〕4號文精神,結合湖北法院審判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
充分認識仲裁職能作用
1. 仲裁作為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具有獨立、公正、專業及高效解決平等主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重要職能。人民法院積極支持仲裁,充分發揮仲裁調節社會關係功能,是落實全面依法治國方略、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要求。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充分認識仲裁在解決糾紛方面的特有優勢,支持仲裁融入經濟社會發展各領域,在解決好民商事糾紛的同時,積極參與鄉村、街道、社區的基層社會治理,提升社會治理水平。
2. 仲裁在化解經貿投資爭議方面具有保密、便捷、靈活、高效的特點,在推動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中起著獨特作用。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通過行使審判權,規範、引導仲裁行為,提高仲裁公信力;要積極支持湖北仲裁機構加強與國際仲裁組織及境外仲裁機構的交流合作,參與國際仲裁規則、國際調解和國際商事法律規則的制定,維護國際經濟秩序和規則,為優化湖北法治化營商環境、服務全面開放新格局和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發展提供優質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務和保障。
二
嚴格落實仲裁司法審查制度
3.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應秉持支持與監督並重、規範與引導結合的司法理念,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審判權的規範、引導和監督作用,保障仲裁機構依法仲裁,促進仲裁事業健康有序發展。
4.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要遵循仲裁客觀規律,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紐約公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仲裁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事由進行審查,避免以訴訟程序套用仲裁程序,準確適用仲裁規則,保障一裁終局制度的落實。
5.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要指定審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審判庭(合議庭)專門負責辦理包括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申請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申請認可和執行港澳臺仲裁裁決及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審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審判庭(合議庭)經審查,裁定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認可和執行港澳臺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交由本院執行部門執行。
6.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撤銷或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港澳臺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向省法院報核。報核案件由省法院立案庭立案受理後,交由省法院民四庭負責辦理。待省法院審核並以復函形式答覆後,方可依復函明確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三
準確把握仲裁司法審查標準
7.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審查,要以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基礎,根據仲裁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於仲裁協議效力的規定,對仲裁協議有效、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沒有仲裁協議等情形進行查明,客觀分析當事人約定仲裁條款時的本意,並結合仲裁法第十六條判斷仲裁協議的效力。
8. 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案件審查,要結合當事人的申請理由,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事由進行審查;申請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裁決案件審查,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事由進行審查;申請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涉港澳臺仲裁裁決案件審查,要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事由進行審查。
9. 申請認可和執行港澳臺仲裁裁決案件審查,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辦理。上述安排或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審查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辦理。
10.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審查,對紐約公約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該公約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審查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
對非紐約公約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外國仲裁裁決,如該國與我國已籤訂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按照協定規定辦理;如該國與我國沒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的規定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11.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後,又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後,又以相同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審查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的不予受理、駁回申請及管轄異議裁定外,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就前述裁定申請複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
切實完善支持和監督仲裁工作機制
13.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以智慧法院和信息化建設為契機,儘快建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數據信息集中管理平臺,加強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數據分析。要落實上下級法院溝通協調機制,及時梳理總結審判經驗,發布典型案例,統一全省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法律適用標準,規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案件執行、保全措施、仲裁裁決撤銷和不予執行等操作程序,進一步提高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質量和效率。省法院民四庭要會同相關部門對各中級人民法院或專門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歸口辦理、案件報核及信息化建設等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並適時予以通報。
14.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要建立與仲裁委員會之間的工作協調機制,及時溝通解決仲裁工作中有關仲裁案件保全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撤銷、不予執行等問題。探索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仲裁協會與仲裁機構的業務交流和資源共享機制,定期開展審判與仲裁業務交流、溝通和研討活動,努力實現司法與仲裁良性互動。探索建立仲裁人員參與司法審查程序機制,對於當事人認為仲裁庭存在程序違法、徇私舞弊、仲裁員私下接觸當事人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發表書面意見,仲裁庭如認為有必要,可以指派仲裁員到庭陳述意見。探索訴訟與仲裁的銜接機制,推進訴源治理,在處理部分民商事訴訟中,可通過告知、建議等方式,引導當事人選擇仲裁或委託仲裁機構運用調解方式化解糾紛,進一步發揮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間的聯動效應,合力化解糾紛,共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五
其他
15.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湖北法院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審理指南
(試行)
一
案件範圍
本指南所稱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
二
管轄法院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管轄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籤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籤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
(二)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省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1. 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2. 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
(三)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
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1條、第2條)
(五)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
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由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當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2條、第3條)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申請人向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應當提供財產存在的相關證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4條)
(七)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管轄
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四條的規定,申請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是由仲裁裁決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對於當事人的申請應由我國下列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受理:1.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執行人為法人的,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3.被執行人在我國無住所、居所或者主要辦事機構,但有財產在我國境內的,為其財產所在地。
外國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決定自行審查或者指定中級人民法院審查。
外國仲裁裁決與我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
(八)管轄權異議及其他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第10條)
三
辦理部門
(一)當事人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申請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等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由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審判庭、專業涉外商事審判合議庭或者審判團隊審理(以下簡稱專門業務庭或者審判團隊)。
(二)專門業務庭或者審判團隊經審查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交由執行部門執行。
(三)一審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裁定涉及仲裁協議效力的,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的案件,由二審人民法院專門業務庭或者審判團隊辦理。
(四)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建立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數據信息集中管理平臺,加強對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數據分析,有效保證法律適用的正確性和裁判尺度的統一性。
(五)人民法院專門業務庭或者審判團隊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仲裁司法審查協調聯絡工作,定期匯報工作情況及相關數據等。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四
審查程序
(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決定是否立案受理。
(二)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應當在五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通知書,告知其受理情況及相關的權利義務。
(三)人民法院審查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並詢問當事人。
(四)根據案件的實際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機構作出說明或者向相關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五)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後,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裁定準許。
(六)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外,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申請複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9條、第11條、第19條、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條)
五
審查標準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審查標準
1.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是指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其效力的案件。
2.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三個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3)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4. 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5. 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某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
6. 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除外。
7. 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申請撤銷仲裁機構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第6條、第7條、13條)
(二)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1. 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的規定。即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2. 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的規定。即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7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第18條)
(三)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1.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1)沒有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2. 人民法院認定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3. 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2)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4. 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5.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6. 當事人對重新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第6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2條、第2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8條)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1. 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可裁定不予執行:
(1)仲裁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屬於某種無行為能力的情形;或者該項仲裁協議依約定的準據法無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種法律為準時,依仲裁裁決地的法律是無效的;
(2)被申請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員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交付仲裁的標的或者不在仲裁協議條款之內,或者裁決載有關於交付仲裁範圍以外事項的決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的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於交付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應當予以執行;
(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與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不符,或者在有關當事人沒有這種協議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銷或者停止執行的。
2. 人民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則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3.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仲裁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7條)
(五)申請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1.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可裁定不予認可:
(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
2. 人民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
3. 人民法院認定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予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7條)
(六)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1. 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裁定不予認可:
(1)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臺灣地區仲裁規定,該仲裁協議無效的;或者當事人之間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但申請認可臺灣地區仲裁調解的除外;
(2)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可歸責於被申請人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4)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臺灣地區仲裁規定不符的;
(5)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臺灣地區法院撤銷或者駁回執行申請的。
2. 依據國家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或者認可該仲裁裁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3. 人民法院經審查能夠確認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真實,且不具有上述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該仲裁裁決真實性的,裁定駁回申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4條、第15條)
(七)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1.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2. 對外國仲裁裁決,需要我國法院執行的,當事人應當先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承認後,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的規定予以執行。當事人僅申請承認而未同時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僅對應否承認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6條)
六
報核範圍
(一)報請省法院審核的案件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省法院報核;待省法院審核後,方可依省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的案件
1. 對於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省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如存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或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情形,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2.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省法院報核;省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2條、第3條)
七
報核程序
(一)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報請省法院審核的案件,應當將報核請示書面報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併上報。報核請示書面報告應該包括以下幾個部分: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件由來、當事人申請及答辯理由、案件的基本事實、審查意見(如合議庭有不同意見應具體寫明,並寫明傾向性意見)。
(二)省法院收到中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報核申請後,認為案件相關事實不清的,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退回下級人民法院補充查明事實後再報。
(三)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亦應按規定逐級報核,待上級人民法院審核後,方可依上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4條、第5條、第7條)
八
審查期限
(一)對於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結。
(二)對於因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的上訴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限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三)按程序報核的案件,省法院應當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復函後十日內轉復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省法院復函後十日內作出裁定。
(四)如因案件涉及向上級人民法院報核、域外法查明、涉外送達、公證認證等情形時,應當在審查期限內予以扣除。
(依據: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對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審限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41條)
九
其 他
(一)本指南供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在辦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時參考適用,如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新規定、我國締結或參加新的國際條約時,應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國締結或參加新的國際條約辦理。
(二)仲裁司法審查裁判文書應依照民事訴訟文書樣式製作。
(三)本指南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20年11月16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