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民法典」後,夫妻的忠誠協議還有效麼?

2020-12-20 澎湃新聞

2020年5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經第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婚姻家庭編作為民法典的重要組成部分,擔負著調整婚姻家庭法律關係的重任,與每個人的生活密切相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有關該身份關係的法律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妻忠誠協議,是指鑑於婚姻雙方不信任或為提醒雙方避免出現不忠誠行為,所籤訂的書面協議,協議中往往約定違反忠誠義務一方(即所謂的「出軌方」)要向另一方承擔賠償金,或是部分或全部放棄夫妻共同財產。

近年來,夫妻間籤訂「忠誠協議」越來越常見,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於「忠誠協議」的態度也越來越開明,基本上從最早的認為「忠誠義務屬道德義務而非法律義務」,轉變為「忠誠協議也是一種合同,如無無效事由,應受法律保護」。

那麼,如何籤署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誠協議」?「忠誠協議」中約定哪些內容不會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下面我們結合真實案例,從實務裁判觀點聊聊「忠誠協議」那些事兒。

案例一:(2019)川01民終1078號

2015年9月17日,楊某與劉某籤訂《婚內忠誠協議書》約定:「……3、若在婚姻關係期間,一方經語音、圖片、視頻、網絡簡訊等其他方式被證明出現精神或肉體出軌的不忠誠現象(包括但不限於婚外情、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同居、重婚等行為)或對另一方有家庭暴力、遺棄、虐待等違反夫妻忠誠協議行為的,過錯方的全部婚前財產及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將自願贈與無過錯方,歸無過錯方所有;同時,自協議籤訂之日後取得的所有財產按此約定內容執行:男方婚前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位於成都市XX區xx路15號萬基xx2棟X單元XXXX號房產;男女方婚後共同財產包括但不限於存款目前為10萬元;……6、男女雙方完全認可、理解本協議書所約定的全部內容,並自願按本協議書約定的內容執行;。」

一審法院認為,楊某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抗辯、舉證質證的權利。

劉某、楊某均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籤訂的《婚內忠誠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存在受脅迫、受欺詐、顯示公平等情形,合法有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楊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了上述協議約定,故應按上述協議約定承擔「全部婚前財產及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將自願贈與無過錯方,歸無過錯方所有」的後果。

案例二:(2018)黔01民終5882號

李某、段某原系夫妻關係。原、被告2014年9月9日登記結婚後,2015年9月16日在清鎮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年××月××日,雙方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段某於2015年12月9日向李某出具協議一份,協議載明「協議本人段某向李某保證李某名下所有債務由段某承擔,不能找理由推脫,不得因任何理由拖欠李某名下所有債務並且如李某發現段某有不忠行為,或出軌的舉動,本人段某淨身出戶,所有財產歸李某所有,並且賠償李某三十萬元整,此協議由籤定當日有效並生效。保證人:段某日期2015年12月9日。」

李某於2016年8月29日向清鎮市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段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離婚,一審法院審理後作出(2016)黔0181民初17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李某與段某離婚,該判決書查明,在李某訴訟離婚期間,2016年10月23日,段某與其他女性在清鎮市「三棵樹」酒店開房過夜,存在有違夫妻間相互忠實的行為。段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民終580號終審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現李某以上述兩份判決書均認定段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出軌的行為訴請賠償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與段某原系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忠實,相互尊重,段某在與李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在酒店開房過夜,雖是在雙方感情已出現裂痕李某訴訟離婚期間,也違背了夫妻間相互忠實的義務,確給李某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應給付李某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李某主張的賠償金30萬元過高,結合雙方感情狀況以及清鎮市當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0元。對段某辯稱的出具協議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系受到李某逼迫書寫以及按手印,對此段某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對其辯稱意見,不予採信。

通過以上典型案例可將主流裁判觀點總結如下:

1.關於「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

公民對自己的身體享有支配權和處分權,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在法律許可的限度內自由處分自己的人身自由。夫妻忠誠協議正是已婚公民對自己的性自由進行自願限制和約束的體現,是夫妻雙方合意的結果,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及公序良俗。即使婚姻法第四條所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並非權利義務規範,而是一種倡導性規範,也不妨礙夫妻雙方自願以民事協議的形式,將此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以賦予忠實義務法律強制力。只要締約過程中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協議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2.關於「忠誠協議」約定的「淨身出戶」問題

「忠誠協議」若約定違反忠誠義務一方需承擔過於嚴苛的財產責任的,比如約定「出軌方」承擔巨額賠償金,或者約定「出軌方」放棄所有夫妻共同財產,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會基於公平原則,結合雙方的經濟狀況,適當參照但不完全按照該協議進行裁判。

3.關於「忠誠協議」中的離婚財產約定問題

「忠誠協議」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割的約定不應作為確定雙方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約定,也不應該作為夫妻財產分割的依據。如果「忠誠協議」對離婚後財產分割問題做了明確約定,則該約定屬於離婚協議條款。

根據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即涉及到離婚財產分割的約定屬於附條件生效的條款,籤署此條款只意味著成立而並未生效,在離婚成既成事實前,任何一方都有反悔的空間。

4.關於「忠誠協議」中約定的子女撫養問題

若夫妻雙方在「忠誠協議」裡將子女撫養、監護義務等與忠實義務掛鈎,如約定「出軌方放棄子女監護權」或限制出軌方對子女的探視權等,法院一般不會根據「忠誠協議」約定裁判子女撫養問題,而是仍然會根據婚姻法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結合父母雙方的客觀條件,作出有利於子女成長的裁判。

5.「忠誠協議」不得剝奪和限制協議人的人身權利

「忠誠協議」中如有剝奪和限制自然人基本人身權利(如人身自由權、身體權、探視權、繼承權等)的條款,屬無效條款。

近年來夫妻間籤署「忠誠協議」的現象大量湧現,這體現了民眾法制意識的提高和進步,但只有正確運用法律工具,才能真正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份合法有效的「忠誠協議」不是寥寥幾句就能概括的,此時法律專業人士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否則,本應佔據優勢地位的無過錯方拿著部分甚至全部條款無效的「忠誠協議」去主張權利,得到不予支持的結果,就太唏噓和遺憾了。

END

撰稿:張 昊

原標題:《【以案釋法】「民法典」後,夫妻的忠誠協議還有效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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