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問題,一直存在著爭議。有法官認為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夫妻忠誠協議是自願籤訂,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且協議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屬於廣義的契約。同時,忠誠協議的效力符合社會主義婚姻道德的要求。而且對穩定婚姻關係,降低我國不斷上升的離婚率有很大的幫助。也有人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是一種無效契約,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夫妻之間是否忠誠是屬於道德的範疇,不應該由法律幹預,而且法律也不應幹預。《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也只是倡導性的規定,並無法定強制力。正因為兩種不同的意見,導致了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相反的判決。新《民法典》的出臺,有望對這一現象加以糾正。
一、旨在變動人身關係的忠誠協議效力判斷
1、針對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直接將「離婚」作為法律後果的情形,由於婚姻關係的變動是法定主義,必須滿足法定的條件和履行法定的程序,否則婚姻關係不發生改變。因此,如果協議雙方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則該項約定不可強制執行。但是該協議可以在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離婚時作為法院認定該夫妻關係是否已破裂的參考依據。
2、針對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將喪失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作為法律後果的情形,其關於喪失監護權後果設定的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監護權是源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同時根據新《民法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可知,監護權本質上是一種義務或職責,從監護規範可知,夫妻忠誠協議中關於不忠者喪失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的約定無效。監護權不容拋棄或者放棄,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時,監護資格才能撤銷。因此,夫妻之間關於監護權的約定無效。
3、針對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將喪失對未成人子女的探望權作為法律後果的情形,由於探望權的目的是為了有利於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長,其在性質上是屬於法定的身份權。同時根據新《民法典》第1086條第1款規定可知,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可以中斷行使,但是不能被剝奪。親子關係與夫妻關係一樣都是屬於情感關係,故不能厚此薄彼只保護夫妻關係的情感關係而不保護親子關係的情感關係。因此,基於忠誠剝奪不忠者的探望權的協議不具備法律效力。
二、旨在變動財產關係的忠誠協議效力判斷
針對夫妻忠誠協議在「離婚」背景下將變動財產關係作為法律後果的情形,則此類夫妻忠誠協議中約定的法律後果在我國《婚姻法》上有類似的規定,即《婚姻法》針對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四種情形設定的離婚損害賠償。新《民法典》加了一個兜底條款,即有其他重大過錯。這個其他重大過錯,就包括了很多方面。此時該類約定可視為離婚損害賠償的預定。因為離婚損害賠償之債是侵權之債的重要組成部分,離婚時,受害的一方有權要求過錯者予以損害賠償。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可以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來確定,這也稱作約定的賠償範圍。當事人不僅在債務不履行中,對於一般損害賠償,可以事先進行約定,也可以在損害發生後約定賠償額。所以夫妻忠誠協議中約定的法律後果可以視為離婚損害賠償預定。而對於上述四種情形以外的違反忠誠義務的情形,如當事人將通姦、婚外戀等情形納入違反忠誠協議的範圍,恰好屬於那個兜底條款範圍之內。
三、籤訂「夫妻忠誠協議」應注意哪些問題?
1、切忌不要在協議中約定侵犯對方人格尊嚴的條款。嚴重侵犯人格尊嚴的夫妻忠誠協議是無效的。法律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能受到侵犯。如設定「下跪道歉」「遊街示眾」等嚴重侵犯人格尊嚴作為的後果的忠誠協議是無效。
2、切忌在「夫妻忠誠協議」中約定對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一方施加極其嚴苛的條件,如讓出軌一方「淨身出戶」、「1000萬賠償」條款等,法官見到這個1000萬賠償,會判嗎?當然不會了。
3、切忌在「夫妻忠誠協議」中出現離婚協議條款的內容,因為一旦被認定為涉及離婚條款,只要未辦理離婚協議,關於離婚的條款就是無效了,也就給了對方「反悔」的機會,並且法院是支持這種「反悔」的。為避免法官認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屬於離婚條款,建議夫妻雙方在「忠誠協議」中做這樣的約定:「若一方出現違反忠實義務的情形,則自願遵從如下財產約定:……」那樣,就轉化為了夫妻財產約定,受法律保護。
4、關於出軌的內容,應在協議中做明確說明。出軌包括很多方面,精神出軌,身體出軌,與他人聊曖昧話題,到底什麼樣的出軌才是協議指向的出軌呢?所以,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的越清晰,法官才好量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