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用工關係的認定

2020-12-27 澎湃新聞

基本事實:

2016年4月23日,張三以「乙公司」的名義與甲公司籤訂《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協議中約定的有效期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甲公司授權使用「蜂鳥配送」系列產品在上海市寶山區內經營「蜂鳥配送」業務,在「乙方權利和義務」中載明:「乙方在配送過程中,不得向甲方(甲公司)用戶明示或暗示,使其不通過甲方渠道購買配送服務;不得向甲方用戶宣傳除『蜂鳥配送』之外的同類型配送平臺;亦不得對甲方用戶的客戶明示或暗示,使其不通過『餓了麼』旗下平臺(包括但不僅限於『餓了麼』網上訂餐平臺)下單;不得向甲方用戶的客戶宣傳除『餓了麼』旗下(包括但不僅限於『餓了麼』網上訂餐平臺)以外的同類型O2O平臺。乙方可以使用自己的商標LOGO,……」

2017年2月15日,周某進入甲公司運營的「蜂鳥團隊」平臺從事配送員工作,周某根據平臺發布的信息從事外賣配送工作,周某實際工作至2017年3月15日。在甲公司處登記的信息中顯示周某所屬的公司為「乙公司」,對應的站點為「楊浦1-民府路支隊(煜峰)」。

2017年3月15日17時28分,周某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案外人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間,甲公司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張三轉款。

2017年8月28日,周某提起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周某、甲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存在勞動關係,裁決:「申請人(周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請。

周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周某、甲公司之間於2017年2月15日至今存在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

案件事實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基礎,本案的事實牽涉當事人眾多,環節眾多,根據法院在前面列舉的當事人訴辯稱意見及質證情況,根據周某找工作、甲公司與乙公司及張三的關係這兩個主線,可以簡要地作一個疏理。

從周某來說,他就是勞動力市場上一個普普通通的找工作的人,按照周某自己的話來說,他沒有什麼特別的技術,原來自己開的店因為沒有營業執照被封了,看到其他人送外賣可以賺到點錢,於是,他想去從事送外賣的工作。他經人介紹到了「民府路」配送站點,和千千萬萬普通的勞動者一樣,周某來到「民府路」配送站點時並不知道這家站點是個人開的還是公司開的,具體是哪個公司開的,他只是想找個工作幹。張三自認,他是以「餓了麼」公司的名義在招錄騎手(配送員)。周某經人介紹到了張三招用的工作人員劉某處,也和其他眾多的普通勞動者一樣,周某沒有提及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一事,沒有以其他方式明確到底他將來是為誰工作。劉某也沒有主動提及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事情,但是,劉某為周某安裝了「餓了麼」的「蜂鳥團隊」APP,讓周某根據指令接單送餐,並給了周某一個配送箱。周某接單的時候,通過「蜂鳥團隊」APP可以看出周某這一單可獲得的報酬,甲公司的系統每天扣除2元,為周某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周某從事配送工作以後,一直是接受的「蜂鳥團隊」平臺的指示,直到2017年3月15日,周某在接受「蜂鳥團隊」平臺送餐過程中出現交通事故受傷。以上就是周某找工作、從事工作的基本情況和過程。

從甲公司與乙公司、張三的關係這條線來看,張三曾經在乙公司工作過,張三想與甲公司合作經營「蜂鳥配送」業務,由於張三個人沒有這方面的資質,而「乙公司」有資質,張三就以「乙公司」名義和甲公司洽談並加蓋了「乙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印章(乙公司否認曾經和甲公司洽談過合作業務,也沒有蓋過章,為此還向公安部門報案)。張三對此的說法是,其「借用了乙公司的抬頭和資質」,其系承包了甲公司「蜂鳥配送」業務的個人。甲公司並不知道張三的上述做法,也未審核張三有無乙公司的授權委託書,將自己印製的《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交給了張三,由張三加蓋了所謂「乙公司合同專用章」的公章,甲公司事後陸續收取了張三交付的15萬元保證金。《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及附件《配送代理服務規範》內容眾多,既有條款約定了甲公司與所謂「乙公司」之間的合作,由所謂「乙公司」承接甲公司的配送業務,使用甲公司的平臺,由所謂「乙公司」自行招錄騎手,這些騎手不與甲公司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勞動關係等內容;同時,《配送代理服務規範》中對於騎手的行為有詳細的要求和約束,包括了使用甲公司的APP,使用甲公司的特有標誌的制服和送餐箱,遵守相關流程,如有違反須接受懲罰等。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張三團隊是以「餓了麼」名義在對周某進行管理。一審庭審中周某出示了其所在配送團隊微信群中的內容,這些內容充分表明,對於「餓了麼」的指令和管理要求,張三團隊並沒有進行重新編輯加工轉變成自己的指令和管理要求,而是直接複製過來進行發布。從這些指令的形式上看,它就是「餓了麼」的指令和管理要求。

本案中,周某付出勞動,是在勞動過程中受傷,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法院要判斷的是:在本案這樣的特定背景下,在甲公司、乙公司、張三當中,是誰與周某建立了勞動關係?

一審法院認為,在要求確認勞動關係的案件中,必須從案件的事實中分析雙方是不是符合勞動關係的基本要件。是不是符合勞動關係,主要是看兩方面:一方面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或者意願,另一方面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沒有形成管理與被管理這樣的隸屬關係。以下法院就從這兩個方面分別進行分析。

本案中當事人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的判斷。建立勞動關係與建立其他民事合同關係一樣,需要雙方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這是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必然要求,也是認定勞動關係的重要標準。沒有勞動關係的合意,勞動關係的建立無從談起。實踐中,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與達成其他民事合同一樣,主要是通過書面勞動合同來判斷,一般而言,達成了書面勞動合同就證明雙方有了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這樣的書面合同只是形式或者存在欺詐、脅迫等其他無效或者可撤銷事由。儘管《勞動合同法》鼓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實踐中也是有大量不籤訂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這就給認定勞動關係帶來了困難。在沒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法院就需要通過其他因素,其中主要是行為來判斷當事人有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如果某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只是「一對一」的關係,即某個勞動者就是在一個用人單位工作,不涉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那麼法院也可以從雙方客觀存在僱傭與受僱這一事實行為,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讓實際接受勞動的用人單位承擔勞動法上的責任。

但是,在本案中,法院遇上的卻是更加複雜的情況,不僅周某在付出勞動時沒有籤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且在「網際網路+」時代,周某在付出勞動過程中以及出現交通事故後,發現他面對的相對方竟然有多個,在本案中就有以下幾個:作為網際網路送餐平臺的甲公司,它提供「蜂鳥團隊」APP,並以一定形式對周某進行管理;乙公司是在形式上與甲公司籤訂合作協議,承諾與甲公司合作「蜂鳥配送」業務的一方;張三團隊,張三借用「乙公司」的抬頭和資質與甲公司實際合作,具體招錄的也是張三團隊。

通過一審法院發現,周某想與甲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儘管周某不是主動上門與甲公司接洽溝通的,但是,周某到達張三團隊處時,張三是以「餓了麼」名義招聘騎手,張三團隊工作人員為周某下載並安裝「蜂鳥團隊」APP,讓周某知曉如何使用。張三團隊的言語和行為釋放的信息,讓周某認為其就是與「餓了麼」平臺之後的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周某並沒有表示自己要與張三團隊建立僱傭關係或者是與「乙公司」建立勞動關係(周某當時還不知道有「乙公司」的存在)。因此,在本案中可以認定周某有著與甲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

當然認定勞動關係,僅僅有周某的意思表示還不夠,那本案中的甲公司、乙公司、張三有沒有與周某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呢?是誰有這樣的意思表示?通過審理法院發現,乙公司明確表示其並沒有與甲公司籤訂所謂代理合作協議,在整個事件過程中,「乙公司」完全是被張三所「借用」。「乙公司」的這一觀點,不僅被其事後馬上向公安機關報案所印證,張三在一審庭審中也承認了自己系「借用乙公司」的抬頭和資質。由此,法院可以認定,乙公司沒有與周某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與周某也就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對張三來說,他在一審庭審過程中表示,是自己與周某建立了勞務關係,這一表示等於是自認其有著與周某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為,張三的這一自認與本案中其所作的其他陳述相矛盾,張三曾經表示,他當時是以「餓了麼」名義招聘騎手,現在也沒有證據證明他當初是以自己名義招用周某。即使張三現在自認,想與周某建立僱傭關係,在周某沒有這樣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也是無法在雙方之間建立起僱傭關係的。另外,根據周某提供的其與劉某、朱某的微信聊天截圖看,其中也沒有提及「乙公司」的內容,也沒有涉及張三所述的「系其個人僱傭周某」的內容。因此,從周某的角度而言,周某是無從知曉乙公司和張三的存在的。

由於周某是認為與甲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一審法院接下來重點分析甲公司有沒有與周某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甲公司認為,其只是與「乙公司」(其管理員為張三)建立了代理合作關係,《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中有條款明確自己與合作方所招用的騎手不存在勞動關係、僱傭關係,甲公司對於騎手工作中的受傷不承擔責任。從甲公司的觀點看,該協議中的這一條款就是其與周某沒有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的證據,也是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證據。一審法院認為,甲公司所提供的《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的這一條款只是部分反映了其有著不想與合作方招錄的騎手建立勞動關係的意願,但是,法院也注意到,甲公司的主觀意願在這一點上並不是完全清晰的,可以說是模糊的。該協議的名稱是「代理合作協議」,甲公司作為一個規模大、實力強、有著眾多法務人員甚至律師參與起草協議的企業,它當然知道「代理」這一專業詞彙在法律上的含義,那就是代理人(合作方)對外是以被代理人(甲公司)的名義進行活動,並由被代理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儘管該協議中沒有直接條款讓張三一方以甲公司或者「餓了麼」的名義招聘騎手,但從協議的名稱及條款,法院仍然可以合理推定協議的內容讓張三這樣的合作方以為自己是有權利這樣做的。另外,在該協議的最後還有著「以上條款加盟商具已知悉」的內容,將合作方稱為「加盟商」。如果將本案中的合作協議視為特許經營協議的話,那就更加是要求合作方是以許可方的名義在外經營。

此外,法院要強調的是,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講究的是當事人顯露在外的意思表示是不是合理地被對方接受了,而不是內心的意願是不是被對方接受了。也就是說,意思表示講究的是外在性,在法律上判斷意思表示的時候,不僅僅是看當事人的內心意願,而且更多的是要看當事人顯示在外的意思表示是如何的。當事人秘藏於胸的內心意願在認定意思表示一致時並不能起到作用。本案中的甲公司也許在內心意願上不想與周某這樣的騎手建立勞動關係,但是,作為其實際合作方或者說代理方的張三並沒有將甲公司這樣的意願表示出來,明白地告訴周某。在本案中,顯示在外的內容是,根據《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合作商必須讓招聘的騎手下載甲公司的「蜂鳥團隊」APP,沒有這個「蜂鳥團隊」APP,合作商招聘的騎手就無法進行工作。合作商招聘的騎手還必須配備甲公司的裝備,而不是合作商自己的裝備,騎手不得為其他外賣公司送餐。這些顯示在外的內容,可以合理地讓周某這樣的騎手認為就是甲公司意欲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

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法院也曾經詢問甲公司,甲公司的自僱騎手與周某這樣的團隊騎手在外觀上有無區分。甲公司的答覆是:合作商向甲公司購買裝備,然後向下屬(團隊)騎手進行發放;在2016年的時候,甲公司處存在「自僱騎手」,甲公司的「自僱騎手」與(像周某這樣的)團隊騎手之間在外觀上無法區分。法院認為,根據甲公司的上述陳述,當時在甲公司處有著存在直接勞動關係的騎手,在外觀上無法與像周某這樣的團隊騎手進行區分。由誰來發放勞動報酬,也是法院認定勞動關係雙方的一個重要判斷因素。在本案中,已經知道的是,張三團隊曾經和周某說過如何計算報酬,例如,每接一單多少錢,但是,並沒有證據證明周某的報酬是由誰發放的。周某剛剛開始接單,其手機APP中只顯示了他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並沒有實際提取過,周某從APP上看不出他接單的報酬是甲公司所發,還是張三所發,抑或是從訂餐的消費者餐費中所扣除。周某在出現交通事故後,張三曾經借過5,000元錢讓周某治療,周某接受,這一節事實並不能得出周某就是認可了和張三建立了僱傭關係。認定勞動關係有無,主要是從開始工作時的意思表示來判斷。

綜上,基於當事人陳述以及周某使用甲公司的「蜂鳥團隊」APP進行工作的事實,在張三沒有與周某籤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告知是自己在僱傭周某的情況下,法院認為,周某在當時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其是在為甲公司進行工作。

接下來法院再分析一下勞動關係中的從屬性在本案中是不是具備的問題。勞動關係的建立,要求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勞動者必須將對勞動力的支配讓渡於用人單位,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支配。在沒有書面勞動合同,需要判斷事實勞動關係時,除了前面提到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外,也可以從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是用人單位的業務組成部分進行判斷。

在本案中,甲公司提供的證據一為甲公司系統內調取的周某的配送明細,顯示有運單號的訂單日期、創建時間和終態時間,配送員的姓名為「周某」。這一配送明細恰恰證明,周某在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5日期間存在相對穩定地提供勞動的情況。甲公司提供的證據二《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的合同附件中有《配送代理服務規範》,其中對於配送商配送員的健康證規範、著裝規範、配送範圍規範等均有相應規定。在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中有著對配送員配送方面的要求和「儘量讓客戶給五星好評」的表述,這些內容表明,周某作為付出勞動力的一方在付出勞動獲取報酬時,需要遵守用人單位的管理、支配。一審庭審中張三還表示,周某提及的劉某系民府路支隊的調度,朱某系支隊的管理人員。騎手的上下班時間為上午10點到晚上10點,中午、下午單量少的時候可以休息,單是由調度員派發給騎手的,一般來說派一單(騎手)就要送一單。

一審法院認為,在周某所述其使用「蜂鳥團隊」APP進行送餐,提供勞動力獲取報酬的整個過程中,周某具備了將其對勞動力的支配權讓渡到用人單位,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支配的特點,具備了建立勞動關係的基本要件。本案中,由於用工方式的特殊和未籤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係中的用人單位的判斷,牽涉到了幾方,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法院認為,在用人單位的確立比較模糊的情況下,按照勞動者所付出勞動成果的歸屬來確定誰是用人單位是合理的選擇。勞動者在勞動力市場上本身屬於弱者,無法真正地要求用人單位籤訂書面勞動合同,這也是勞動法強調對勞動者予以保護的重要原因。在本案這樣的用人單位模糊的情況之下,法律不能讓處於弱勢的勞動者無依無靠,自行承擔風險。讓接受了勞動成果的單位來承擔責任,就是公平的,因為它獲得了勞動成果就是獲得了利益。在本案這樣的情形中,周某從事送餐業務時,使用的是甲公司「餓了麼」的標誌,是在為甲公司進行宣傳,送餐業務也是甲公司的主營業務,消費者訂餐支付的價款也是由甲公司獲得,因此,認定周某的勞動成果由甲公司獲取,不僅僅是本案中的事實,也是從這些事實得出的合理結論。

在網際網路時代,經營快遞業務或者甲公司這樣送餐業務的公司有很多。這些公司招用送餐員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一種是自己直接招用,與自己籤訂勞動合同,自己可以直接管理、使用這些快遞小哥。如此用工的好處是,快遞小哥由公司使用,簡單、直接,快遞小哥在馬路上使用本公司的特有標誌,客觀上也宣傳了公司的形象。弊端是在用人單位看來,勞動關係很明確,快遞小哥在履行工作過程中的任何事故,都可能構成工傷,將由公司承擔責任;第二種是將快遞或者送餐業務完全交由第三方,由第三方自行招用員工、使用第三方自己的資源。如此經營的好處是,與第三方關係切割地非常清楚,所有快遞或者配送中的責任都由第三方承擔。弊端是不能直接使用、管理快遞小哥或者送餐員,也不能讓快遞小哥或者送餐員在工作過程中宣傳自己公司的形象。在對本案涉及的《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以及一審庭審中甲公司的陳述進行分析之後可以發現,甲公司一方面想做大業務,擴大市場佔有率,同時又不想直接以自己名義僱傭眾多的騎手,其目的無非是想減少用工成本,減少相應的風險。甲公司沒有採取上述兩種經營方式中的任何一種,而是將上述兩種經營方式進行了改造,採取了本案中這樣的方式,希望吸收長處,克服弊端。在法院看來,甲公司這樣的經營方式,其核心就是將自己的主營業務外包給合作方,如此一來,甲公司可以讓馬路上千千萬萬送餐的送餐騎手穿著甲公司的特有服裝,帶上有甲公司特有標誌的送餐箱,宣傳甲公司的業務,同時,一旦這些送餐騎手出現交通事故,又可以以他們是合作方聘用的人員為由免除自身責任。法院認為,甲公司這樣的經營方式,在法律還沒有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法院也不會作出否定性評價。但是,凡事總是利弊相伴,甲公司在採取這種經營方式,享受相應的好處時,也就得面對相應的風險。客觀上看,甲公司這樣的經營方式就是有一定風險的,因為甲公司是將自己的APP交由勞動者使用的。甲公司這種方式想要實現其預想的目的,取決於合作方嚴格履行合同,以自己的名義去與勞動者籤訂合同。正如本案中實際發生的這樣,在甲公司的合作方沒有在用工過程中披露自己的身份,沒有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勞動關係,而勞動者又有理由認為甲公司這樣的公司是用人單位時,就會讓甲公司這樣的公司暴露在這一複雜關係的前臺。被勞動者合理認為是用人單位的風險,就是甲公司這種經營方式帶來的風險。法院認為,甲公司作為一個正常的商事主體,應該可以合理預料到這樣的風險存在。在本案中,如果法院不加區別地完全認可甲公司「業務外包」的經營方式,完全採納甲公司「籤訂這樣的協議後即免除自己責任」的抗辯意見,實際上就是認可單位以這樣的方式來規避勞動法。沒有一種經營方式或者用工方式能夠讓用人單位鎖在「利益全歸自己,風險全歸對方」的保險箱中,世界上沒有這樣的保險箱,法律上也不會認可這樣的保險箱。

一審法院認為,在《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籤訂和履行過程中,甲公司方面難言沒有過錯。在籤訂這一協議時,甲公司並沒有審核過張三有沒有獲得乙公司的授權,也沒有獲得張三與乙公司有其他關係的證明,在這種情況下,甲公司僅僅憑張三在協議上加蓋了乙公司合同專用章就認為張三是乙公司的管理員,顯然是在訂立協議中存在疏忽。同時,法院注意到《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中手寫的「乙方」銀行帳戶和帳號,為張三的個人銀行帳戶和帳號,並約定將配送費支付到上述帳戶。甲公司一方面強調與其合作的相對方是乙公司,但在協議中又是將配送費用轉入張三的個人帳戶,而非乙公司的企業帳戶,這就導致了在確定合同相對方時存在模糊,甲公司對此也存在過錯。法院認為,本案中周某勞動關係歸屬的模糊,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甲公司的這種經營方式以及過錯造成的。從《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來看,甲公司很在意合作方與騎手之間是不是建立了勞動關係,很在意騎手不是與甲公司建立勞動關係,但在一審庭審中法院詢問甲公司其是否要審核合作方與騎手合同籤訂情況時,甲公司的答覆竟然是:甲公司無權審核,因為甲公司與乙公司等加盟商之間是平等的合作關係,不是上下級的管理關係。法院認為,並不是只能在管理關係的情況下甲公司才需要對合作方與騎手之間籤訂書面合同的情況進行審核,甲公司基於合同履行需要,完全可以要求合作方提供其與騎手之間的書面合同甚至社保費的繳納,以保證合作方是真正與騎手建立了勞動關係,從而可以把甲公司從模糊的這種關係中切割出來。顯然,本案中的甲公司並沒有這樣做。同時,在一審庭審中法院發現,甲公司實際上掌握著像周某這樣的團隊騎手的基本信息,甲公司的解釋是:騎手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健康證等信息,是合作商通過甲公司向合作商開具的埠上傳到甲公司系統的。法院認為,既然甲公司有這樣的上傳信息系統,那完全可以將與騎手籤訂書面合同的情況一併予以上傳備案的。這一要求在法院看來,並不是強人所難的要求,而是採取此種經營方式的甲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需要去關注和把關的方面。

綜上所述,從外在的表現形式看,本案中的周某與甲公司之間有著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周某與甲公司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係,周某的勞動成果也歸屬於了甲公司,同時,甲公司存在一定過錯,導致了勞動關係的模糊,也應該由甲公司承擔相應的後果。故法院根據周某實際付出勞動的情況,依法確定周某與甲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到2017年3月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中周某自述其主張確認勞動關係之目的係為進行工傷認定,關於2017年3月15日周某的受傷是否會被認定為工傷還有待於相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而上述認定的結果存在不確定性,將對此後期間內雙方的關係產生影響,故對周某要求確認2017年3月16日之後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法院暫不作處理。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在甲公司承擔了勞動法上可能要承擔的責任之後,甲公司仍然是具有救濟途徑的。即,如果他人隱瞞相應事實或者在《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履行過程中沒有嚴格履行合同而造成甲公司損失的,甲公司可以通過主張相對方存在過錯為由,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如下:確認周某與甲公司在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周某承擔。

二審法院另查:

2019年5月31日,二審第一次庭審,審:周某,你是怎麼進入民府路站點的?周:馬路上隨意攔截了一個穿餓了麼制服的人,然後由他指點我去了松花江路XXX號。審:松花江路XXX號,外面懸掛什麼牌子?周:沒有牌子。劉某幫我下載了APP。審:你去的時候他怎麼給你談薪資報酬的?被代:跟我說每單七元錢,多勞多得。審:有底薪嗎?住宿、電瓶車誰給?被代:沒有底薪。住宿、電瓶車都我自己買的。審:制服呢?被代:當時人多,制服不夠,他就給我一個配送箱。審:配送箱要另外付錢嗎?被代:不需要。我們一個工作群聊天群。派單是蜂鳥平臺是發給站點的,然後站點再發給我們。……審:你是每天都去的,如果偶爾不會去?被代:就跟他請個假。審:有什麼後果?被代:那天不做就沒收入。審:沒收入的話,會不會保證你這個月能拿到多少錢嗎?被代:實際上底薪不存在,你做多少都可以,你那天不做也行,跟站點的站長劉某談。

本院又查,2020年5月18日調解筆錄中,周某陳述,其無需搶單,由站點負責人劉某、朱某直接派單。如有派單,可以退單或由其他騎手轉單。問及,如何知道自己是民府路支隊的人呢?周某陳述,加入時就知道,因為微信群(的名稱)有,站長把我們拉到群裡,有時候在群裡發通知大家要看到的。

本院再查,周某於一審期間提供微信截圖顯示,「植耀—民府路」群聊,2017年2月28日,董海峰在工作群中連發三遍「手上沒活的騎手,來籤一下合同」,有騎手回應「不籤行不」,沈慧「為了保障大家的權益,讓大家知道工資組成,制度,發放時間之類」。2017年3月1日,朱某再次在工作群連發兩次「所有人:還沒有籤合同的下午不忙的時候來單位籤一下合同」。3月16日,沈慧「餓了麼公司要看合同,沒有籤合同的下個月跟沒健康證一樣的跑不了單了,不籤合同跑單,公司查到罰款1萬元一個人」。二審期間,周某提供微信截圖一份,顯示周某於2017年2月15日入職當日,被朱某從「煜峰-國順東路」移出群聊,當日,被拉入「植耀—民府路」群聊,2017年4月23日被「wo簡單執著」移出該群聊。2020年5月18日調解筆錄中,問及,為何不籤合同時,周某陳述,因為他不可靠,合同應該一式兩份,他只讓我們自己籤一份,籤個名就拿走了,也不給我們看。

本院還查明,周某於一審期間提供微信截圖顯示,「植耀—民府路」群聊,2017年3月10日,朱某@所有人:老闆發工資,加下老闆微信。嗣後,朱某再次@所有人:…老闆說過,好評是有獎勵的。

二審法院認為:

平臺經濟下,網絡平臺以其通信功能、社交功能、信息功能、大數據功能和移動共享功能改變了傳統意義上的勞動力市場和勞動關係。就網絡平臺而言,平臺本身並不產生產品,而主要致力於整合社會資源,提供即時或者約定服務,於勞動者而言,勞動者沒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工作安排自由化,工作場所流動化,勞動時間和勞動空間趨向鬆散。平臺對勞動者的管理鬆懈,側重於勞動者的勞動規範、服務規範的規制,而對勞動紀律上並不多加強調,勞動者可以為一個平臺工作,也可以同時為幾個平臺工作。

正如本案中,首先,各方所籤訂的《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約定,甲公司負責提供訂單流量、產品支持、管理協助、配送費用結算;其次,從送餐過程來看,乙公司抑或張三團隊根據甲公司提供的送餐信息,派員前往餐廳接單。送餐時,送餐員必須身穿甲公司提供的工作服,使用甲公司規定的標準用語;再次,送餐所得報酬,也先由甲公司向商戶或客戶收取,在扣除一定比例的費用後,再轉帳給協議中所約定的張三帳戶。綜上,可以看出各方系合作關係,均從「餓了麼-蜂鳥配送」服務中取得收益。而通過網絡平臺,包括周某在內的大批勞動者採取靈活就業的形式獲取新的機會,然而,此間平臺上的配送員身份、管理及工資發放多樣,有甲公司自營方式管理的配送員,有區域代理公司招聘的外包配送模式,也有自行註冊的眾包配送模式。

考察周某與甲公司存有何種關係,當考察雙方履行方式。就周某入職而言,其自述「馬路上隨意攔截了一個穿餓了麼制服的人,然後由他指點我去了松花江路XXX號。」「松花江路XXX號,外面沒有懸掛牌子。」入職後,裝載APP,根據周某自述先加入「煜峰-國順東路」工作群,同日,被移出群聊,加入「植耀—民府路」工作群,根據周某提交的與「A俯身看腳下」(周某稱是劉某)的微信往來顯示,周某所屬團隊是「楊浦2-民府路支隊(煜峰)」,未見甲公司的名稱顯露於外,及周某欲與其締結勞動關係之意。甲公司註冊登記顯示,其運營於普陀區,周某實際工作於楊浦區,兩者相距甚遠,缺乏基本聯結點。就周某籤訂合同一節,微信工作群中,相關管理人員先後兩次要求騎手至站點籤訂合同,對於騎手「不籤行不」的疑問亦做了相關解釋,羅列了合同的基本內容,然,周某以合同應該一式兩份以及不可靠為由,未籤訂合同,致權利義務的相對方於本案中模糊不清,值得注意的是,群聊中從未有任何人提及甲公司,反而實際控制人沈慧再次強調要籤訂合同,強調餓了麼公司要求看合同,否則將會進行處罰,並且不允許騎手跑單,亦可印證合同的相對方亦非甲公司。就周某實際履行一節,周某自備交通工具,通過手機系統軟體平臺接單、取單和送單。從周某自己的陳述來看,包括周某在內的送餐員接單之後,可以轉讓給他人進行送單。由此可見,外賣送餐員對送餐工作的安排具有自主權,並非如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員工一樣,具有不可替代性。就周某發放報酬一節,微信群聊顯示,朱某@所有人:老闆發工資,加下老闆微信。此與傳統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之勞動報酬來源於用人單位按月(或定時)發放的形式,明顯有不同。因周某入職僅一月即發生交通事故,本院無法採集更多的支付樣本,但從本案現有證據及查明之事實可見,甲公司將款項支付於《合作協議》中約定的帳戶,再由《合作協議》指定管理員張三支付騎手。

本院認為,應當注意到,平臺經濟給勞動用工形式帶來了巨大的變化。無論是平臺經濟合理有序的發展還是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都需要保護。然,勞動關係之認定不能被泛化,判斷平臺公司與從業人員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仍應當審查雙方之間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從屬性特徵以及人身依附性、從屬性的強弱程度。本案中,周某主張甲公司對其進行勞動管理,主要通過手機軟體發送派單任務,通過手機系統軟體中自帶的評價體系進行考核,但是正如以上已查明的事實,周某接單後也可轉讓他人,且周某主要工作於民府路商家附近,無需至甲公司辦公場所上下班。周某點擊上下線時間並非計量其考勤,僅是用來計算一天的工作量及接單數。周某自行採購勞動工具,自主安排工作,自行決定何時上下線,自行決定哪一天可以休息。從周某的報酬發放情況看,其按每單7元獲得提成,多送多得,沒有底薪,這種支付方式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工資,也不受最低工資標準的限制。周某所取得的報酬,以量(件)計酬,與勞務付出具有對價性,不含工齡補貼等相關福利待遇,與一般勞動者領取的工資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前述種種,均可見周某、甲公司不存在緊密的人身和經濟從屬性,缺乏長期、持續、穩定的職業性特徵。至於周某堅稱甲公司對其工作服務有相關獎懲管理制度及用戶評價制度一節,本院認為,甲公司作為《蜂鳥配送代理合作協議》的運營商,對在通過平臺進行工作的從業人員進行一定的約束系行使相應的監管權,以保證平臺的運行及良好形象,不應視為甲公司對周某提供的勞動抑或勞務進行了全面的管理。

綜上,無論新業態用工還是傳統勞動關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原因和目的只能是為了實現交換。從市場經濟角度理解,勞動關係是一種基於資本購買特定勞動力形成的交換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這是構成勞動關係的基本特徵。就平臺經濟下的用工關係,應當兼顧網際網路用工的經營模式和特點。如從業人員對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是否有自主決定權,獲取報酬是否相對穩定,是否需自擔經營風險等,審慎認定勞動關係。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周某與甲公司就勞動關係缺乏主要的聯結點,本院無法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一審法院對此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至於一審法院提及《合作協議》中甲公司的過錯問題,首先張三在籤訂《合作協議》時,確為乙公司員工,其次乙公司公章之真假,並非本案所需注意之焦點,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籤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公司作為組織個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籤字或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公章之真假應當考察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來認定合同的效力。再者,《合作協議》涉及到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乙公司在整個協議履行期間從未提過任何異議,張三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甲公司是否存有過錯亦非本案探討之範圍。另當指出,周某與乙公司或張三之間的法律關係定性,與周某與甲公司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屬不同法律關係,也不影響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對周某與甲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之認定,如前文所述,周某與甲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但周某在送餐過程中若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就其損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另行主張權利。

據此,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駁回周某要求確認與甲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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