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藝術品視域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主要變化內容導讀

2020-12-24 澎湃新聞

作者:張世君 王子琛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宣告中國「民法典時代」正式到來。《民法典》將我國原先制定於不同時期的《民法總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以及人格權方面的民事法律規範進行了全面系統的編訂纂修,進而形成了一部具有中國特色、體現時代特點、反映人民意願的民法典。以《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為例,其通過對侵權人責任的追究,落實了對各類民事權利的保障,具有重要的現實價值。在「侵權責任編」10章、95個條文中,有8個條文為新增條文,有44個條文是在原先《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基礎上的實質性修訂。本文意在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拍賣法》、《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中與文物藝術品行業緊密聯繫的新變化進行簡要梳理,為適用《民法典》等法律提供幫助。

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結構

《侵權責任法》作為一部獨立的法律,採用了總分結構的立法體例,其中總則部分涉及較多的章節和條文。《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雖然延用了總分的立法模式,但凡是《民法典》總則部分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侵權責任編並未再重複性進行規定。整體上來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專注於調整因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關係,更加凸顯對權利的保護,在結構上也更加精煉。

二、回應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增設若干法律規則

(一)增設「自助行為」規則 

在與文物藝術品相關的侵權案件中,藝術品被打碎或破壞是一類較為常見的糾紛類型,如果不能及時採取措施,受害人一方事後維權的成本非常高。此次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社會生活中經常出現的此類案件維權成本較大的現實困境,增設了自助行為來解決相關問題。

《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採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範圍內採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受害人採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自助行為是民法救濟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在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的情況下,作為私力救濟的自助行為可能是權益遭受侵害者面對損失的最本能反應。《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增設的自助行為規則賦予了民事主體在遭遇侵權行為時自我保護的權利,有助於節約相應的司法資源。同時,《民法典》也對自助行為所適用的條件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且對自我保護的合理情形作出了要求,既滿足了民事主體對侵權行為的維權需要,又防範了超出維權限度行為的發生。

(二)增設「自甘風險」規則 

在旅遊出行等日常活動中,參與者都需要承擔一定潛在的人身意外風險責任。然而,此類自願參與的活動中,一旦傷及群體或個人,責任的劃分一直是難以明確的問題。由於這類問題在實踐中發生的頻率較高,為合理解決此類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正面作出了回應。

《民法典》第1176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該條明確創設了「自甘風險」規則,即參加者自願參與這些活動時,應當充分認識到其危險性。這裡的應當認識到是指以一般智力水平可以預見到的風險;與此同時,參與者主觀上應屬於自願參與,而非脅迫參與;因此,由此產生的正常風險原則上由參加者自己承擔。

「自甘風險」規則的確立,一定程度上警示了公民在參加自願參與性質活動的風險性,也緩解了活動組織者對意外事件處理規則不明晰所帶來的壓力。在讓責任承擔更加公平的同時,促進全民以更加積極、理性的心態參加文旅等活動。

(三)增設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懲罰性賠償規則 

法律實踐中智慧財產權的侵權違法成本低、執法成本高的問題一直存在。此次《民法典》第1185條新增懲罰性賠償,加大了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這也是侵權責任編的亮點之一。

《民法典》第1185條規定:「故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本條旨在強化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提高侵權成本,遏制侵權行為。另外,懲罰性賠償的設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進「私人協助執法」,鼓勵被侵權人協助國家機關實施監管。

(四)增設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損害賠償條款 

《民法典》第1183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所謂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一般是指該物品具有人身意義,承載著精神價值,是極具個性化、私人化、專屬化特點的紀念物品,諸如照片、影集、骨灰盒、情書、已過世人留贈的紀念品、定情信物、死者遺留物、長輩贈與物等。

《民法典》增設侵害「特定物」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是在原《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基礎上增設的。這一規定在世界侵權責任法領域都屬於先進的規定,《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將其吸收進來,上升為法律規定,具有重大價值。其通過特殊賠償來彌補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充分體現了對受害人的精神撫慰。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範圍的擴大,標誌著我國法律體系保護的重點從物質利益逐步擴展到精神領域,公民的精神權益和人格權益等方面得到了更高程度的重視。這亦是我國社會發展進步的重要體現。

(五)增設用人單位向工作人員進行追償的規則 

原《侵權責任法》並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因工作人員自身原因致使他人受損而承擔侵權責任後能否向該工作人員追償的問題。《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於僱主向僱員追償的責任機制,以及《律師法》中關於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追償等特別法的立法經驗,在《民法典》第1191條中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這有助於督促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謹慎對待因工作可能產生的各類風險,避免侵權事件的發生。

(六)修改完善了網絡侵權責任制度 

網際網路時代,利用信息網絡侵犯他人合法權利的事件常有發生,網絡侵權案件成為當下高發的侵權案件類型。為明確此類問題的解決方法,《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5條對《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規則進行了完善。一方面,新規則要求權利人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時,通知的內容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及權利人的真實身份信息。該規則借鑑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的成功經驗,有助於防止民事主體濫用「通知」這一權利。另一方面,就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採取的措施,採取了較靈活的立法表述,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後,需要採取「必要措施」。至於何為必要措施,則需要參考「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和服務類型」。此規定修改了原「通知-刪除」中接到通知就必須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的做法,以期遏制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惡意投訴行為的發生。

與此同時,《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6條增加了「反通知」規則,即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及網絡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在原有立法中,信息發布者即使遭到了惡意投訴也無法進行辯解,新規則給予了信息發布者自行辯解的機會,有助於實現當事人之間表達自由的權利平等與利益平衡。另外,如果權利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提起訴訟,則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此項規定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及時通過投訴、訴訟等方式解決糾紛。

在此基礎上,《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7條加強了對網絡平臺的注意義務和審查義務的規定,對於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而不知曉存在網絡侵權情形的,仍屬於「應當知道」的範疇,平臺同樣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可以說,規範並強化網絡平臺的責任,有助於加強網絡平臺的自我管理能力,從而增強對網絡用戶的保護,為網際網路的良性發展提供更為完善的法治環境,這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應有之義。

三、《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文物藝術品領域的重要影響

(一)契合權益保護與自由保障的二元發展趨勢 

從《侵權責任法》的歷史脈絡來看,其主要圍繞著調整兩種對立的基本個人利益而展開,即生命、財產安全的利益和行動自由的利益,也就是權益保護和自由保障。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侵權責任法》在兩者之間有不同側重,但都承載著二元的價值目標。在文物藝術品領域,也反映出這樣的權益保護與自由保障的二元發展趨勢。例如,繪畫作品、書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藝術攝影作品等藝術品具有特殊的藝術價值,因此文物藝術品的價格具有較強的主觀屬性,這間接導致了藝術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信息常處於不對稱狀態。為了更好地保護藝術品消費者的權益,文化部2016年發布的《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建立了多項制度。如《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了明示擔保制度,要求經營者明示藝術品作者、年代、尺寸、材料、價格等信息,通過強調藝術品經營者的明示義務,保障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促進了公平透明交易。與此同時,《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5條所規定的藝術品經營活動備案制,則最大程度地給予藝術品經營者自由開展市場活動的權利。

兼顧權益保護與自由保障,努力實現兩者的平衡,對於藝術品市場未來發展具有重要影響。《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在既有立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努力實現權益保護與自由保障之間更為妥當的平衡。例如,就過錯責任一般條款來說,侵權責任編強調了「損害」這一要件,這就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侵權責任法律制度的保障功能。

(二)有助於加大對藝術品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在藝術品領域曾發生大量的侵害著作權商標權糾紛的司法案件。此次《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新增設的智慧財產權懲罰性賠償規則,為上述此類侵害藝術品商標權的案件提供了更有利的保護。近年來,智慧財產權領域相關法律陸續修改了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例如,我國《商標法》第63條對於惡意侵害商標權的行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對於惡意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於2020年11月通過修改的《著作權法》第53條、第54條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民法典》第1185條的規定可以理解為一般規定,如果《商標法》等法律之中有特別規定,則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的規定。所以,本條規定的重要價值就是起到了兜底的作用。同時與智慧財產權領域相關法律的規定形成統一,對於之後運用相應條款處理同類侵權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與此同時,本條使用了「情節嚴重」的表述,其目的在於,要嚴格適用的前提。通常來說,法官需要結合侵權的方式、侵權的時間、侵權的次數、損害後果的嚴重性、社會影響等因素進行認定。另外,本條採用了「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的表述,目的在於結合被告的過錯等個案因素,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實現「罰當其責」。

在文物藝術品領域,和藝術品直接相關的著作權、商標權等對於創作者而言至關重要。侵權責任編所確立的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懲罰性賠償規則,提高了侵犯智慧財產權的違法成本,充分發揮了法律的威懾作用,加強了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

(三)積極回應電商時代帶來的新機遇與新挑戰 

伴隨著信息技術與電商經濟的快速發展,藝術電商正在成為藝術品銷售市場的新生力量。伴隨網絡信息技術發展的新形勢,藝術品推廣過程中有可能出現因網絡宣傳造成的侵權行為。《民法典》侵權責任編新增設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為藝術品電商的維權提供了便捷途徑。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

四、結語​​​​​​​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法律的權威也在於實施,「天下之事,不難於立法,而難於法之必行」。2020年5月29日,習近平總書記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體學習並發表重要講話,深刻闡明了頒布實施《民法典》的重大意義,對推動《民法典》實施提出了明確要求。廣大文物藝術品行業的同仁在未來的工作生活中,不僅要學深學透與文物藝術品行業息息相關的《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核心內涵、基本原則、條文規範,更要在實踐中,自覺運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的一系列創新制度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唯有如此,《民法典》才能真正成為文物藝術品行業長遠發展的重要保障。

文章來源:《中國文物報》2020年12月22日12版

​​​​​​​責編:李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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