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新疆溫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案號為(2015)民申字第2032號,裁判日期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長為張華。
二、案情簡介
新疆溫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商公司)因與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最高院(2014)民一終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對於3000萬元款項以外的剩餘未付工程款,協議的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日千分之一,發包方主張協議約定的違約標準金日千分之一過高,最高院二審未予以調整,申請再審。
爭議的焦點:議約定的違約標準金日千分之一是否應當調整?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對於3000萬元款項以外的剩餘未付工程款,溫商公司於2009年5月22日收到了中天公司提交的盛世嘉業國際商貿城的結算文件,但溫商公司並未在45日之內審核完畢。在本案二審開庭過程中,溫商公司陳述其曾向中天公司提交關於結算審核的回覆意見,後者拒絕接收,但溫商公司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中天公司送達關於結算審核的回覆或異議。故溫商公司未積極履行審核義務造成涉案房地產項目工程款未能如期結算確認。在《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的45日審核期間屆滿時,溫商公司即處於違約狀態。《協議書》第三條對剩餘未付工程款的違約損失約定了計算方法,即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違約金。溫商公司認為違約金過高,對此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本案是工程款結算糾紛,而非借貸糾紛,不能簡單比對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標準來衡量違約金的高低。溫商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中天公司的實際損失與二審判決確定的違約金數額之間的差距過大。
二審法院依據《協議書》的約定,並結合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情況,對於溫商公司提出的調低違約金的請求未予支持,有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溫商公司以二審判決「扣除3000萬元後的剩餘工程欠款部分」按照《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標準承擔違約責任,屬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啟示與總結
欠工程款一方主張違約金過高應當舉證證明實際損失和違約金的差距。本案從最高院二審及再審裁判來看,欠付工程款違約金標準日千分之一,最高院是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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