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

2021-01-10 公眾普法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4日5時40分,被告蘇X舉駕駛五菱小客車在沿XX市二環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沙新生產廣場門口向南15米外處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此處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經XX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調查後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蘇X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X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鄭州XX創傷手外科醫院住院治療,支出巨額醫療費用,傷情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

經查,被告蘇X舉駕駛五菱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X徵,在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賠償限額分別為12.2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二、案件基本事實

1、案由: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人身損害侵權責任糾紛(糾紛性質)。

2、蘇X舉與劉X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蘇X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X無責任(責任劃分)。

3、被告蘇X舉駕駛五菱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前徵(車輛所有人)。

4、五菱小客車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5、劉X有父母皆1954年出生,父患有偏癱。有一女14歲,一子11歲。

三、證據材料

事故認定書

被告蘇X舉駕車與原告劉X發生交通事故,致劉X受傷,經交警調查認定蘇X舉負全部責任,劉X無責任。

行駛證、駕駛證、保單、身份證

被告蘇X舉是肇事司機,蘇X徵是車輛所有權人,車輛在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張X勇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住院病歷、出院證、診斷證明、醫療票據及費用清單

原告因事故受傷住院治療過程及診斷結果,為此支出醫療費

戶口本、結婚證、購房合同

原告劉X為城鎮居民,相關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

陪護證明、身份證、護理證明

原告住院期間,由謝秀蘭進行護理,單位扣發其工資,應當賠償相應護理費。

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

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療,出院後需要在家休養,導致誤工產生相應誤工費。

交通費票據

原告因事故支出的相應交通費用。

戶口本、劉X遠診斷證明、身份證、贍養證明

原告因事故而產生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用

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票據

原告因事故而產生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及為此支出的鑑定費。

四、案件爭議焦點及法律分析

1、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

交強險的性質:交強險全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屬於責任保險的一種。

賠償限額:

(1)、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

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

(2)、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人民幣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人民幣

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人民幣

2、傷殘賠償金的標準

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根據城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除以平均負擔係數計算出的個人平均收入。按照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解釋,城鎮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被調查的城鎮家庭居民在支付個人所得稅、財產稅及其它經常性轉移支出後所餘下的實際收入。平均負擔係數是指每一就業者負擔人數。

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也是指根據農村居民家庭純收入除以平均負擔係數計算出的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

非城市戶口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的條件:根據司法實踐和最高院批覆規定,一般而言,受害者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並在城鎮務工、生活、消費,就可按城鎮標準計賠償。因此農村戶口的受害者要按城鎮標準計賠主要基於兩個要素,一是收入是否來源於城鎮,二是是否在城鎮生活居住達一年以上。

3、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4、護理費的計算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5、誤工費的計算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五、法院判決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026號

原告劉輝,男,漢族,1977年10月11日生。

委託代理人華順利,XXXXX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青青,XXXXXX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蘇文舉,男,漢族,1992年8月9日生。

委託代理人王軍權,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祖小折,XXXXXX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蘇前徵,男,漢族,1967年9月8日生。

委託代理人王軍權,XXX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祖小折,XXXXXXX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鄭州市金水區黃河路11號豫糧大廈12層及東配樓1、2層。

負責人張國勇,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付X波,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輝與被告蘇文舉、蘇前徵、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張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輝的委託代理人華順利、劉青青,被告蘇前徵及其與被告蘇文舉的委託代理人王軍權、祖小折,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付碧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輝訴稱,2015年4月14日5時40分,被告蘇文舉駕駛豫A919ZP號五菱小客車在沿鄭州市二環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沙新生活廣場門口向南15米處時,與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此處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傷,經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二大隊調查後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蘇文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劉輝無責任。原告受傷後,在鄭州中原創傷手外科醫院住院治療,支出巨額醫療費用,傷情經鑑定構成十級傷殘。經查,被告蘇文舉駕駛的豫A919ZP號五菱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前徵,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現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鑑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67051.41元;訴訟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蘇文舉、蘇前徵辯稱,原告的索賠數額過高,我方已支付原告26100元。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投保屬實,保險公司願在合理範圍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5時40分許,被告蘇文舉駕駛豫A919ZP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鄭州市二環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沙新生活廣場門口向南15米處時,與原告劉輝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此處時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劉輝受傷。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蘇文舉負事故全部責任,劉輝無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劉輝被送往鄭州中原創傷手外科醫院住院救治,2015年5月14日,原告劉輝出院,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支付醫療費用29883.61元(其中被告蘇文舉、蘇前徵支付26100元)。2015年8月15日,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五、鑑定意見1、被鑑定人劉輝右肱骨骨折內固定術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鑑定人劉輝外傷後需護理,護理期60—90天,內固定取出需護理30天。營養期60—90天。(供參考)3、被鑑定人劉輝需後續治療,治療意見:內固定取出」,並出具一份評估意見,載明「被鑑定人劉輝右肱骨骨折內固定術需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其費用評估7000—8000元。(供參考)」。後原告劉輝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劉輝在鄭州市金水區雙鋪路從事水果零售等。原告劉輝的父親劉澤遠生於1954年10月10日,母親馬素英生於1954年8月5日,生育包括劉輝在內的兩個子女。原告劉輝已婚,有一女劉遠遠生於2001年8月2日,一子劉強生於2004年8月14日。被告蘇前徵系被告蘇文舉的父親,是豫A919ZP號小型普通客車的車主,事故時是被告蘇前徵讓被告蘇文舉送貨過程中發生。豫A919ZP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鄭州中原創傷手外科醫院住院病案、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蘇文舉駕駛豫A919ZP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京沙新生活廣場門口處時,與原告劉輝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至此處時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劉輝受傷,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蘇文舉負事故全部責任,劉輝無責任。因豫A919ZP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蘇文舉、蘇前徵予以賠償。原告劉輝關於醫療費的主張,應按照正式有效票據數額計算(29883.61元),扣減被告已付26100元,應賠償醫療費3783.61元;原告劉輝關於護理費的主張,護理期限按照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出具的護理意見酌定為110天,參照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為8564.60元;原告劉輝關於住院夥食補助費(900元)、殘疾賠償金(48782.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主張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劉輝關於營養費的主張,營養期限按照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出具的意見酌定為80天,每天20元計算,為1600元;原告劉輝關於誤工費的主張,自受傷之日起計至定殘前一日,參照河南省批發零售業平均工資計算,為11283.78元;原告劉輝關於交通費的主張,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劉輝關於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為29879.63元,該項費用計入殘疾賠償金項下;原告劉輝關於二次手術費的主張,根據鄭州華美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的評估意見,酌定為7500元;以上共計117594.5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輝113810.91元;

被告蘇文舉、蘇前徵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輝3783.61元;

三、駁回原告劉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1元,減半收取1820.50元,由原告劉輝負擔518元,被告蘇文舉、蘇前徵負擔1302.50元;鑑定費1900元,由被告蘇文舉、蘇前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並於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並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張X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王X

我是公眾普法志願律師劉青青,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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