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降鐵球」案思考:「一人拋物全樓賠償」困境如何破解

2020-09-17 雲南政法

 近日,「天降鐵球砸死女嬰」案宣判,因未找到拋物者,事發地整棟樓住戶被判賠償(除家中確實無人居住的住戶),這再次引發輿論對「懸掛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拋物問題的討論。如今,距離發生在重慶的「全國高空拋物第一案」已有20年,但這些年高空拋物致人死傷的案件不斷,因查不到、管不了,導致「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現象時有發生。

  「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爭議在哪?民法典施行後,是否將為高空拋物案件的解決提供新路徑?在高空拋物入刑的呼聲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釋放了怎樣的信號?高空拋物難題如何解決?

  「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法理依據

  2016年11月11日上午,在四川省遂寧市油坊中街105號門面人行道上,一個鐵球從天而降,砸中一名嬰兒車中的女嬰。女嬰立刻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後因搶救無效不幸離世。事發後,警方成立調查組介入調查,但遲遲未能找到拋物者。無奈之下,受害女嬰家屬將該棟樓的所有住戶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

  今年8月24日,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宣判該案,法院認為該樓棟的所有業主包括底層門面的經營者,均有可能成為實施侵權行為的加害人,除家中確實無人居住的住戶外,其他住戶每戶賠償3000元。這並非是第一起「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案件。2000年5月11日,重慶人郝躍在家門口被高處落下的菸灰缸砸成重傷。因為找不到拋物人,其家屬起訴了可能從窗口扔菸灰缸的樓上22戶居民。郝躍最終勝訴,但22戶人家的賠償款,直到近幾年才陸續落實。

  作為「全國高空拋物第一案」,郝躍案曾引起高度關注和爭議。隨後,郝躍案與之後的諸多高空拋物、墜物案件一起,在某種程度上促進了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的制定。

  2010年7月,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八十七條明確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而實踐中,每次類似「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判決出現後,總會引發熱議。

  「一般侵權責任的承擔需要以可歸責性為前提,高空拋物案件往往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缺乏可歸責性,因此只能推定相關住戶可能是加害人,讓無法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住戶給予補償。」陝西省人民檢察院第六檢察部主任彭豔妮說。

  專家建議引入高空拋物責任保險

  上訴率高、執行困難、實際侵權人可能逃脫責任……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教授張力注意到了「一人拋物、全樓賠償」可能引發的新問題。他說,因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判決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補償責任,表明了法律保護受害人利益的鮮明態度,但後期可能會陷入上訴率高以及執行難度大等困境。
被高空拋物砸中後,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受害者一方往往會直接選擇起訴整棟樓住戶。「受害者可依侵權責任法得到最後的救濟,一般不會執著於查清真正的侵權行為人。」張力認為,相關樓棟的住戶需證明存在具體侵權人或自己不是具體侵權行為人,這加重了其證明責任,兩方拉鋸時,具體侵權人可能逃脫責任。

  今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民法典》,其中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對高空拋物涉及的侵權問題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其中提到,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針對具體侵權人難查找的問題,民法典採取列舉的方式,將公安機關納入其中,以儘可能及時查找到具體侵權人。

  民法典施行後,受害者維權會發生怎樣變化?張力分析說,受害者欲向可能加害人主張補償責任,須首先根據公安等第三方的調查結果確定具體侵權人。

  窮盡調查手段仍查不到具體侵權人,「一人拋物、全樓賠償」的困境如何破解?對此,受訪專家建議,借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設計,考慮引入高空拋物責任保險。在發生高空拋物行為後,由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向受害者支付保險金。

  根據性質區分是否適用刑法

  高空拋物致人死傷的事件時有發生,實踐中要求高空拋物入刑的呼聲不斷。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提到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對於故意高空拋物的,根據具體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特定情形要從重處罰;對於高空墜物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處罰。

  今年6月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下稱草案)對此也有涉及。草案規定,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有前款行為,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針對高空拋物的刑法定位問題,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夏勇撰文指出,由於高空拋物是「其他危險方法」的一種類型,將其單獨成罪可能導致相關條款內容及罪名之間的衝突,將其理解為量刑情節更為合理。

  廣東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黃韻芮表示,高空拋物事件發生後,首先應判斷相關行為的性質,是屬於犯罪,還是一般侵權。對於一般侵權行為,不宜適用刑法,隨意擴大打擊面。涉嫌刑事犯罪的,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後果等因素,全面考量,準確認定犯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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