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分包人未與發包人及總承包人籤訂施工合同,但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工程紀要、變更籤證等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工程系由分包人實際施工情況。發包人、總承包人均同意案涉工程對應的工程款直接由發包人支付給分包人的,且分包人認可的,應視為:(1)總承包人放棄了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該權利由分包人向發包人主張;(2)分包人放棄對總承包主張分包工程款的權利,由發包人直接支付。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164號《民事判決書》,2018.3.30裁判
案情摘要
1.相關主體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下稱「滁州建安公司」)被告: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發包人,下稱「光科公司」)被告:湖北追日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總承包人,下稱「湖北追日公司」)
2.案件經過(1)一期工程2012年8月,光科公司將青海省海南州共和縣20兆瓦併網光伏電站工程發包給湖北追日公司進行施工,工程內容包括:1.土建;2.箱變基礎、逆變器室以及樁基礎;3.光伏組件及支架;4.光伏逆變室;5.電氣系統;6.監控系統;7.電力電纜;8.全廠防雷及保護接地,電氣設備運輸、安裝、調試及施工。2012年10月16日,湖北追日公司作為總承包方將該項目的土建、樁基礎及支架組件安裝工程分包給滁州建安公司,籤訂《青海光科共和20MWp併網光伏電站土建、樁基礎及支架組件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滁州建安公司承建該項目的樁基礎、生產樓、逆變室、箱變基礎、道路、圍欄、防洪溝、組件和支架的安裝等,具體以施工圖(含業主同意變更的部分為準)。2013年8月15日,海南州光科光伏共和20MWp併網光伏發電項目整體竣工驗收合格。2013年11月21日,湖北追日公司向光科公司移交一期20兆瓦光伏電站項目《工程竣工移交鑑定書》,該《工程竣工移交鑑定書》中含土建單位工程。(2)二期工程2013年11月,光科公司將海南州共和縣光科二期30兆瓦併網光伏電站工程發包給湖北追日公司進行施工,並籤訂《海南州光科二期30兆瓦併網光伏電站工程總承包協議書》,建設內容包括:1.土建;2.光伏支架的採購和安裝;3.光伏逆變器的採購及安裝;4.電氣系統;5.監控系統;6.電力電纜;7.全廠防雷及保護接地,電氣設備運輸、安裝、調試及施工。該合同附件,工程項目報價表中廠區道路、逆變器室、生產樓、箱式變壓器基礎、SVG無功補償基礎、支架基礎工程、其他場地內的土建工程備註「滁州建安公司」。因一期20MWp併網光伏電站土建、樁基礎及支架組件安裝工程由滁州建安公司施工,故二期30MWp土建、樁基礎及支架組件安裝工程滁州建安公司並未與光科公司或湖北追日公司訂立書面合同,但光科公司與湖北追日公司對滁州建安公司就上述工程進行施工的事實均予以認可。2013年12月19日,海南州光科光伏共和二期30兆瓦併網光伏發電項目整體竣工,經驗收工程質量合格,符合工程質量驗收及評定標準,施工過程處於受控狀態,滿足《質量大綱》要求。(3)關於二期工程款的支付2014年5月28日,湖北追日公司與光科公司達成《補充協議》,約定二期項目雙方協商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裝工程將直接轉由光科公司與土建施工方籤訂合同並付款,湖北追日公司同意從總合同額中扣減。2014年10月15日,滁州建安公司將其光伏建設項目檔案移交海南州光科二期30MWp併網光伏發電項目部。2014年11月21日,湖北追日公司向光科公司移交二期30兆瓦光伏電站項目《工程完工移交鑑定書》,該《工程完工移交鑑定書》中不含土建單位工程。2016年9月27日,湖北追日公司、滁州建安公司、光科公司三方籤訂《和解協議書》,約定「1.本協議籤訂一周內滁州建安向青海省高院申請撤訴,所涉及工程欠款及其支付與追日電氣不再相關,由滁州建安與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另行協商,訴訟相關費用由滁州建安自行承擔;2.滁州建安公司與光科公司在本協議籤訂後兩個月內完成合同補籤及決算工作,並在國家補償資金到位後一次性付清;3.籤訂協議後如任何一方違約承擔本協議總額20%的違約金。」2016年10月9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滁州建安公司與湖北追日公司達成庭外和解為由,裁定準許滁州建安公司撤回起訴。2017年2月20日,光科公司與滁州建安公司形成《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二期30MWp併網光伏電站工程結算審核定案單》,光科公司審核確認滁州建安公司所施工工程價款合計23481383.01元。光科公司已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500萬元。
3.原告主要訴請(1)湖北追日公司支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8481383.01元,並按年6%的利率支付相應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光科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範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4.判決結果2017年11月29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民初88號判決;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終164號終審判決:(1)光科公司向省滁州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1383.01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駁回滁州建安公司對湖北追日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認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於涉案工程(海南州光科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二期30MWp併網光伏電站工程中的土建、樁基礎及支架組建安裝工程)系由滁州建安公司實際施工,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投入使用,工程價款為23481383.01元,光科公司已經向滁州建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00萬元的基本事實沒有爭議。
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方系滁州建安公司,雖然其未與光科公司籤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與湖北追日公司籤訂書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工程紀要、變更籤證等證據,光科公司與湖北追日公司均認可涉案工程系由滁州建安公司實際施工。2014年5月28日,湖北追日公司與光科公司達成《補充協議》,約定二期項目中的土建工程及安裝工程將直接轉由光科公司與土建施工方(即滁州建安公司)籤訂合同並付款,湖北追日公司同意從總合同額中扣減。這說明,湖北追日公司已經放棄了向光科公司主張涉案工程款的合同權利並同意該權利由滁州建安公司向光科公司主張,光科公司同意與滁州建安公司直接確立合同關係並向其支付工程款。
律師評析
1.在分包人與發包人未籤訂《施工合同》,分包人與總承包人亦未籤訂《施工合同》情況下,結合當事人陳述及工程紀要、變更籤證等證據,可認定涉案工程系由分包人實際施工。2.發包人與總承包人籤訂書面協議明確發包人有權直接從總承包款項中扣除分包工程款項的,應認定總承包人已經放棄了向發包人主張分包工程款的合同權利並同意該權利由分包人向發包人主張,發包人同意與分包人直接確立合同關係並向其支付工程款。3.與此同時,在發包人與總承包人結算過程中,最終結算價不包含分包工程部分的,亦足以認定發包人與總承包人已按書面協議履行。4.存在其他訴訟或證據足以證明分包人同意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分包工程款,不再向總承包人主張分工工程款的,視為分包人放棄對總承包主張分包工程款的權利。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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