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會議紀要的可訴性

2020-10-03 最高法司法案例研究院

◑ 裁判要點

會議紀要作為行政機關通過會議方式就特定事項形成的內部意見或工作安排,通常情況下其效力限於行政機關內部,並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如要落實會議紀要的內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關行政機關另行作出行政行為,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後續的行政行為而非會議紀要。但若會議紀要的內容對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且直接對外發生了法律效力,可認定該會議紀要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產生了實際影響,具有可訴性。

本案再審申請人華豐公司與王府井開發辦籤訂地下商業街項目合同,被訴會議紀要作出終止地下商業街項目決議,間接影響了華豐公司的權益,但該決議仍需要王府井開發辦去落實和執行,體現為不履行或終止、解除合同,所以本案直接影響華豐公司權益的是合同相對方王府井開發辦的不履行合同行為,其可以通過起訴合同相對方不履約來實現自己的權益。故本案被訴會議紀要不具有可訴性,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尚不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546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北京華豐王府井商業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饒竟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婁一林,北京市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江琳,北京市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北京華豐王府井商業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06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華豐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069號行政裁定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行初9號行政裁定,依法確認1998年3月11日北京市政府重點工程辦公室第13期會議紀要終止王府井商業街項目的決定違法,並判決被申請人北京市人民政府賠償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所有損失。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及理由為:1.原審裁定認定錯誤。原審裁定認為,《會議紀要》作為有關單位在工作過程中為解決具體問題和特定事項提供依據的存檔備查資料,僅在行政機關內部流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效力外化情形,不屬於行政訴訟意義上的可訴行政行為。上述認定錯誤。申請人所承接的王府井項目是被申請人職能部門按照立項程序進行規劃並批准設立的項目,其終止的決定也應由被申請人通過其職能部門作出。正是由於被申請人在1998年以《會議紀要》的形式作出」終止」項目的決定,致使王府井地區建設管理辦公室既要執行上級指示,又不願意政府承擔賠償外商損失的責任,進而炮製出」緩建」的託詞,導致申請人二十年來損失不斷擴大。根據建管辦《關於王府井地下商業街項目遺留問題信訪案件的說明》以及建管辦在另一訴中所提供的東城區計委《關於王府井大街市政擴建工程項目建議書》(1998.2.5)及市計委對該建議書的批覆(1994.4.10),證明正是由於13號會議紀要決定終止王府井地下商業街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在明知申請人的權益未得到妥善保障的情況下,委託王府井開發公司實施原屬於申請人的項目。被申請人採用《會議紀要》的形式作出」終止」項目的決定,並非僅僅為解決具體問題和特定事項提供依據的存檔備查資料,該」終止」決定,已經處分了申請人對項目建設、處分和收益的權利,其效力已經外化,完全符合內部行政行為外化的特徵,屬於可訴範圍。原審法院對申請人的起訴不予立案的裁定既有悖於本案基本事實,亦有悖於法律規定。2.申請人的起訴滿足《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予立案。在申請人的立案請求符合基本立案要求的基礎上,對被申請人的《會議紀要》是否外化、是否直接處分申請人的具體權益應在實質審判中依法查明並認定,而不是以裁定的形式駁回立案,迴避實質性審理。3.被申請人」終止」項目的決定違法,應賠償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作出」終止」王府井項目決定的程序是不合法的。該項目的立項經過了招商、規劃、論證、請示等一系列程序,而該項目的終止沒有經過任何規劃調整、論證、商討及告知,被申請人的這種做法是極其不負責任的。現有證據充分證明,被申請人利用13期會議紀要作出」終止」王府井地下商業街項目的決定,屬於與申請人利益密切相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決定的作出既沒有以市政規劃調整為依據,也沒有經過相關立項部門的充分論證,更沒有聽取申請人的意見,該決定的作出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是違法行政行為。決定作出後,被申請人沒有按照常規公示項目終止信息;在申請人了解到13期紀要的存在後,被申請人又對信息公開的請求推諉塞責,違反了行政機關起碼的誠信原則。該決定的作出,絲毫沒有考慮到申請人為項目付出的巨大心血、精力及金錢,沒有對後續遺留問題的處理進行妥善安排,致使申請人損失巨大,並不斷擴大。原審無視上述事實,枉法裁判,理應撤銷。

本院經審查認為,會議紀要作為行政機關通過會議方式就特定事項形成的內部意見或工作安排,通常情況下其效力限於行政機關內部,並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和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如要落實會議紀要的內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關行政機關另行作出行政行為,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產生實際影響的是後續的行政行為而非會議紀要。但若會議紀要的內容對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了具體規定且直接對外發生了法律效力,可認定該會議紀要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產生了實際影響,具有可訴性。就本案被訴會議紀要來講,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尚不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故一審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均無不當。

綜上,華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華豐王府井商業街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龔 斌

審 判 員 孟凡平

審 判 員 張志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爽

書 記 員 萬 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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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朱 琳

排版:孫 麗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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