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司法解釋四發布:統一財產險合同裁判標準

2021-01-08 金融界

來源:中國保險報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四)」)。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對司法解釋(四)的有關情況進行了通報。司法解釋(四)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四)著重解決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以期進一步統一裁判標準,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保險行業健康發展。

司法解釋(四)共21條,主要包括四方面內容:明確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問題;明確保險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明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明確責任保險的相關問題。

在保險標的轉讓方面,對有關爭議問題予以明確。第一條根據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標的已交付未登記時的權利行使主體予以明確。第二條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後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條作出補充性規定,明確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第五條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空檔期的保險責任承擔問題。

在保險合同主體權利義務方面,司法解釋(四)第四條第1款列舉與危險增加相關的常見因素,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同時第2款規定,增加的危險屬於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範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外,《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義務,但司法實踐中,保險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予以抗辯。針對這一問題,司法解釋(四)第六條規定,保險人以該措施未產生實際效果為由抗辯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導、鼓勵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及時採取施救、減損措施,最大限度減少損失的擴大,以實現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在代位求償權方面,司法解釋(四)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明確了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基礎。第八條明確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時,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第十條對保險人賠償後,第三者仍向被保險人作出重複賠償的情況下,保險人的權利如何救濟作出明確指引。此外,司法解釋(四)還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訴訟程序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在責任保險方面,司法解釋(四)對責任保險問題作出了專門規定。第十五條對「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情形作出規定,以解決司法實踐中亟待規範的裁量標準問題。第十六條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共同侵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作出了回應。第十七條明確了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已進入執行程序後,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問題。司法解釋(四)還對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和解參與權、訴訟時效起算等問題作出了規定。

總體來看,司法解釋(四)遵循了4個原則:一是堅持以人為本,注重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二是堅持平衡保護,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三是尊重保險司法規律,恪守保險的一般原理;四是立足保險業發展現狀,預留未來創新空間。

《保險法》自1995年頒布實施以來,先後經歷3次修訂,其中2009年對《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作了較大改動,推動了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為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奠定了堅實的法治基礎。同時現行《保險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條文不多,有的規定較為原則,尚不能完全滿足保險市場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啟動《保險法》系列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

前3次司法解釋先後於2009年10月、2013年6月、2015年11月出臺,分別解決了新舊保險法銜接適用問題、《保險法》保險合同章一般規定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人身保險合同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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