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15 來源: 責任編輯:admin 閱讀:1558
Stipulations of Management for International Liner Freight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班輪運輸管理,鼓勵、保進國際班輪運輸發展,保障供貨、 運輸計劃地進行,適應國家發展對外經濟貿易的需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 對外開放港口與外國港 口之間的國際班輪運輸。 中國對外開放港口與香港、澳門地區之間的班輪運輸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際班輪運輸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規則地在固定航線 和固定港口間從事國際客貨(含貨櫃,下同)運輸。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 是國家對國際班輪運輸實施 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中國的船公司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應直接或委託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 提出書面申請;外國船公司從事停靠中國港口的國際班輪運輸,應通過 其在中國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包括下列內容和資料:(一)參加營運船舶的資料; (二)班輪停靠的港口、班期;(三)預計每航次在中國每一停靠港口裝卸貨物或上下旅客的數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籤訂的班輪意向協議; (五)班輪的經濟效益論證; (六)船公司和企業法人執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單和運價本; (八)船公司授權其船舶代理人代辦申請的書面委託;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 交通部接到船公司開辦國際班輪運輸的申請後,應根據有關規定和港口 能力、該航線的客貨源情況以及實際需要,在三個月內決定批准、不批 準或者要求提供補充資料後重審,並應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應當具有經營管理國際班輪運輸能力。
第八條 國內停靠國際班輪的港口應當為班輪指定固定的碼頭、泊位,並具有裝 卸、儲存和管理能力。
第九條 國際班輪在中國港口的船舶代理業務,應委託經交通部批准設立的船舶 代理公司經營。
第十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接到交通部批准開設國際班輪航線的通知後, 應在一百八十天內開航。
第十一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應遵守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 我國承認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不得進行非法和不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港口和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應採用現代化的管理方 法和手段,提高國際班輪運輸的經營、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完善國際 班輪運輸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港口應履行與船公司籤訂的協議,優先保證國際班輪按時靠泊、裝卸、 上下旅客和開航。
第十四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應當保證班輪按船期表抵離港口。國際班輪 在連續一年的航行期內,其準班率低於60%的,交通部可取消其班輪資 格,或要求經營該班輪的船公司採取必要的改進措施。 準班率=[(年航次數-脫班航次數)/年航次數]*100%。
第十五條 從事國際班輪輸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應加強攬貨工作; 貨主應當優先 利用國際班輪,提高國際班輪的艙容利用率和箱位利用率。
第十六條 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公司,如需調整班輪的班期、停靠港口, 增減班 次、開闢支線或退出航線,必須申請交通部批准。
第十七條 交通部每年應定期向各港口發布要停靠中國港口班輪的<< 國際班輪船 期表>>。 對未經交通部批准擅自開辦的國際班輪或已被交通部撤銷的國際班輪, 船公司不得對外宣布該船舶為班輪,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班輪船期表; 港口不得與該船公司籤訂班輪協議,不得按班輪安排靠泊和裝卸作業。
第十八條 交通部或其授權機關應加強對國際班輪運輸的管理。港口、船公司及其 代理人應建立健全有關班輪運輸的統計制度,按交通部或其授權機關要 求如實提供班輪運輸的有關情況,不得隱瞞和謊報。
第十九條 港口和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船公司及其代理人違反本規定,交通部或其 授權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罰款、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治 理、責令停航、責令停止作業、撤銷國際班輪航線的處罰。
第二十條 在本規定實施前,已經從事國際班輪運輸的,應於1990年10 月底前按 本規則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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