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6號
當事人:珠海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海中富),住所:廣東省珠海市保稅區聯峰路。
劉錦鍾,男,1971年7月出生,時為珠海中富實際控制人並擔任珠海中富副董事長,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深南東路。
宋建明,男,1956年11月出生,時任珠海中富董事長兼總經理,住址: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凱旋西路。
韓惠明,男,1980年1月出生,時任珠海中富董事會秘書,住址:廣東省珠海市華發新城。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珠海中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珠海中富、劉錦鍾、宋建明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也未要求聽證,當事人韓惠明進行了陳述和申辯,但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珠海中富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5年10月30日和11月16日,珠海中富第九屆董事會2015年第九次會議、2015年第六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關於公司符合非公開發行股票條件的議案》《關於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方案的議案》等議案,擬向廣東長洲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洲投資)等多家機構非公開發行股票,其中長洲投資擬認購14,000萬股,佔發行後珠海中富總股份的7.8%。2015年10月30日,珠海中富與長洲投資籤訂附條件生效的《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認購協議》。
經查,長洲投資為陳某勇個人控制的公司。陳某勇系長洲投資股東,擔任長洲投資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並能夠實際支配長洲投資的行為。長洲投資主要業務為二級市場投資和實業投資,陳某勇控制長洲投資的證券帳戶和密碼,負責二級市場交易決策,對長洲投資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具有決定權。長洲投資另一股東並不參與長洲投資的日常經營管理。長洲投資參與珠海中富非公開發行這一重大事項,亦由陳某勇個人決策實施。此外,陳某勇還曾擔任珠海中富關聯方廣東獅子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獅子匯資產)監事,獅子匯資產子公司獅子匯基金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法定代表人。長洲投資、獅子匯資產在同一地址辦公,2家公司的證券帳戶密碼均由陳某勇控制並負責交易決策。
長洲投資此次擬認購珠海中富非公開發行5%以上股份,作為長洲投資實際控制人的陳某勇,可通過長洲投資在未來12個月內間接持有珠海中富5%以上股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四項有關「關聯關係,是指……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七十一條第三項有關「根據相關協議安排在未來12月內,存在上述情形之一(間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的」自然人為上市公司關聯自然人的規定,陳某勇為珠海中富的關聯人。
2015年12月初,珠海中富實際控制人劉錦鍾通過李某傑(珠海中富控股股東深圳市捷安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珠海中富關聯方獅子匯資產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告知陳某勇,珠海中富擬轉讓子公司河南中富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中富),以使珠海中富2015年業績實現盈利,希望陳某勇買下並回租給珠海中富。陳某勇同意買入,並安排深圳興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以下簡稱興中投資)為受讓方,收購資金為陳某勇向他人借款。經查,興中投資實際為陳某勇以他人名義設立的「空殼」企業,自設立以來沒有任何業務,陳某勇控制興中投資的公章和營業執照。興中投資由陳某勇個人控制,陳某勇乃係利用興中投資名義買入河南中富股權。
2015年12月15日,珠海中富與興中投資籤訂《河南中富容器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以1.3億元的價格向興中投資出售子公司河南中富100%股權。2015年12月31日珠海中富收到股權轉讓款7,800萬元,2016年1月27日完成河南中富股東變更工商登記。陳某勇為珠海中富的關聯人,珠海中富出售子公司股權給陳某勇控制的興中投資構成關聯交易。
2015年12月15日,珠海中富召開第九屆董事會2015年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出售河南中富股權的議案。在前述過程中,珠海中富未履行關聯交易審議程序,在珠海中富披露的相關公告中,僅披露了珠海中富向興中投資出售河南中富的情況,而未將其作為關聯交易予以披露。
以上事實,有珠海中富相關公告、企業工商登記資料、財務資料、銀行資金流水、董事會決議、辦公會紀要、詢問筆錄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珠海中富未如實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
對珠海中富上述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時任實際控制人兼副董事長劉錦鍾、董事長兼總經理宋建明、董事會秘書韓惠明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韓惠明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第一,在珠海中富擬向長洲投資非公開發行股份事項中,其作為執行人員,僅依據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指令與陳某勇對接開展工作,此前並不認識陳某勇。第二,他本人對劉錦鍾找陳某勇購買河南中富股權、陳某勇利用興中投資受讓河南中富股權一事,並不知情,亦無任何故意或者過失。他本人僅根據相關指令與興中投資經辦人對接,無法知曉興中投資由陳某勇控制的事實。他本人在查詢興中投資人員信息並確定興中投資不屬於珠海中富關聯人後,方才按規定對涉案股權交易事項履行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程序。第三,他本人2015年3月後方與劉錦鍾、宋建明二人共事,在涉案事項發生前,無人告知陳某勇與興中投資的關係,他本人在涉案事項發生期間已嚴格履行董事會秘書職責,並無任何失職之處。綜上,韓惠明請求我會對其免於處罰。
我會認為,《證券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40號)第五十八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時性、公平性負責,但有充分證據表明其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除外。」本案中,韓惠明作為珠海中富董事會秘書,負有組織和協調公司信息披露事務的職責,應依法履行保證珠海中富所披露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的法定義務。同時,韓惠明無論是在我會調查階段,還是在申辯階段,均未提供足以表明其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充分證據或理由。韓惠明所謂不知情、受指派實施相關行為等辯解理由,並非法定免責事由,我會無法據此對其免予處罰。此外,我會目前對韓惠明的處理意見,已充分考慮其職務、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對其的處罰已輕於其他兩名責任人員。綜上,韓惠明提出的免除處罰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我會不予採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會決定:
一、對珠海中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警告,並處以60萬元的罰款;
二、對劉錦鍾、宋建明給予警告,並分別處以30萬元的罰款;
三、對韓惠明給予警告,並處以15萬元的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