腳趾骨骨折的王女士乘機時為了方便同行的同事照顧,提出調換座位被允許後起身離開原座位,尚未站穩之時,因飛機推出機位導致王女士摔倒,又造成肋骨骨折。北京順義法院經審理,判決航空公司賠償王女士醫療費、交通費及護理費。這是順義法院今日召開的涉航旅糾紛通報會上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
王女士與同事乘坐某航空公司的航班由北京飛往上海。因腳趾骨骨折行動不便,王女士為了便於同事照顧,遂於登機後,向機上乘務員提出將座位調換至與同事相鄰的位置。
就在乘務員組織調換座位的過程中,王女士離開原座位後尚未拿起拐杖,飛機即推出機位,王女士不慎摔倒,身體與座位扶手相撞,致肋骨骨折。
飛機降落後,王女士即乘坐救護車前往醫院進行診治。事後,王女士將航空公司起訴至順義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
法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中王女士在乘坐航空公司航班過程中摔倒至多發性肋骨骨折,非因王女士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故航空公司應對王女士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判決航空公司賠償王女士醫療費、交通費及護理費。
追問:乘機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
什麼情況下該由航空公司賠償?
順義法院天竺法庭庭長商興加介紹,旅客在乘機過程中發生人身傷亡引發的糾紛,根據航空運輸的性質不同,法律適用也不同。
若是國內航空運輸糾紛,根據《民用航空法》的規定,旅客只要上了飛機,或者在上、下飛機的過程中產生了傷害,均可要求航空公司進行賠償,但有一種除外情形:即該傷害是因旅客自身的健康狀況造成,如旅客突發心臟病、哮喘、急性闌尾炎等導致的人身傷亡,即使該損害後果發生在乘機期間,航空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有關上述賠償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是如何界定「上、下飛機的過程中」,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商興加介紹,實踐中的判斷標準是旅客受傷害的區域是否處於航空公司的控制、限制或監管之下。
當旅客離開航站樓的公共區域,經由廊橋、停機坪、舷梯進入飛機,可認定為上飛機的過程中,對於遠機位的飛機,需要先乘坐擺渡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則「上飛機」始於旅客被引導行進至擺渡車或其他交通工具時。相反,當旅客離開飛機並且進入到航站樓的公共區域時,總體上可認為下飛機已經完成。
若屬於國際航空運輸糾紛,則適用《蒙特婁公約》判斷旅客能否獲得賠償。《蒙特婁公約》規定:「對於因旅客死亡或者身體傷害而產生的損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過程中發生的,承運人就應當承擔責任」。
因該規定沒有排除適用的條款,審查時重點在於判斷造成死亡或者傷害的是否構成事故,構成事故的,則航空公司需要賠償,否則航空公司無需賠償。實踐中,一般將事故理解為:對於旅客而言發生在意料之外的,不尋常的外部事件。由此,若國際航空運輸中的旅客因自身身體原因造成傷亡的,因不構成事故,也難以獲得航空公司賠償。
來源 北京日報客戶端 | 記者 張蕾
編輯 王雯淼
流程編輯 劉偉利
【來源:北京日報客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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