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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註:相關批覆/答覆僅供參考,有效性待核。但是相關批覆結合到期債權相關的批覆反映出來的最高院對該類問題的精神值得借鑑。
雖然強制執行立法仍在推進,執行程序規則較為分散,程序較為冗雜,執行措施較為複雜,各地執行差異理解和適用差異較大。
但是應該把握最基本的點,執行程序具有效率性,審判程序具有實體審查的終局性,仲裁除外。故我們應當堅持審執分離,同時又要暢通權利救濟。
最重要的程序在於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未提異議,及時開始執行程序,但是對於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提出異議,涉及實體部分的,應當釐清個案,回歸民訴法的程序源頭和實體審理的出發點上,需求最正當的執行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於到期債權執行中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異議等問題如何處理的請示的答覆
2006年3月13日 [2005]執他字第19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開原市農村信用社、開原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申請執行遼寧華銀實業開發總公司一案的疑請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本案執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的同時,即裁定將第三人列為被執行人,並查封其財產,在程序上是錯誤的,應予糾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後仍有異議的,應當得到司法救濟。
三、考慮到目前我國尚無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法律制度,為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案中已經責令雙方兌帳及當事人提出審計要求的實際情況,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雙方的全部往來帳目進行逐筆核對,或者委託有關單位進行審計並經三方共同認可,最終審核確認後,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鑑於該案各方反映強烈,審核確認宜由你院組織進行。
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核確認應以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均認可的法律關係和一致記載的帳目為準。經核對確認,如雙方帳目記載一致的部分說明不欠款,則應撤銷對第三人的執行程序;如說明欠款,則可以在執行標的額範圍內,予以執行。對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可按第三人佔有被執行人所投入的本金應予以返還的原則把握。
一、本答覆製作背景
申請執行人開原市農村信用社與被執行人華銀公司因借款糾紛,經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以[2001]鐵中初字第24、25號民事調解書確定:華銀公司向開原信用社支付借款1300萬元本金及利息。
鐵嶺中院立案執行後,被執行人向執行人員聲明對第三人金鼎公司享有債權,並出示了1999年4月21日華銀公司與金鼎公司均蓋章的欠款「認定書」。「認定書」載明:金鼎公司欠華銀公司3007萬元。
鐵嶺中院執行人員於2001年9月22日,向本溪金鼎公司的南方分公司送達了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書。同日,該院又下達裁定書,查封了金鼎公司的南方公司的房產及汽車一輛。裁定書中將金鼎公司南方公司列為被執行人,並稱「責令被執行人於2001年10月8日前履行義務,但被執行人至今沒有履行」。
金鼎公司南方公司在規定的15天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異議(其正式書面異議提出時間是2001年11月1日)。為此,執行人員10月29日凍結了金鼎公司南方公司銀行存款21萬元,並於31日划走(此後又曾劃撥150餘萬元)。當時南方公司總經理對執行人員說:「我們承認有這筆債務,但是得讓我們與華銀公司把帳兌好。因為在「認定書」形成以後,我們曾給過500萬,這裡面有變化。」隨後,為公正執行,鐵嶺中院發函責令金鼎公司、華銀公司雙方兌帳。
兌帳沒有形成一致意見,華銀與金鼎分別向法院報告了自己的意見,華銀的意見基本上是複述原「認定書」的內容,但承認金鼎已還500萬。而金鼎公司則提出了完全相反的意見,認為經兌帳,華銀向金鼎投資2630萬元,應獲投資收益430萬元,金鼎已經全部返還,而且金鼎公司向華銀多支付679萬元。
2004年8月17日,金鼎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要求對雙方帳目進行審計,根據審計結果確定執行是否正確。但申請執行人堅持以「認定書」為準,如審計只能針對「認定書」形成以後的帳目進行。
後因金鼎公司申訴,遼寧高院啟動了監督程序。
金鼎公司提出的異議理由綜合如下:
1.鐵嶺中院在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的同時,下達執行裁定,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不合法,同時這種做法剝奪了該公司提出異議的權利。
2.「認定書」是華銀公司為了應付上級領導的檢查,擬定好之後,要求金鼎公司蓋章。是當時華銀公司的主管銀行(省農行)與金鼎的主管銀行(本溪農行)領導指示,金鼎公司為幫助華銀公司應付上級檢查,違背事實所籤署的。「認定書」並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該公司現不予承認。且現已被兌帳結果否定。
3.華銀公司與金鼎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是投資分利關係。金鼎公司原是「中國農業銀行遼寧省房屋開發股份公司本溪代辦處」,是由農業銀行本溪市分行出人,原農行遼寧省房屋開發股份公司(現華銀公司)出資,共同組建的聯營體。華銀公司投入金鼎的款項都是投資,不是貸款。在雙方籤署的《房屋開發代辦協議》中,約定「視實際經營成果分利,原則是按4:6的比例分成,省公司分得部分以投資分利形式支付。」經兌帳也發現,華銀公司帳目顯示,華銀公司向金鼎公司撥付所有款項均記入「長期投資科目」。
4.華銀公司自1999年4月21日至今,從未向金鼎公司主張過債權,因此即使存在債權也超過了訴訟時效。
二、鐵嶺中院和遼寧高院的意見
在給當事人的有關函件和裁定中,鐵嶺中院認為:1.金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提出異議,執行合法有據。2.華銀與金鼎雙方籤訂的「認定書」是雙方確認債權債務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於1999年5月18日償還了500萬元。3.執行到期債權,只要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即不存在超過時效問題。
遼寧高院經審委會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多數意見:鐵嶺中院在送達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的同時,即查封金鼎公司資產並在查封裁定中將金鼎公司列為本案的被執行人,程序違法,其裁定應予以核銷。
少數意見:鐵嶺中院依據華銀公司提供的對金鼎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認定書」,要求金鼎公司在15日內履行債務,並說明若無異議,將強制執行。考慮到本案系異地執行,路途遙遠,鐵嶺中院同日下達了裁定書,查封了金鼎公司的財產。這種情況在異地執行中為了減少申請執行人的負擔也是可以理解的。金鼎公司在收到鐵嶺中院履行債務通知書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並查封其財產後,在15日內沒有向法院提出異議。2001年10月29日,在鐵嶺中院問話時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馬佔良承認有這部債務,提出「認定書」籤訂後曾償還過500萬元,需要雙方兌帳。此節說明金鼎公司對該筆債權是認可的,但債務標的額有變化。兩個月後在法院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又對法院依據「認定書」執行到期債權提出異議,應予駁回。
三、對本答覆的解讀
(一)關於追加主體及查封裁定
鐵嶺中院於2001年9月22日在送達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書的同時,送達另一份裁定書,直接將第三人金鼎公司列為被執行人,並實際查封其財產,在程序上是錯誤的,應予撤銷。在裁定中稱「責令被執行人於2001年10月8日前履行義務,但被執行人至今沒有履行」,確實是相當不嚴肅的行為。今後應吸取教訓。但該裁定不應對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異議產生實質影響。在對第三人強制執行的法定要件具備後,依該裁定而採取的執行措施可以視為到期債權執行程序的一部分。但此前如因該裁定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第三人有權依法主張賠償。
(二)關於第三人過期提出異議的處理
執行到期債權的過程中,第三過期後提出異議的情況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有一點在理論上是明確的,即到期債權執行程序只是一種基於程序上的便利設置的程序(基於程序上的推定),沒有及時提出異議並沒有確定實體權利義務上關係的既判力。因此,完整的到期債權執行程序應當有必要的訴訟程序予以配合,以確定到期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結合本案,應當說「認定書」並沒有不容置疑的法律效力,雖然可以作為到期債權執行程序開始的基礎,但並沒有確定債權債務關係的最終效力,本身並非執行依據。一旦有爭議,必須有相應的證據支持,也可以由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遇到爭議的情況,執行法院應當提供相應的救濟渠道。
這種救濟程序可以有幾種途徑:一是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二是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者普通訴訟程序;三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審查確定。
第一種代為訴訟制度,我們是設計在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採用,而本案是過期提出異議,故難以採用。
第二種途徑為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所採用。對此問題,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的處理辦法是: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聲明異議,亦未依法執行法院命令履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但第三人可以對執行提出異議之訴。我們起草的《執行草案法》中也曾設計這樣的條文:因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未作聲明或報告、未提出異議、未否認債權,因而導致執行法院對債權做變價執行的,第三人仍可另行起訴否定該債權的存在。債權經裁判否定後,第三債務人向被執行人或者申請執行人追償。臺灣地區學者認為,第三人雖未與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人之權利存在之效力,仍得於債權人聲請向其為強制執行後,依據該項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第三人請求為正當時,應撤銷執行程序,並排除扣押命令及處分命令之效力。
考慮到當前我們沒有這種複雜的訴訟程序作為保障,故第二種途徑不宜採用。
鑑於執行到期債權程序在效能上比較差,實踐中確實需要一定的創新,為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於第三人超過法定期限提出的異議,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審查確認作出一定處理。但這種審查確認又不能等同於審判,應當考慮採取既能解決問題有不違背執行機構職能的方式進行。
本案中在第三人過期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慎重處理,責成有關當事人兌帳,應當說具有一定的創新性,也是一種比較可行的辦法。執行法院責令雙方兌帳已經使該異議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基礎,第三人也曾向法院提出進行審計的要求,故通過繼續徹底審查,對帳目逐筆核對的方式處理,是比較合理的。如經過審核,能夠認定確實欠款,則可以在執行標的額範圍內,予以執行;如確認事實不存在欠款關係,則應撤銷對第三人的執行程序,對已執行的款項執行迴轉。
當然,通過執行程序審核確認並不能排斥訴訟途徑。此案情況下,被執行人不願提起訴訟,也不能強令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訴訟,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又缺乏法律依據。但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果能夠提起訴訟,則可以免除執行程序的審核。而且如果在執行程序中最終不能作出認定,則也只能通過另行訴訟或者其他適當途徑解決。
(三)審核確認中應注意的問題
鑑於存在執行中不能行使審判權這一普遍觀念,故本案情況下的審核確認應當有一定的自我限制,即在程序上雖然可以要求第三人參加到執行程序中來,並使之負有如實報告說明的義務,同時又不能將有關實體法律關係的意見強加給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這一規定的實質是在形式審查的前提下,尋求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意見的最大公約數。比照這一規定,復函中要求,審核確認應以被執行人與第三人均認可的法律關係和一致記載的帳目為準。同時,在審查核實過程中,如確有必要可以委託審計,但審計結果仍應是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第三人三方共同認可,經法院最終審核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覆中指出,對於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可按第三人佔有被執行人所投入的本金應予以返還的原則把握。之所以進一步提出這一問題,是因為遼寧高院討論中也曾主張由執行程序通過審計解決,但最後因對華銀公司與金鼎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究竟是投資還是借款,不好確定,而放棄了這一思路。故如果確定通過審核帳目的方式處理,則對這一問題的確定就是必需的。雙方最初是投資合作關係,有一個投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的合同。被執行人華銀公司負責人在回答法院詢問是說對外的債權都是股金,實際上總是混淆債權與投資關係。根據雙方曾形成欠款「認定書」的事實,可推斷雙方關係後來演變為款項佔用並需要返還的關係。而從有關協調筆錄中看,第三人對於按照借款關係處理似無異議,但否認應當返還利息。故參照前述《執行規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按照本金予以返還的原則比較穩妥。
(四)關於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問題
此問題遼寧高院沒有作為請示問題提出。但筆者認為,作為附帶問題有必要予以澄清。本案自1999年4月21日「認定書」籤訂之日或者1996年5月18日還款500萬元的時間,到法院開始執行的時間2001年9月,已經超過兩年時間。沒有證據顯示在此期間華銀公司曾向金鼎公司主張過權利。故金鼎公司堅持即使債務存在,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能強制執行。但鑑於金鼎公司負責人曾向法院表示,只要經法院查明確實欠款,則願償還,故可以作為(債務人承諾還款的)特殊情況,由執行法院繼續查證,經查證確實的,則可以執行。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7號)的精神可以作為參照,即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北京華油石油公司申請執行遼寧營口華油實業公司對第三人瀋陽龍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債權案的復函
([2000]執他字第19號 2001年6月19日)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0]內高法執請字第1號關於烏盟電業局物資供應公司、北京華油公司申請執行遼寧省營口華油實業公司、遼寧省營口市油品加工廠聯營購銷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執行法院烏蘭察布盟中級人民法院補充提供的材料,該案所執行的遼寧營口市華油實業公司(以下簡稱營口華油)對第三人瀋陽龍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瀋陽龍源)的到期債權是經營口仲裁委仲裁確認的,且營口華油已經向營口中院申請執行。烏盟中院在執行前已經與營口中院溝通,故烏盟中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債權。同樣因為該債權已經仲裁確認,第三人瀋陽龍源無權對該債權的存在與否提出實質上的異議,因此是否對其事先通知,並不能影響執行結果。瀋陽龍源與營口華油之間雖然籤訂了還款協議,但由於該協議沒有明確的還款期限,故可以依法認定營口華油可以隨時請求其履行,執行法院可以隨時根據營口華油的申請恢復對仲裁調解書的執行。因此執行中已經扣劃的款項不應退還給瀋陽龍源,但應將執行結果告知營口中院,以便及時扣減營口華油對瀋陽龍源的可執行債權的數額。至於有關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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