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指在進行執行程序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但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強制執行。
在執行實踐中,當被執行人因為各種原因無法履行債務時,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無疑是解決「執行難」的一個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三百條規定: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這條規定雖然為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是在適用條件和具體操作上並沒有詳細規定。對此,小編對相關規定進行了整理,供各位業界同仁參考。
一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適用條件
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理論基礎是債的代位權,因此,執行到期債權的條件應以債權代位權成立條件為基礎。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2、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3、第三人對到期債務沒有異議。
「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債權」是對第三人採取執行措施的關鍵,即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是到期的,第三人對該債務依法或依約定有清償的義務;「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是對第三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前提,是由於某種原因,被執行人暫時缺乏償還債務的能力,或者暫時只能具有部分償還能力;「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沒有異議」是法院對第三人採取措施的保證,說明第三人對所欠債務認可,或者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清楚。如果第三人對到期債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則不能執行。
除上述三個條件外,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還應該包括下列三個條件: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要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也規定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進行執行時,必須要有申請執行人申請才能啟動,否則,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
2、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採取強制措施前,應當首先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直接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
3、該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則可對未履行部分強制執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內就對第三人採取措施。
二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程序
第一,由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申請,並由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證據材料或有關線索。人民法院須對提供的材料或線索加以審查,認為明顯不符合執行條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的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即可以向有關第三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該第三人協助將被執行人對該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根據人民法院指定的數額轉移給申請執行人;
第三,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根據人民法院指定的數額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完畢,則人民法院應及時向被執行人發出通知,告知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完畢,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所欠相應數額債務不須再加以履行,並不可再對第三人主張該部分債權;
第四,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之後,提出違約責任等異議,則人民法院不須予以審查,即應裁定中止對該項債權的執行;
第五,如果該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異議,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協助執行,人民法院則應當製作民事裁定書,對該項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完畢後,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被執行人,並通知被執行人不必再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已強制執行數額的債務,並不應對第三人就該項被強制執行的債權再主張權利。
三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疑點問題
1.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是否受地域管轄的限制
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不受地域管轄的限制。首先,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轄區內管理第一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分工與權限,是以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為前提。而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發生在執行環節,第三人只是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主體,任何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或個人都有協助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的義務,而不受該單位或個人所在地域的影響和限制。其次,具體規定如何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意見》第三百條沒有有關地域方面的限制,說明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是不受第三人所在地域的限制的。
2.能否對第三人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問題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判決的執行,或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採取的強制措施,其前提是以訴訟為前提,而到期債權發生在執行程序中,並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採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採取保全措施.」因此,法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不能採取保全措施。
3.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裁定書的主要內容
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應當製作民事裁定書,分別送達被執行人和第三人。民事裁定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第一是主體部分,應載明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第三人;第二,裁定書應載明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據,具體講應載明執行所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書面異議且沒有在指定期限內履行協助執行義務的事實。對被執行人對第三人到期債權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為《意見》第三百條。執行裁定書的第三個內容即執行事項,即依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數額對第三人相關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提存、拍賣等強制執行措施。第四個內容應載明本裁定書一經送達被執行人和第三人,立即執行,被執行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內提出複議申請,複議申請的提起不影響裁定的執行。
4.被執行到期債權經訴訟或仲裁應如何處理
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時,有時會遇到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正在經過訴訟或仲裁,有的已處理完畢,其裁判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那麼,在這種情況下,能否按《意見》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予對執行呢?其實,只要符合前述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條件,人民法院就可以執行,而沒有審查該項債權是否正在經其他法院或仲裁機關審理的義務。正在審理該項債權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機關可以繼續進行審理,其案件審理結果與執行法院的執行工作不會造成衝突,因為執行法院執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對該項債權沒有異議,或部分沒有異議。人民法院只對無異議部分予以執行,其他法院或仲裁機關對執行法院執行的債權必定會加以確認。執行法院的執行工作使正在審理該案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機關結案後不需對已執行部分債權予以執行,客觀上協助了其執行工作。
四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法律依據
《民訴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五條第(四)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四)認為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超出其協助範圍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後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第(五)項 異議裁定對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的異議,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的,裁定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三十六條 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第六十一條 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
第六十二條 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並由第三人籤字或蓋章。
第六十三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第六十四條 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係,不屬於本規定所指的異議。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第六十六條 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後,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後,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範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第六十八條 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後,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後,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對第三人到期債權的有效執行是裁判文書公信力和執行力的重要體現,正確理解和適用該項法律規定,對緩解」執行難「有著積極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