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9-10 15:41:1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金保
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中的先執行異議權,是指第三人在收到執行法院的履行通知書後,要求法院先執行被執行人財產,待執行窮盡後再履行自身債務的履行順序異議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章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但第三人提出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人無直接法律關係,則不屬於本規定所指的異議。
最高院在解釋中雖沒有明確第三人先執行異議權,但卻從相反角度規定,除第三人提出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人無直接法律關係等異議外,法院對任何異議均不得審查,故先執行異議權是第三人享有的當然權利。然而,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覆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北京華油石油公司申請執行遼寧營口華油實業公司對第三人瀋陽龍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債權案的復函》中指出,由於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債權已經仲裁確認,第三人瀋陽龍源無權對該債權的存在與否提出實質上的異議,因此是否對其事先通知,並不影響執行結果。在此復函中,最高院將第三人異議限定為「實質上的異議」,即第三人只能對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到期等實體問題上提出異議,若第三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司法、仲裁或公證程序確認,第三人便無權提出異議,執行法院甚至可以不通過事先發出履行通知書而直接執行第三人。該規定從根本上否定了第三人的先執行異議權。
筆者認為,先執行異議權是第三人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到期債權執行程序的理論基石,對其任意立廢將破壞法律制度的正常運行。
首先,先執行異議權是一項實體權利。到期債權執行程序是由民事訴訟的督促程序與債的代位求償權兩項法律制度有機結合而成一項新的程序制度。它既借鑑了督促程序來確定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經到期,同時又利用債的代位權理論構建了債權人與案外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橋梁,所以,執行到期債權的程序必須符合程序與實體兩個方面的要求。程序方面,執行到期債權需符合督促程序的基本要件,如履行通知書需直接送達當事人,債權是金錢給付內容,當事人有權在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一經提出,支付令即失效,法院對當事人所提的異議不得審查等;實體方面,執行到期債權又需具備代位權的各項要求,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且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對第三人的債權非專屬債務人自身等,其中債務人怠於行使次債權與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代位權的核心要件,而構成這種要件的先決條件必然是債務人除實現自身債權外無履行義務的能力,故債務人除債權外無其他履行能力是執行到期債權的實體前提條件,所以,第三人先執行異議權屬於第三人的一項實體權利。
其次,先執行異議權是由債權自身性質所決定的。執行過程表現為將由被執行人佔有和支配的財產轉移為權利人佔有或支配。從廣義上講,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權利均可作為執行客體,債權也不例外。但是,債權與普通的被執行物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對於被執行人直接擁有的可支配的物,法院在執行時可以直接予以扣押、查封、變賣,而債權不同於物權,其實質是對他人的一種請求權,是一種對人的權利,而不是對物的權利,對到期債權的執行是基於的債權代位清償理論,而不是基於債權的可轉讓性,而第三人先執行異議權是債權代位清償的實體條件,如果剝奪第三人先執行異議權,僅以債權真實、到期為前提執行到期債權,則忽視了債權的特性,將之混同於了普通的物。
第三,先執行異議權是維護市場秩序的保證。債權則是市場流通的最基本形式,債的安定是市場資源配置、流轉得以正常開展的保證,而債的安定性取決於債權的相對性,如果隨意破壞債權相對性,則必然給市場秩序造成衝擊。第三人先執行異議權是債權相對性的一種體現,如果廢除該項權利制度,必然有悖法律秩序的價值取向。
第四、先執行異議權有利於規範執行秩序,強化法制監督。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實質是對法律文書效力的擴延,使得強制力波及案外人,擴展了法院執行力的效力範圍。而一份法律文書的產生經過了嚴格的審判程序,對其隨意變更不僅會破壞其安定性,同時也會給法院執行秩序帶來混亂,如執行法院可過執行到期債權,取得對本轄區外的第三人的執行權,引起管轄混亂,滋生地方保護等。賦予第三人以先執行異議權可有效地對之加以約束和規範,制約權力的擴張。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先執行異議權,是由債權效力特性所決定了一項基礎性權利,對之隨意廢止不僅會引起市場秩序的混亂,同時也會滋生權力腐敗。
然而,權利的設置必須尋求平衡,沒有制約的權利必然引發濫用。同樣,如果將先執行異議權當成對履行通知書的異議而不予審查,則該項權利很可能會演變成抗拒法院執行力的籍口。筆者認為,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先執行異議權可以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
從前面的分析可知,對到期債權的執行實質是督促程序與債的代位求償權兩項法律制度的結合,督促程序決定了債權是否真實、到期,而代位權制度則是確立第三人與案件債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而先執行異議權是代位權制度在到期債權執行程序中的具體表現,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目的在於對抗法院履行通知書,主張自己與案件權利人之間法律關係的聯接條件尚不成熟。根據最高院《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人無直接法律關係,不屬於本規定所指的異議。」說明法院對第三人所提異議是不是屬於異議,及第三人提出的與申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問題的異議有權審查。所以,當第三人向法院提出先執行異議權時,執行法院可以對之進行審查。
對於審查先執行異議的標準問題,雖然在執行程序中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筆者認為,可以借鑑最高院關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31條關於「不能清償」的解釋規定,只要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人民法院可執行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只要滿足上述要求,即使第三人提出先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有權裁定駁回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