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擔保人的責任範圍

2020-11-09 靈壽普法

人民法院報

 龔方海

  【案情】

  2014年1月,重慶市某包裝製品廠(以下簡稱「包裝廠」)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重慶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玻璃公司」)向其支付貨款,為確保債權得以順利實現,包裝廠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了財產保全,凍結了玻璃公司的銀行帳戶70萬元(實際控制13餘萬元)。為解除玻璃公司銀行帳戶的凍結,案外人詹某、傅某自願以其名下的房屋作為置換擔保,在徵得包裝廠同意後,法院解除了對玻璃公司銀行帳戶的凍結。2014年6月,法院判決包裝廠勝訴,玻璃公司應向其支付貨款65萬元,因玻璃公司未按期履行義務,故包裝廠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玻璃公司申請了破產重整,最終經法院批准的破產重整方案中明確「普通債權按照確認債權金額的50%的比例受償,……對於上述債權中未獲清償的部分,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起,玻璃公司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分歧】

  在本案中,圍繞詹某、傅某應承擔的責任範圍,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擔保從屬性的原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應以主債務為限。現玻璃公司已進入破產重整,既然被執行的主債權已減半,保全擔保人詹某、傅某亦僅應在32.5萬元的主債權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的追償權將落空。

  第二種意見認為,包裝廠作為債權人對玻璃公司的擔保人詹某、傅某所享有的權利,並不受破產重整方案的影響,詹某、傅某應以房屋價值為限對包裝廠所享有的65萬元實體債權承擔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首先,從擔保功能來看。債權人與擔保人籤訂擔保合同,其主要目的是在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下,通過擔保人代為履行義務,儘可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免於損失。詹某、傅某提供其名下涉案房屋作為變更保全標的物的擔保財產,詹某、傅某實為玻璃公司的擔保人,擔保的範圍以法院保全裁定載明的凍結額度為限(70萬元)。現被執行人玻璃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詹某、傅某理應在其提供房屋的價值範圍內向債權人包裝廠履行65萬元的義務。

  其次,從破產規則來看。破產法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破產法律關係,僅適用於破產債務人,對擔保人沒有約束力,擔保人始終負有全面償還債務的義務。在破產程序中,無論是停止計息規則、債權加速到期規則、抑或是債務豁免規則,均是為了追求破產的公平、效率目標,未在破產程序中所獲清償的債權,並不意味著在實體債權層面消滅。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由此可知,詹某、傅某理應承擔65萬元的實體債權。

  最後,從利益衡量來看。當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並且經法院批准的破產重整、破產清算方案已經對其債務作出安排的情況下,擔保人承擔了超過主債務人的義務,勢必會影響其追償權的行使,損害擔保人的利益。這時,我們需要在保護債權人利益與擔保人利益之間做出選擇,筆者認為,債權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在擔保人與債權人籤訂擔保合同時,擔保人理應知曉所有的法律風險,而其中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以致自己的追償權受損的風險,並沒有超出擔保人的預見範圍。反之,債權人與擔保人籤訂擔保合同的目的便是預防主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風險,而這風險當然包括主債務人破產的風險。具體到本案,詹某、傅某為70萬元的保全標的提供置換擔保,最終承擔65萬元的債務並沒有超過其預期,對於包裝廠而言,其同意置換擔保的前提自然是當玻璃公司無法足額清償債務時,詹某、傅某需在房屋價值範圍內承擔70萬元的擔保責任。

  (作者單位: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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