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掛靠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實際施工人如何維權|訴訟指引

2021-01-11 南京離婚律師

題目:《被掛靠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後,實際施工人如何維權|訴訟指引》

副標題:《以鹽城二建破產案件當中實際施工人的維權訴訟為例,分析被掛靠企業破產情況下,實際施工人的維權訴訟指引》

前言:在建設工程實踐領域,建築施工企業也已從最初的純勞務競爭,到分包的項目管理競爭,到今天總承包管理的競爭,這中間往往涉及到掛靠關係。由於大多工程都需要承包給有資質的企業或單位,這就促使了沒有資質的施工人往往會選擇掛靠一家有資質的公司,給予其一定的掛靠費用從而獲得某工程施工的資格。但就是由於有第三方掛靠公司的存在,會產生許多風險,尤其是現在有越來越多的建築企業因各種原因面臨破產,這就使得實際施工人索要剩餘工程款難上加難,接下來筆者就結合最近代理的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案情介紹】

2017年10月8日,某國有開發公司將鹽城的一小區發包給鹽城二建,並籤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鹽城二建承包工程後,將工程交由李某某實際施工,李某某如期完成了工程後,2019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但鹽城二建並未將近3000萬元的工程款尾款結算給李某某以及鹽城二建。後鹽城二建因為涉及眾多債務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實際施工人李某某及其身後的龐大的農民工及材料商群體的利益面臨著極大的風險。

我所鍾延成律師團隊接手了本案之後,結合本案的事實情況與相關法律規定,對本案涉及的被掛靠企業破產與實際施工人、發包人之間的法律關係與各種訴訟方案的風險進行了具體分析,得出的基本結論是:被掛靠企業已經進入破產程序,訴訟的焦點不在於能否勝訴,而在於實際施工人能否實際拿到錢。如果僅僅起訴被掛靠企業,然後流程式的進行債權申報,意味著實際施工人可能百分之十的工程款都收不到。所以實際施工人更需要的是實際意義上的勝訴(能夠實際拿到工程款)。

建設工程律師

這裡就需要解決突破合同訴訟障礙、管轄障礙、實體權利障礙等問題。現本律師團隊就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案件訴訟方案的主要爭議事項進行總結。

第一、主體之爭。實際施工人該起訴誰被掛靠企業地位如何列明?被掛靠企業是否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在實務中對實際施工人該如何索要工程款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觀點一:實際施工人作為原告直接起訴發包方;

觀點二:實際施工人作為原告直接起訴被掛靠企業;

觀點三:實際施工人作為原告直接起訴發包方和被掛靠企業;

但本案的情況不僅涉及到掛靠關係這麼簡單,鹽城二建作為被掛靠企業早已進入了破產程序,此時我方當事人作為實際施工人再想要通過訴訟程序索要未付工程款,選擇哪種方案就需更謹慎了。訴訟的焦點不在於能否勝訴,而在於實際施工人能否實際拿到錢。對於被掛靠企業進入破產程序之後,實際施工人該如何維權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起訴破產的被掛靠企業,進行破產債權申報;

觀點二:只起訴發包人,不對破產的被掛靠企業的訴訟地位進行列明;

觀點三:起訴發包人和破產的被掛靠企業,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內和破產的被掛靠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觀點四:起訴發包人,將破產的被掛靠企業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觀點五:起訴發包人,破產的被掛靠企業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觀點六:由破產的被掛靠企業起訴發包人,實際施工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

在本團隊代理此案中,綜合權衡下我們選擇的是第四種方案,一方面如果只列發包人作為被告,原告和發包人並沒有直接的合同聯繫,需要將破產掛靠企業列為有厲害關係的第三人;另一方面如果將破產的被掛靠企業列為被告或者有獨三,列為被告就會面臨著比較大的訴訟管轄風險;如果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則會多一個權力主張主體。

鹽城律師

第二、管轄之爭。建設工程管轄和破產管轄均屬於專屬管轄,適用哪個專屬管轄將成為此類案件訴訟中的一個重大的爭議焦點。而且管轄本身意味著法院的利益傾向,破產受理法院管轄意味著法院可能會更側重於解決破產眾多債權人的利益。此類案件應當由什麼法院進行管轄?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管轄。但當遇到像本案的被掛靠企業破產時,會涉及到兩個專屬管轄,一個是《破產法》的專屬管轄,一個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建設工程的專屬管轄,這就會產生法律規定的衝突與優先適用的問題。

破產管理人主張:應將本案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破產管理人提出在本案受理前,另一法院已經受理的鹽城二建的破產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應當將本案移送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

實際施工人代理律師認為:應當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專屬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且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可以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實真相。

(二)鹽城二建無權就管轄問題提出任何申請或者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法)經復[1990]9號的相關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訴訟中去,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從法理上說,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管轄權有異議,可以另行起訴不可對原被告的管轄權提異議。在本案中,鹽城二建公司作為第三人已經參與了第一次庭審程序中,即使認為其地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按照法律規定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人民法院作為本案的管轄法院,其無權再對管轄提出異議;更何況鹽城二建在本案中是處於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地位,無權就管轄提出異議。

(三)鹽城二建作為本案中的第三人,並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規定。「有關債務人」的規定較為寬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文件中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號文件的規定,「有關債務人」是指當破產企業作為訴訟程序中的原告或被告時,由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管轄。但在本案中,鹽城二建是作為第三人參訴的,理應不適用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四)從立法原意上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法律上屬於集中管轄,其立法原意是將有關債務人財產利益的民事案件集中審理以便為破產清算做準備。而在本案中,實際施工人李某某是通過掛靠鹽城二建公司進行工程施工,鹽城二建所應獲得的財產利益應是李某某所支付的管理費且該管理費應屬於非法收益,對於本案中所爭議的工程款系歸屬於李某某的財產利益,不應適用《破產法》第20條的規定。

第三、權利之爭。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利越過掛靠單位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案涉工程款是否應當納入破產企業資產的清算範圍?

(一)李某某是否為本案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有權直接向發包方主張權利?

破產管理人主張:由於李某某和二建公司是掛靠經營關係,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實際施工人不能越過掛靠單位直接向合同相對方主張工程款。

我方實際施工人主張:李某某確屬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向發包方主張並領取該工程的欠付工程款。

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和(二)的相關規定,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完畢,李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有理由向發包方索要其欠付的約3000萬元工程款。

②根據2008年最高院法官馮小光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釋》頒布實施三周年時的講話可知,在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方破產、下落不明等實際施工人不提起以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就難以保障權利實現的情形下,可準許實際施工人提起以發包人或者總承包人等沒有合同關係的當事人為被告的訴訟。現李某某的合同相對方鹽城二建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李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不向發包人提起訴訟,則難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二)發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應納入被掛靠企業破產的財產範圍?

鹽城二建的破產管理人主張:主張這部分工程款應屬於企業破產財產範圍,李某某應當通過債權申報獲得此筆工程款。

我方實際施工人主張:此筆工程款應當由發包方直接打給李某某,並不屬於掛靠企業的破產財產,具體理由如下:

(1)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的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最高院審判委員會在2002年7月18日第1232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的第71條第六項也明確了「債務人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產。」 由此可推出破產財產應限於破產企業實質上的財產,所以類推可知掛靠工程款不屬於破產財產範圍。

(2)掛靠施工的工程餘款實質上是實際施工人的財產利益,鹽城二建公司作為被掛靠企業,只在其中收取一定的掛靠費或管理費。

(3)將此筆工程款不列為破產財產更符合情理和常理,實際施工人在掛靠過程中一般並不具有明顯過錯,如果將掛靠工程餘款列入破產財產,然後再由實際施工人來申報債權,這種方式對於實際施工人來說明顯不公平,更與破產法所倡導的公平受償原則相違背。

【律師觀點】

江蘇永衡昭輝(鹽城)律師事務所鍾延成律師認為,實際施工人在遇到被掛靠企業破產時,萬不可急於通過債權申報來進行維權。企業破產時,意味著資不抵債,現有的資產不足以清償目前已經發生的全部債務,如果實際施工人通過起訴掛靠單位,再進行債權申報的形式,表面上好像確認了債權,實際上並不能清償該債權,所以提醒實際施工人在訴訟方案選擇時要謹慎,正確的選擇比努力更重要。

實際施工人在遭遇被掛靠企業破產時,可選擇以發包人作為被告,以被掛靠企業作為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進行訴訟。

鹽城律師

【法院觀點】

李某某借用二建公司資質與發包方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但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李某某有權參照合同約定主張相應工程款。且發包方明知且放任李某某的實際施工行為,故李某某有權直接向發包方主張權利。對於管轄問題,應當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管轄,鹽城二建公司與李某某僅是借用資質的法律關係,對於案涉工程款無任何實體性權利。

【法條連結】

1、《民事訴訟法》第33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 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 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 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8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係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 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 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 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和(二)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覆》(法)經復[1990]9號:

一、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

二、無獨立請求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於他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並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他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6、《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

【委託人的介入權】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鹽城律師

鍾延成律師,江蘇永衡昭輝(鹽城)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主任,永衡法商律師聯盟創始人。執業方向為房地產建設工程領域工程合夥、實際施工人、違法分包、轉包、掛靠等問題研究、高淨值人群家事財富管理傳承、企業治理法律顧問、企業家刑事風險防控等。

2009年江蘇省法律援助基金會「法律人在行動」先進個人、

江蘇省志願者協會優秀志願者;

2010年江蘇省第三屆模擬法庭大賽三等獎;

2011年江蘇省第四屆模擬法庭大賽二等獎;

2017年南京市玄武區優秀律師;

2017年所代理「抗訴(再)審」勝訴案件入選南京市檢察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2018年所辦理的「債權人代位權」勝訴案件入選《中國好律師》叢書典型案例。

(本文章為原創,轉載需表明出處。)

相關焦點

  • 掛靠情形下,實際施工人應當如何主張權利
    但實踐中仍可能存在發包人不知道掛靠事實的情況。由圖二可知,實踐中亦存在掛靠人與實際施工人不一致的現象,即掛靠人以他人名義與發包人訂立施工合同後,將工程又轉包給其他人施工。這種情形與典型的轉包又有不同,典型的轉包系有資質的企業承包工程後再轉包給無資質企業或自然人施工,而圖二是掛靠後轉包,因此定性為掛靠還是轉包在法律上可能產生爭議,從實際施工人角度來看,其是通過轉包而承接工程應無爭議。
  • 掛靠模式中實際施工人的權利救濟
    故,本文所稱的實際施工人,主要是指符合實際施工人認定條件的掛靠人,亦涵蓋掛靠模式下的其他可能存在的實際施工人。顯然,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邏輯,在前者認為,基於《建工解釋》第26條並未將借用資質的掛靠人列入該條中實際施工人的主體範圍,故其仍應恪守合同相對性來主張權利;而《理解與適用》則認為,當掛靠人被明確排除在該條適用主體範圍之外後,在實際上,卻形成了掛靠人與發包人事實上的法律關係,從而,基於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基於該法律關係,對發包人享有債法上的請求權。
  • 文豐研究 | 掛靠關係下實際施工人的權利分析
    為了解決目前掛靠關係中實際存在的法律問題,筆者就掛靠關係下實際施工人是否可以直接向發包方主張工程價款簡析如下:一、實際施工人的認定實際施工人顧名思義實際進行施工的人,那麼是不是實際進行施工就是實際施工人呢?
  • 掛靠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但在北京豐臺法院已口頭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該案在北京豐臺法院訴訟程序終結,並不因盧某、建築公司尚未收到北京豐臺法院準予撤訴通知或法律文書而導致訴訟程序不終結,故本案應繼續由河北保定中院審理。實務要點:基於相同當事人、同一事實、同一法律關係及主要訴請相同,在不同法院分別提起訴訟所形成案件,可認定屬同一案件。
  • 最高法院:被執行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後,執行異議之訴是否還有必要審理?
    本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期間,被執行人典雅地產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0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受理被執行人破產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已確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執行人繼續參與訴訟,故本案應當繼續審理。
  • 專業視點 | 實際施工人的代位權訴訟
    司法解釋一和司法解釋二中都出現了一個新的訴訟主體—--實際施工人,如何認定實際施工人呢?當前,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給出實際施工人的明確概念,以致在各地的審判實務中不當的擴大了實際施工人的範圍。最高院在關於合同糾紛中「實際施工人」的司法認定條件的建議的答覆中確定「實際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被認定為無效的施工合同中實際完成工程建設的主體,包括施工企業、施工企業的分支機構、工頭等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民個人等。
  • 誰是真正的實際施工人
    實際施工人制度的設立最終在於保護農民工的利益,因此只有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等從事工程施工承包人才屬於實際施工人。在實踐中,可能一些承包人既實際進行了施工,又進行了分包,所以在一個工程中可能會存在多個實際施工人,但是對於只進行轉包並不進行施工的中間人,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
  • 獨家|中科建破產重整進入司法程序,負債總額達370億
    10個月過去了,中科建從預重整進入正式破產重整階段。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破產重整與清算專業組牽頭人路少紅律師在接受第一財經記者採訪時表示,從預重整到破產重整意味著從非司法程序正式進入到由法院主持的司法程序。
  • 新規:河南高院出臺《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破產成本管理的指引》
    、基層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門,各直屬單位:經省法院黨組研究,現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破產成本管理的指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行。,有效控制破產成本,提高債權清償率和債權人回收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我省破產審判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引。
  • 轉包人破產後,管理人能否要求實際施工人返還發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此種情況下,如實際施工人是借用轉包人的帳戶收取工程款,轉包人破產的,管理人是否有權要求實際施工人返還已通過轉包人帳戶收取的工程款? 裁判要旨 承包人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後,承包人破產的,發包人直接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屬於承包人的破產財產,承包人的管理人無權要求實際施工人返還。
  • 建設單位處於破產程序,施工企業的優先受償權應該如何主張?
    【摘要】施工企業在施工階段保質保量的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務後,在向建設單位主張支付工程款時,卻意外的發現建設單位因拖欠大量外債及政府稅收,已被申請人向法院申請破產,且法院已經受理。此時,施工企業應該怎樣在破產程序中進行債權申報才能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呢?
  • 掛靠情形下的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活動中掛靠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但建設工程活動中掛靠行為卻屢禁不止。在掛靠人等實際施工人未能取得工程款時,往往會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發包人、被掛靠人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發包人是否應當對此承擔責任就會成為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
  • 獨家|中科建破產重整進入司法程序,負債總額達370億
    10個月過去了,中科建從預重整進入正式破產重整階段。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破產重整與清算專業組牽頭人路少紅律師在接受第一財經記者採訪時表示,從預重整到破產重整意味著從非司法程序正式進入到由法院主持的司法程序。路少紅還表示,現在的情況應該是債務人(破產企業)被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
  • 權威發布:河南高院出臺《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破產成本管理的指引》
    >全省各中級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門,各直屬單位:經省法院黨組研究,現將《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破產成本管理的指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遵照執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我省破產審判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引。
  •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債權人如何實現自身債權?必讀8個要點!
    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經濟下行的市場環境,特別是今年受新冠疫情的影響,眾多企業因資金鍊斷裂進而出現經營危機,瀕臨破產或者進入破產程序。深圳、海南等人還將推出較人寬鬆和人性化的個人破產制度。更多的債務人主動或被動的進入破產程序。
  •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執行異議之訴是否還有必要審理?
    執行異議之訴的本質是一個獨立的審判程序,雖因執行程序而產生,但並非執行程序。本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期間,被執行人典雅地產公司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按照企業破產法第20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後,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 小成本化解大債務 保企業破產不停產
    8月28日,記者從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辦的新聞通氣會上獲悉,該院於2019年7月31日裁定受理的河南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已於2020年7月21日批准重整計劃、終結重整程序。該案在不足一年時間裡,實現了以4.65億元的成本化解19.71億元的債務,且企業無一人下崗的良好效果。據河南省國資委相關人員介紹,該案系全國省管大型建築施工企業重整成功第一案。
  • 被執行人進入破產程序後擔保人的責任範圍
    ,包裝廠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了財產保全,凍結了玻璃公司的銀行帳戶70萬元(實際控制13餘萬元)。現被執行人玻璃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詹某、傅某理應在其提供房屋的價值範圍內向債權人包裝廠履行65萬元的義務。  其次,從破產規則來看。破產法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破產法律關係,僅適用於破產債務人,對擔保人沒有約束力,擔保人始終負有全面償還債務的義務。
  • 實際施工人如何向發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
    這條規定的出臺讓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得到了更好的維護,實際生活中,實際施工人如想對發包人提起訴訟應當著重關注以下問題:1、管轄(1)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應由建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不涉及建設工程價款債權的,應由發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2、條件(1)實際施工人對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享有合法的債權。
  • 民指案例傳真:掛靠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天同碼
    但在北京豐臺法院已口頭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後,該案在北京豐臺法院訴訟程序終結,並不因盧某、建築公司尚未收到北京豐臺法院準予撤訴通知或法律文書而導致訴訟程序不終結,故本案應繼續由河北保定中院審理。至於工程公司與建築公司如何給付或是否給付施工人建築公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②建築工程在施工中發生的工程排汙費、臨時設施費、挖掘費、上級管理費、定額管理費及施工用水、電費,依當地省政府有關規定,上述費用應進入工程結算中,由施工單位支付。施工中發生的保險費、消防費用,依雙方所籤施工合同約定,應由施工方或受益人承擔。